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2419号
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泺路齐鲁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32836736
法定代表人:张都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晴,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霞,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育红,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培江,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培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晴、程增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培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开庭后,被告又委托其诉讼代理人董育红参加诉讼,因受疫情影响,本院未重新开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育红庭后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代理意见业经原告进行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为第三人偿还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易通公司)租金500万元及利息(依据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的债权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贸易公司)、王培江、王庆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9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62554.59元;二、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实际收取的租金1259656.43元;三、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以612221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被告王培江、王庆波对上述债务各自在950万元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王培江、王庆波负担。”中泓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9年5月5日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中泓贸易公司未按法院要求缴纳上诉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5日下达自动撤回上诉的(2019)鲁01民终8966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生效后,中泓贸易公司、王培江、王庆波未履行判决付款义务,中实易通公司向济南高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鲁0191执168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强制划扣被告银行存款88962.88元,未发现被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鲁0191执168号之一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现原告查明,第三人王培江2018年4月24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王培江在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价款600万元,转让款支付时间:转让协议生效10日内支付转让款50%,工商变更登记当日支付剩余转让款;如股权受让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30%支付滞纳金。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股东变更。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第三人王培江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向被告索要转让款。王培江怠于行使对被告**债权,致使其偿债能力降低,直接损害了原告利益。综上,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行使代位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三人王培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第三人王培江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因王培江想退出其与李学良、王庆波于2015年共同成立的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昊公司”),为了增加公司人数,李学良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来给他们帮个忙,在公司里挂个名,做济南中昊公司的监事,不需要答辩人承担任何的风险和债务。《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确定的第三人王培江将其在济南中昊所持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转让给答辩人。该协议的签订过程是第三人王培江签上字之后从云南邮寄过来的,在答辩人签字前李学良就一直说王会计下午有课,别耽误人家时间,并反复强调转让协议都是一些格式条款,对于答辩人来讲只有好处没有害处,保证不会有任何问题。因此在对方的催促下,答辩人也没有进行仔细地阅读,直接签了协议,事后配合他们完成了股东变更,转让协议也没有给答辩人保存一份。再答辩人被起诉后,去工商部门查询公司档案才得知,当时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转给答辩人的股份作价600万元。经了解得知该600万只是按照工商局转让股份的形式要求,以统一格式签订的,600万系对应的王培江申报比例,仅此而已。答辩人与第三人王培江,双方并未就转让股份达成600万的合意。第一,济南中昊公司未进行实际投资,其登记注册的2000万系申报资金。第二,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人王培江在转让当天应收到50%的转让款才算达到转让条件。但是,转让前、后其均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转让款项。第三,根据常理以及生活经验,未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审计、评估且在经法院调查取证得知该公司转让至今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其600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第三人王培江为了规避自身风险,故意将发起人变更为答辩人,但即便如此也改变不了王培江系该公司发起人的事实。结合其他客观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并能还原事实。第四,因为王培江自公司成立时就从未出资,公司也未有任何经营,双方转让的系股东身份,而非股东权利,退一步讲,如果转让股权成立的话,也并未规定出资时间,现股东和原股东应承担连带义务。那么答辩人要承担双重义务,即又要承担出资义务,又要承担转让股权的义务,即为两个600万了,违背了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同时,在答辩人被起诉后,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随后济南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四里村派出所对李学良和王培江进行了询问,在2021年4月28日20时24分对李学良的询问笔录中第3页,李学良陈述济南中昊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但并没有实际出资,也一直没有实际经营过。