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2420号
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泺路齐鲁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32836736
法定代表人:张都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晴,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济宁任城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庆波,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庆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晴、程增刚、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代为第三人偿还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易通公司)租金及利息2243478元(依据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的债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贸易公司)、王庆波、王培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9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62554.59元;二、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实际收取的租金1259656.43元;三、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以612221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被告王庆波、王培江对上述债务各自在950万元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王庆波、王培江负担。”中泓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9年5月5日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中泓贸易公司未按法院要求缴纳上诉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5日下达自动撤回上诉的(2019)鲁01民终8966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生效后,中泓贸易公司、王庆波、王培江未履行判决付款义务,中实易通公司向济南高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鲁0191执168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强制划扣被告银行存款88962.88元,未发现被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鲁0191执168号之一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现原告查明,第三人王庆波2018年4月24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王庆波在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价款400万元,转让款支付时间:转让协议生效10日内支付转让款50%,工商变更登记当日支付剩余转让款;如股权受让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30%支付滞纳金。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股东变更。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第三人王庆波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向被告索要转让款。王庆波怠于行使对被告***债权,致使其偿债能力降低,直接损害了原告利益。综上,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行使代位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与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王培江、王庆波(王庆波与***股权转让前的)房屋租赁的债权债务。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份转让除受《公司法》调整外,还要受《民法典》调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定程序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不能转让法定义务。股权转让后,何种情况下新股东应对原股东存在《公司法》第20条规定情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新、旧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第一种情况: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股东王庆波当时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逃避公司及个人的债务,诱导***把股权转让到***名下,***也根本不具备经营公司和股权协议中认缴400万元的能力,后为零元转让。这就证明王庆点波与***的股权转让意思不真实。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况:受让人的过错。新旧转股协议损害第三人或标的公司利益约定的效力当然不能及于第三人或标的公司,如约定原股东对债权人责任转让给新股东。但股权出让方与股权转让方内部的债务承担约定有效。基于此,会出现新股东基于自愿而形成与原股东共同向第三人或标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王庆波对本案债权人的责任,没有约定转让到***的名下,双方对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就有口头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一切有原股东承担”,股权协议就只约定了20%股权转让给***,为零元转让的事实,综上***是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8年4月28日,案涉股权由第三人王庆波转让给被告***属实,但上述股权的转让系0转让,即第三人王庆波在被告***处并无到期债权,故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代第三人王庆波偿还原告所谓的租金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2496号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8966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191执168号之一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王庆波享有到期债权,并经法院确认生效,法院立案执行,因王庆波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2、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本息计算细,拟证明截止2021年2月28日第三人王庆波尚欠原告债计算明细。债权本息金额为7243478.48元;3、济南市市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的王庆波与***《股权转让协议》、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受让权的证明》,拟证明2018年4月24日第三人王庆波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公司内部转让手续,公司章程已变更完毕;4、济南市市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的《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新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2018.4.28企业股东变更情况》,拟证明2018年4月28日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股东由第三人王庆波变更为***,***欠王庆波(发起人)出资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违约金已到期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是第三人王庆波转给被告***转让股权转款为零转让。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王庆波股权转让说明,证明王庆波转让给被告***的股权为零转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说明出具时间是2021年4月28日,在原告提起代位权民事诉讼之后;该说明表达意思是股权转让款为零,***无需支付该股权转让款,但在无证据证实股权转让款为零情况下,其意见不能成立(如果当时股权是零价款转让,完全可以在协议里明确,完全没有必要写一份400万转让款协议提交工商部门,再如此周折的证明当时是零价款转让推翻已公示的协议。他们如此操作目的只有一个,王培江、***、王庆波、董颖现作为利益共同体结成利益同盟,不惜通过报假警方式获取证据,以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第三人王庆波称“***无需支付该股权转让款”是对到期债权的放弃或免除。按法律规定和最高院裁判观点,该行为无效且不能对抗债权人。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市中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曹县人民法院: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资料,经在我局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查询,该企业状态是非正常户,自2018年1月1日至今在系统中纳税为0元。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市中区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科2021年6月3日”。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纳税情况无法反映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和营业收入情况,如果有国家减免税政策,企业未真实申报营业收入等情况,均可导致实际纳税和应缴税款不一致;其次市中区税务局仅是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查询到中昊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未缴税,无法证明中昊公司该形段期间应缴税款为0,如中昊公司未依法报税,虚假报税,也可能导致其纳税为0,证明中显示该企业状态为非正常户,也印证了中昊公司未能如实申报纳税,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中昊公司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再次王培江、王庆波能在2018年完成股权转让并完成工商备案及登记,间接证明了中昊公司2018年尚未列为非正常户,最后该证据与股权转让款无关联关系。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均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王庆波享有到期债权,并经法院确认生效,法院立案执行,因王庆波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原告根据第一组证据计算的第三人欠原告债务明细,经审查计算方式方法正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证据,系工商机关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王庆波证明系第三人为被告出具,系当事人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效力。本院调取的税务机关证明,该企业状态是非正常户,自2018年1月1日至今中昊公司在系统中纳税为0元。