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4264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环明,福建向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福建向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被告:安溪县虎邱镇石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山村委会”)
负责人:高炳忠,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晟公司”),住所地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谢福荣,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银霞,女。
原告***与被告**、石山村委会、亿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环明、亿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银霞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石山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76736元,该款项应由石山村委会所欠**、亿晟公司的工程款应付未付的款额内给予支付;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石山村委会修筑安溪县××2线××镇××桥至××路。由亿晟公司中标,由**承包施工。因附属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等材料用于该工程。截至2020年1月9日,**共欠原告材料款76736元,欠款时由**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并由石山村委会证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多以石山村委会及亿晟公司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拒不履行支付。经查和石山村委会证实,石山村委会确实尚欠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给**、亿晟公司。原告认为,**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材料是全部用于石山村委会修筑安溪县××2线××镇××桥至××路所需,石山村委会也确认事实。石山村委会作为业主,有义务在所欠**、亿晟公司的工程款应付未付的款额内给予支付。
**未作答辩。
石山村委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2017年9月,答辩人修筑安溪县××2线××镇××桥至××路路工程,由亿晟公司中标,由**承包施工。因是附属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等材料用于该工程是事实,当时原告向**讨欠款曾发生过纠纷,也有报警过。二、答辩人当时是为了化解原告向**讨欠款而发生的矛盾纠纷,担心矛盾产生恶化,所以才盖公章证实的。三、该工程款问题是亿晟公司与**等的内部原因,答辩人不清楚。但是,答辩人与亿晟公司、施工人**确有存在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未付清的事实,是否应在答辩人所欠**、亿晟公司的工程款应付未付的款额内给予支付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依法判决。
亿晟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支付货款76736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答辩人承建××镇××桥至××路路改建工程,也不能认定**购买材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的买方应为**与安溪县虎邱镇石山村民委员会。3.原告伪造证据,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欠条》中有关于“亿顺路桥有限公司”的字样,在本次起诉提供的《欠条》中,原告伪造变成“亿晟路桥有限公司”。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6736元至今未支付,石山村委会盖章证实的事实;3.国家企业信息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亿晟公司的主体;4.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系亿晟公司中标后由**承包施工的事实。亿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2,是原告自己将欠条上的“亿顺”改为“亿晟”的,我方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对证据4,该份合同是我公司是跟业主即石山村委会签的,不是和**签的。
**、石山村委会、亿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石山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提供的证据1、2、3、4,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经过招投标,石山村委会将安溪县××2线××镇××桥至××路路改建工程(二次招标)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亿晟公司,双方就有关事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亿晟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完成。**向***购买砂石、水泥和钢材等材料用于该工程。截至2020年1月9日,**结欠***材料款76736元,并由**出具一份欠条给***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钢材和砂石水泥款人民币76736元安溪县××2线××镇××桥至××路材料**2020.1.9”,并注明“欠款人**513××××8”。石山村委会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在该欠条的低端加注“亿顺路桥有限公司洪银霞136×××8”(***后又将“亿顺”改为“亿晟”)、“收款人身份证号350524195802××××安溪县官桥村七组”。此后,***向**、石山村委会、亿晟公司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并由**出具欠条后,经***催讨并经起诉催告,**仍未支付尚欠材料款,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要求**及时支付材料款767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山村委会、亿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案涉材料款的义务?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自认石山村委会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只是为了证实**尚欠原告材料款、欠条上的“亿盛路桥有限公司”是原告自行添加和修改的,这与石山村委会、亿晟公司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石山村委会、亿晟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支付案涉材料款的义务;其次,***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石山村委会是业主、出卖给**的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为由,要求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石山村委会在所欠**款项、承包方亿晟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总之,***要求石山村委会、亿晟公司承担偿还案涉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要求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已实际支付公告费260元,故其要求支付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直接支付给***。综上所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石山村委会、亿晟公司合法有据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石山村委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7673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负担1719元,由***负担149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直接支付给***);受理费、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交、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义都
人民陪审员  陈启生
人民陪审员  赵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淑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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