在2021年5月6日15时44分对王金燕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其陈述济南中昊公司的股东没有实际注资,账上实际没有钱,也没有产生过税费,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在2021年5月3日14时19分对王培江的询问笔录中第3页也说明了该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其三人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济南中昊公司为零投资,转让公司股权也是零转让,转让后未实际经营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成立系代位权成立的基本构成要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成立为条件。同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犯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即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而在本案中,答辩人**和第三人王培江之间的债权并非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债权的数额亦无法确定,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均持有否定态度。在此基础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2496号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8966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191执168号之一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王培江享有到期债权,并经法院确认生效,法院立案执行,因王培江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2、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本息计算明细,拟证明截止2021年2月28日第三人王培江尚欠原告债务计算明细。债权本息金额为7243478.48元;3、济南市市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的王培江与**《股权转让协议》、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受让权的证明》,拟证明2018年4月24日第三人王培江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公司内部转让手续,公司章程已变更完毕;4、济南市市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的《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新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2018.4.28企业股东变更情况》,拟证明2018年4月28日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股东由第三人王培江变更为**,**欠王培江(发起人)出资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及违约金已到期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依据(2018)鲁019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印证以下几个事实:1、王培江从2012年12月10日设立中泓公司之日起,即使2015年增资,只实际出资50万元,至2018年9月27日原告起诉租金拖欠之诉时,仍未足额缴纳,尚欠950万元出资额未实际出资。2、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8年9月27日时段内,王培江明知中泓公司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连续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共6122211.02元租金未付的债务事实。3、王培江是中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法》熟知,明知自己会因此债务承担950万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4、在上述明知的债务时段内,王培江2018年4月24日,将股权转让给**,还在《协议》中欺诈性表述“股权无第三者权益”,对于**而言,构成重大欺诈,自接到法院诉讼材料之日起,**才得知王培江被诉讼、恶意转嫁债务的事实,也就是说王培江所转让的股权存在“第三者权益”主张。而王培江对此明知却仍将股权转让给**,同时却还进行“股权无第三者权益”的欺诈承诺。其目的即是为了逃避风险、转嫁债务,**得以享有撤销权。5、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起撤销权时,人民法院得以职权进行裁决。6、原告在2018年9月27日起诉中泓公司、王培江之时,应该通过工商登记材料查询到王培江进行了股权转让。但是,却在当时起诉之时不提起对于**的代位权之诉,故意在与中泓公司、王培江的租金纠纷之诉判决生效后,又提起对于**的代位权之诉,同时却将王培江列为第三人,企图以此构成对于王培江的免责。原告这一诉讼行为是对**的恶意、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第2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2系原告自行打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对第3组、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股东身份的转换,不是设立股权价款的债务关系。无论从订立形成过程、还是订立目的、以及实质内容等方面,都共同证明一个清晰的事实,原股东未认缴出资、公司未实际经营、无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进行股权零转让,即所谓30%股权转让仅仅是股东身份的转让,其转让的实质不是必然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而是出资认缴额的让与和受让。按照等价有偿原则,**无需支付转让对价款,亦未被提出支付请求权。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性条件不成立。1、从签署《协议》的目的来看,李学良主动联系**,只是完成股东身份转换,**不承担任何责任。王培江之所以转让股权,原因是其要在云南经营煤矿事业,没有精力兼顾济南的中昊公司,于是要求退出公司。此时,李学良想要继续保留公司,找来**,在承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从签署《协议》的过程来看,李学良承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没有得到关于股权对价款方面的任何提醒,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适用格式条款规则,**无需支付转让对价款。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是王金燕会计从工商局取得的股权转让范本,是格式合同。对于**不利的条款应该由王培江警醒提示,该支付对价款的条款无效。3、王培江明知自己因950万出资额未予出资,对于中泓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债务应该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且随时面临被诉的风险。在将中昊公司股权转让给**之前,这些租金债务已经存在。但是王培江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股权“无第三者权益”的承诺,构成对于**的重大欺诈。4、原告2018年9月27日起诉王培江拖欠租金一案,在起诉之时,原告从工商登记部门能够查询到王培江转让股权给**的事实。此时,原告在提起诉讼之时,有两条选择,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之诉,也可以同时提起对于**的代位权之诉。但是,原告恶意诉讼王培江,得到判决之后,再对**提起本案代位权之诉,本案中,将王培江却列举为第三人。此是原告恶意诉讼**之事实。5、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真实目的是股东身份更换,不是设置债务关系,由此,**依据通谋虚伪意思行为的规定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无效的规定,是对《民法总则》第146条的全文照搬。即法律适用方面:“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市中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曹县人民法院: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资料,经在我局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查询,该企业状态是非正常户,自2018年1月1日至今在系统中纳税为0元。