原告也未提供该企业因为税务申报的问题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追究,可以证明该企业为非正常企业,未实际经营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贸易公司)、王庆波、王培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9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62554.59元;二、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实际收取的租金1259656.43元;三、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以612221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被告王庆波、王培江对上述债务各自在950万元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中泓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王庆波、王培江负担。”中泓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9年5月5日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中泓贸易公司未按法院要求缴纳上诉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5日下达自动撤回上诉的(2019)鲁01民终8966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生效后,中泓贸易公司、王庆波、王培江未履行判决付款义务,中实易通公司向济南高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鲁0191执168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强制划扣被告银行存款88962.88元,未发现被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鲁0191执168号之一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第三人王庆波与被告***和案外人王培江三人2015年6月30日注册成立了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王培江认缴出资额600万元,王庆波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公司注册后,三人均未实际出资,公司未实际经营。经***、王培江、王庆波协商,王培江和王庆波退出该公司,由王培江将其股东身份转让给案外人董颖,王庆波将其股东身份转让给被告***,***将转让协议的格式文书邮寄给王庆波,王庆波签字后寄回***,***于2018年4月24日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王庆波(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在济南中昊易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拥有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转让标的:1、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4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第二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所约定的条件,以40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并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支付转让价款的50%,在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当日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第三条甲方声明:1、甲方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2、甲方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缴付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完全退出公司,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第四条乙方声明:1、乙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乙方承认并履行公司修改后的章程。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第五条股权转让有关税费的负担: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各自承担。第六条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包括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承受: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坊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2、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_30_%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它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4月28日到工商部门登记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原告以第三人王庆波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向被告索要转让款,王庆波怠于行使对被告***债权,致使其偿债能力降低,直接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由,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向被告行使代位权,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代为第三人王庆波偿还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租金及利息224347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但是协议的履行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起诉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对本案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要依该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王庆波的债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债权合法。且该债权不属于债务人的自身债权。关于次债务人***是否对第三人王庆波有到期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成立系代位权成立的基本构成要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成立为条件。同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犯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这种确定即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原、被告对涉案协议是否有效有争议,人民法院审查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该依职权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即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行为无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各方合意做出的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不一致的对外表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王庆波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缴付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王庆波、被告***和中昊公司原股东王培江均认可王庆波在中昊公司的400万元出资额未实际出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该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第三人王庆波因未能实际履行对中泓公司的950万元出资,而被法院判决对中泓公司的债务负950万元的赔偿责任,对该重大事项未对***明确告知,系王庆波做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王庆波与***在合同中约定“以40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双方陈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意图不是王庆波向***主张对价款,而是王培江与王庆波二人商议,为了能够退出公司、实现继续保留公司的需要。双方认可王庆波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股权转让并没有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是要***支付对价款,而仅仅是通过签订格式合同的形式,完成股东的身份变更。双方均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身份、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到债权转让的实质转化。在王庆波未实际出资、公司未实际经营、无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价值、价格问题,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确定。虽双方约定于协议生效后10日支付转让价款的50%,在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当日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从***未实际支付约定的转让款400万元而王庆波为***变更了股东登记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涉案股权价值为零,股权转让中不让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进行股权零转让,***无需向王庆波支付对价,双方在该协议中的约定由***支付王庆波400万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的约定无效。故被告***与王庆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其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根据该协议,双方并没有形成合同之债的合意。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以该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王庆波江之间有400万元到期债务,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所主张的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性要件不成立。虽双方约定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支付转让价款的50%,在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当日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但被告***未实际向王庆波支付相应价款,王庆波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第二个条件“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不存在;也不存在第三个条件王庆波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原告的代位权之诉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代第三人王庆波支付原告2243478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代为第三人王庆波偿还原告山东中实易通集团有限公司租金22434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照海
审 判 员  赵保运
人民陪审员  任鲁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永
书 记 员  李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