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市中区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科2021年6月3日”;2.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四里村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报案笔录一组。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纳税情况无法反映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资产情况和营业收入情况,如国家减免税政策、企业未真实申报营业收入等均可导致实际纳税和应缴税款不一致。其次,市中区税务局仅是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查询到中昊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未缴税,无法证明中昊公司该段期间应缴税款为零。如中昊公司未依法报税、虚假报税也可导致其零纳税。证明中显示该企业状态是非正常户,也印证了中昊公司未能如实申报纳税,证明中昊公司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再次,王培江、王庆波能在2018年完成股权转让并完成工商备案及登记,间接证明了中昊公司2018年尚未列为非正常户。该证据与股权转让款无关联关系,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二、证据2中的笔录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之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虚假陈述体现在:1.**在2021年4月26日笔录第1页称“现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与其2021年4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所称“事实上,申请人早就离开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市中区崇德街10号503室”(并附与李冲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证明)不符。其根据自身利益所需,任意陈述和举证,其证明不足为信;2.王培江、王庆波退出中昊公司股东,李学良称有限公司登记要两人以上,与法律规定不符,一人也可成立有限公司;3.**称“2018年4月24日与李学良一起到王金燕会计位于六里山附近××英雄山路××宾馆的办公地点,见到王会计并签署王会计准备好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此陈述,王会计并不认可。在2021年5月6日王金燕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其否认李学良曾带**到其办公地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可见,**为逃避债务偿还责任而做虚假陈述,其陈述不足为证;4.警察问**签订协议时是否仔细查看协议内容时,**称没仔细看。警察问其原因,其称是对于“李学良的信任”。自毕业近30年就未曾联系的同学,刚联系不久,就对同学如此信任,以致重大合同签署都无需仔细阅读,其行为令人生疑。导致该种行为的无非两种原因:1)虚假陈述;2)主动放弃自身权益,放任风险扩大;5.自称2021年4月上旬接到原告催款电话,但又不提供来电电话号码,而且称原告说如果其不还钱将起诉她,对**的该行为明显不合常理。首先,原告在起诉时并不知晓**的电话号码,原告方从未给**打过电话。其次,因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对起诉是严格保密,不可能主动打电话而打草惊蛇。再次,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网上提交立案申请,4月12日收到法院开庭传票。与**所称4月接到原告电话,并准备起诉事实不符;6.在2021年4月28日询问笔录中,警察问**是否收到曹县法院应诉通知书,**回答没有。**提交管辖权异议时间时4月25日,若没有收到应诉通知,如何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是虚假陈述。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目的无非为报假案争取时间。原告收到开庭传票时间是4月12日,开庭时间是5月11日,**也应是在4月12日左右收到应诉通知(王培江陈述收到开庭传票时间是4月13日);7.(2021.4.28.17时20分)警方询问**“李学良有无告诉你他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因股权转让而被代位求偿)”,**回答没有。第2页共4页此次询问是警方对本案的第二次询问,前两次被询问人均是**,警方届时尚未对李学良进行询问(警方第一次询问李学良时间2021.4.28.20时24分)。理论上警方是无从知晓李学良也面临同样问题,警方是如何知晓“李学良也面临同样问题”的,令人生疑;8.当警方问**是否向对方支付履行协议时,其陈述“李学良没有让我看协议,也没有提醒我让我看,我不知到这个协议有这个内容”。**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如此重要协议时,竟能不闻不问不看,其陈述无法令人相信。且李学良陈述称**看过协议,其也未催促过**。9.王培江2021.5.3日笔录中陈述其4.13日短信收到应诉通知,便联系李学良并提出处理方案:给**出具一个股权零转让证明,拿到法庭作为证明。也印证了股权零价款转让是临时起意,逃避债务之举;10.王金燕2021.5.6日笔录称:共见过**两次,2018年初李学良宴请朋友时第一次见到**;第二次时去七贤工商所办理股权变更时。并否认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在场,与**所述三人在场签署协议不符。另外,**三次笔录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陈述始终是600万元,未提及零价款转让。由此可见,当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压根没有零价款转让之事,600万元转让款是事实,工商部门对外公开信息也是600万元,且股权也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协议真实有效。之所以现杜撰出零价款转让,无非是王培江、李学良、**为逃避债务而临时采取的应对方法。退一步讲,如果当时股权是零价款转让,完全可以在协议里明确,完全没有必要写一份600万转让款协议提交工商部门,再如此周折的证明当时是零价款转让或另签订《补充协议》推翻已公示的协议。他们如此操作目的只有一个,王培江、李学良、王庆波、**现作为利益共同体结成利益同盟,不惜通过假报警方式获取证据,以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但笔录中自相矛盾的陈述充分证明他们的陈述是虚假的,不存在零价款转让的事实。众所周知,股东对外投资主要目的是投资后获取企业利润分红,相应股权的价值主要来自企业预期收益,而非存量资产累加。市场上股权市盈率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比比皆是,之所以会形成如此高股权估值,皆因投资者相信企业未来获利能力,对于当下企业资产多寡并不在意。能给企业带来收益资产才是真正资产,否则只能算是不良资产,毫无价值。对于中昊公司来讲,2018年4月股权转让之时,该公司与电建三公司合作项目是企业预期收益之一。无论是原股东还是新股东,都对项目预期收益充满信心,否则李学良也不会费尽周折的保存公司,**也不会要求额外分红。鉴于对大项目预期收益,无论是股权出让方还是受让方,在当时情境下进行零价款转让是不合常理的,协议中600万股权转让款则显得更符合常理。因此,600万股权转让款才是双方真意,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称的股权零价转让。另在该组笔录中有一份王培江与**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被告的当庭主张基本一致,但**及第三人均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可见被告的当庭主张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是2021年4月被告**单方向王培江进行发送,并未经过王培江的确认,另外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及被告**的当庭主张均发生在本案代位权诉讼程序启动之后,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为无效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涉案中昊公司的经营状况、注册资金、涉案转让的股权价值为零的事实。中昊公司从未因为税务申报的问题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追究,不能因为系统中纳税为零的结果进行妄加猜测。关于这一点在派出所对于王金燕2021年5月6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年度经营状况报表为零,也没有公司经营的单据,公司账上没有钱、也没有产生税费”。从派出所对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证明一个事实:王金燕会计从工商局拿来的范本,都只说“王会计出具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之内容“根据工商局制作的模板,制作了股权转让协议”。其次,**对于王培江没有债务,不可能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王金燕称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法人代表李学良称“没有实际出资、没有经营活动”,王培江称“公司(原)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三人均指出当时中昊公司是没有实际经营、零出资的情况。同时王培江和李学良一致指出,不让**承担任何责任,不让**支付金钱,仅仅转让后成为挂名股东而已。2021年5月3日询问王培江笔录清晰地指明“我与**之间的股权转让时零资金进行转让的……在股权转让前后,我都没有提出任何就股权转让需要她(**)履行及支付资金的要求”;“我的债务……与**也没有关系”。“新的股东加入公司,就是把身份转换一下,王培江不需要**履行公司转让费用”。王培江零价款转让股权的事实清楚。2021年5月7日询问李学良笔录李学良称“公司没有实际注资……股权转让只是股东的变更而已”、“把身份转换一下”、“王培江出具了零转让证明”2021年5月3日询问王培江笔录王培江一直在强调“零转让”的核心问题,并且“**不会有什么责任问题”……。法定代表人李学良和转让方王培江都认可零转让的事实,也即零价款转让。按照《民法典》之关于民事主体合同订立的要件的规定,双方并没有形成合同之债的合意。关于《补充协议》:其中所提及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形成过程和三人的论述是相吻合的。如公司零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格式范本、无人向**提示其最不利的股权对价款的条款、**无需支付股权对价款、王培江系不要报酬的转让等情况,均与上述论证和事实相符。王培江之所以没有签字,是因为其本人要求的“零转让”未出现在协议上而已。但是李学良的签字,证明了上述事实情况,法定代表人具有当然代表性,**从未做虚假陈述、债务也不存在的事实。通过四人的笔录能相互印证济南中昊公司为0投资,未实际经营,股权转让也是0转让,因此存在600万元转让款真实存在的前提是公司成立之初就实际出资并实际经营,因此对于未实际出资的公司在转让时没有进行评估、审计、交接,很显然转让的是股东身份并非股东权利,因此原告请求的代位权的前提并不存在。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均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王培江享有到期债权,并经法院确认生效,法院立案执行,因王培江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原告根据第一组证据计算的第三人欠原告债务明细,经审查计算方式方法正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税务机关证明该企业状态是非正常户,自2018年1月1日至今中昊公司在系统中纳税为0元。原告也未提供该企业因为税务申报的问题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追究,可以证明该企业为非正常企业,未实际经营的事实。本院调取的刑事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被告**报警后正常侦查过程中依法制作形成,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中,对王培江、李学良、王金燕三个人单独询问,侦查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贸易公司)、王培江、王庆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提起诉讼,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9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62554.59元;二、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实际收取的租金1259656.43元;三、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以612221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被告王培江、王庆波对上述债务各自在950万元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王培江、王庆波负担。”中泓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9年5月5日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中泓贸易公司未按法院要求缴纳上诉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5日下达自动撤回上诉的(2019)鲁01民终8966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生效后,中泓贸易公司、王培江、王庆波未履行判决付款义务,中实易通公司向济南高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鲁0191执168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强制划扣被告银行存款88962.88元,未发现被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鲁0191执168号之一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第三人王培江与案外人王庆波、李学良三人2015年6月30日注册成立了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李学良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王培江认缴出资额600万元,王庆波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公司注册后,三人均未实际出资,公司未实际经营。经李学良、王培江、王庆波协商,王培江和王庆波退出该公司的股东,由王培江将其股东身份转让给**,李学良将转让协议的格式文书邮寄给王培江,王培江签字后寄回李学良,经李学良与被告**联系,**于2018年4月24日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王培江(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在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拥有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转让标的:1、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6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第二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所约定的条件,以60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并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支付转让价款的50%,在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当日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第三条甲方声明:1、甲方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2、甲方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缴付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完全退出公司,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第四条乙方声明:1、乙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乙方承认并履行公司修改后的章程。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第五条股权转让有关税费的负担: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各自承担。第六条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包括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承受: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坊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2、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_30_%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它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和李学良于2018年4月28日到工商部门登记完成股东变更。原告以第三人王培江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向被告索要转让款,王培江怠于行使对被告**债权,致使其偿债能力降低,直接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由,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向被告行使代位权,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公安局报案,该局四里村派出所对被告**、公司原股东李学良、第三人王培江、该公司会计王金燕进行了询问,四人均陈述王培江的600万元股权没有实际出资,被告**与第三人王培江在办理股权转让时约定为零价款转让,系李学良**提供的格式合同,不需要**向王培江支付600万元的转让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代为第三人王培江偿还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租金及利息5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虽然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但是协议的履行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起诉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对本案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要依该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王培江的债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债权合法。且该债权不属于债务人的自身债权。关于次债务人**是否对第三人王培江有到期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成立系代位权成立的基本构成要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成立为条件。同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犯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这种确定即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原、被告对涉案协议是否有效有争议,人民法院审查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该依职权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王培江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缴付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王培江、被告**和中昊公司原股东李学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认可王培江在中昊公司的600万元出资额未实际出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该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第三人王培江因未能实际履行对中泓公司的950万元出资,而被法院判决对中泓公司的债务负950万元的赔偿责任,对该重大事项未对**明确告知,系王培江做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王培江与**在合同中约定“以60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四里村派出所分别于2021年5月3日、5月6日、5月7日,询问王培江、会计王金燕、李学良的笔录,均陈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意图不是王培江向**主张对价款,而是李学良与王培江二人商议,为了能够退出公司、实现继续保留公司的需要,三人均认可王培江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股权转让并没有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形式,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是要去**支付对价款,而仅仅是通过签订格式合同的形式,完成股东的身份变更和更替。三方均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身份的变更和更替,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到债权转让的实质转化。在王培江未实际出资、公司未实际经营、无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价值、价格问题,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确定。三方约定涉案股权价值为零,股权转让中不让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进行股权零转让,**无需向王培江支付对价,各方对此也均无异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的约定由**支付王培江600万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王培江、**、李学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虽双方约定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支付转让价款的50%,在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当日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但被告**未实际向王培江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况下双方变更了股东身份登记,结合**没有支付600万元的能力和从商经验和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转让的仅是股东身份,而不是要求**支付6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与王培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其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根据该协议,双方并没有形成合同之债的合意。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以该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王培江江之间有600万元到期债务,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所主张的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性要件不成立。虽双方约定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支付转让价款的50%,在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当日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但被告**未实际向王培江支付相应价款,王培江也认可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第二个条件“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不存在;也不存在第三个条件王培江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原告的代位权之诉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代第三人王培江支付原告50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代为第三人王培江偿还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租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照海
审 判 员  赵保运
人民陪审员  任鲁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永
书 记 员  李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