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清流县长校镇黄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3民初515号
原告:***,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施工人员,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男,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号楼B幢8楼80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68558431N。
法定代表人:谢福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男,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流县长校镇黄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长校镇黄坑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敏,该村主任。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晟路桥公司)、第三人清流县长校镇黄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校黄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被告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第三人清流县长校镇黄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164,847.17元;2.判令亿晟路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81,496.50元;3.判令亿晟路桥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4.判令第三人长校黄坑村委在欠付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亿晟路桥公司与第三人长校黄坑村委签订《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施工合同书》约定:1.长校黄坑村委将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亿晟路桥公司承包施工。2.改建公路长约3.471公里,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km/h,6米路面。3.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5,514,965元。亿晟路桥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施工权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双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1.亿晟路桥公司将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建工程交由***施工。2.合同工程总价即***与业主结算,经亿晟路桥公司确认后的结算总价款。3.亿晟路桥公司按工程总价款3%收取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归***。在《施工合同书》、《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签订后,***按要求于2018年11月12日缴纳履约保证金551,496.50元,并依约进场施工。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建工程于2020年3月前完工,并于2020年3月17日验收合格。经审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502,045元。***系该公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今仅陆续收到工程款2,172,136.48元和履约保证金370,000元。亿晟路桥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3,164,847.17元(5,502,045元*97%-2,172,136.48元),应退回履约保证金181,496.50元(551,496.50元-37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亿晟路桥公司辩称,一是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工程款。除***自认的2,172,136.48元外答辩人还支付给***应当承担的税费66,226.32元,实际支付2,238,362.8元。二是答辩人代***支付事故赔偿款200,000元,应予扣除。三是参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管理费122,100元,预留203,500元,项目经理和出场人员费用138,000元。四是***需承担的税费为:增值税101,232.55元、附加税10,123.26元、企业所得税420,452.57元、资源税11,189.32元、江海堤防3,356.8元、印花税1,465.2元,合计547,819.7元。五是给付条件:1.工程所有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待乙方提供相应税费发票后再行支付;2.按第三人实际支付的2,870,000元计算,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579,782.5元。六是履约保证金应在验收合格后及人材机无拖欠后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校黄坑村委述称,第三人的公路改建工程按照审核价为5,502,045元,但是已实际支付2,870,000元,别的差别不大。该工地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尚有786,403元未支付,该款是***施工方所欠,第三人作为业主方只跟亿晟路桥公司发生关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清流县交通局关于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建工程验收纪要、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工程款)、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保证金)、沙县广豪贸易有限公司清流长校镇项目发票开票及进账明细、广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亿晟路桥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财政评审中心文件复印件、费用清单及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第三人长校黄坑村委提交的提供工资、材料款清单一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亿晟路桥公司提交的调解书、收据、补充协议、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亿晟路桥公司代***支付200,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应由***承担。***认为,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待核实,200,000元是本案之外的其他费用,不应与本案工程款抵扣,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现在难以确定,待后续核实。第三人认为,200,000元不是在第三人工地产生的,与长校的改建工程无关。本院认为,亿晟路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亿晟路桥公司与***在魁斗镇奇观村管制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与长校黄坑村公路改建工程没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亿晟路桥公司提交的依据合同结算的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按照合同***实际已经多领取579,782.5元。***认为,66,226.32元的税款是原告以亿晟路桥公司的名义在清流县税务局开的地方税,税款是原告支付的,亿晟路桥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亿晟路桥公司要求把收据写成借据是没有道理的。第三人对此没意见。本院认为,亿晟路桥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复印件是其自制而成,从其内容到形式不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亿晟路桥公司提交的借据、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亿晟路桥公司支付给***工程款2,172,136.48元,税款66,226.32元,共计2,238,362.8元。***认为,亿晟路桥公司要支付原告的款项,都是违反常规做法,把收据写成借据,6万多的税款是原告缴纳的,亿晟路桥公司应当退还,并不存在借款。第三人认为,亿晟路桥公司具体支付给***多少工程款第三人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借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其垫付的税款不应为借款,本院认为上述借据能真实反映出***收到亿晟路桥公司支付的具体金额和项目名称,其证明力本院予以支持。4.亿晟路桥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亿晟路桥公司缴纳的税款,已经缴纳给泉州市税务局,本案产生的费用包含在里面。***认为,不认同亿晟路桥公司的证明内容。亿晟路桥公司只收取3%的管理费,至于公司支出及缴纳税费是公司的事与***无关。第三人对此没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的完税证明复印件无法直接证明该税收款项是代***垫交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因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5.亿晟路桥公司提交的代***缴纳税收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需要缴纳税收的事实,实际应由***缴纳。***认为,原先可以开具材料、劳务、机器设备的相关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亿晟路桥公司,并可冲抵其开具给第三人的税款,不存在增值税的问题。第三人对此没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的缴纳税收清单复印件无法直接证明,该税收款项是代***垫交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因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6.亿晟路桥公司提交的亿晟路桥公司提供给第三人、原告提供给亿晟路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亿晟路桥公司缴纳税收计算的依据。***认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20多万及407万的地方税票,与亿晟路桥公司提交的有差距,亿晟路桥公司有要求的都已开具,不存在增值税及资源费等税款。第三人对此没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的缴纳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无法直接证明该税收款项是代***垫交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因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亿晟路桥公司与长校黄坑村委签订《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施工合同书》约定:1.长校黄坑村委将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亿晟路桥公司承包施工。2.改建公路长约3.471公里,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km/h,6米路面。3.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5,514,965元,工期为180天等。亿晟路桥公司承包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权后,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完成施工,2018年11月12日亿晟路桥公司与***双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主要载明:1.亿晟路桥公司将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建工程交由***施工;2.承包方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3.合同工程总价即乙方与业主结算,经亿晟路桥公司确认后的结算总价款(合同造价为5,514,965元),工期为180日历天;4.质量等级为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5.本工程应由乙方承担的部分:①工程所有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待乙方提供相应税费发票后再行拨付工程款。因乙方原因偷漏及逾期未缴纳税款,受税务部门追补、罚款者,乙方必须承担所有责任。②工伤保险凭证交由甲方统一保管。③项目经理按月补贴5,000元、派往项目部人员按月每人1,500元、其他项目人员1,000元。④甲方按工程造价3%收取管理费及利润,预留5%,甲方根据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计收施工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待验收合格后及人材机无拖欠后返还。6.双方职责;7.特别约定:①合同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承担缴交责任,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②工程款拨付即:甲方有权依据项目的实际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款的拨付;③安全、质量责任均由乙方承担;④施工组织: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相关人员及其工资由乙方承担,并按时支付。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甲方有权使用工程进度款或“合同履约保证金”等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并按欠款额的10%对乙方进行处罚。8.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在此同时,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
2018年11月12日***以“沙县广豪贸易有限公司”帐户转账给亿晟路桥公司履约保证金551,496.50元,并依约组织进场施工。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建工程于2020年3月前完工,于2020年3月17日验收合格。2021年4月16日,经审核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502,04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第三人长校黄坑村委给付亿晟路桥公司工程款2,870,000元;***陆续收到亿晟路桥公司支付的款项2,172,136.48元及补回的预缴税款4笔共计56,077.6元两项合计为2,228,214.08元;2020年5月19日***以“沙县广豪贸易有限公司”帐户收取亿晟路桥公司退回的履约保证金370,000元。从2019年1月30日起,沙县广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亿晟路桥公司的名义开具“为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劳务)”为内容的增值税发票6笔共计金额为550,000元;2019年7月17日沙县广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亿晟路桥公司的名义开具“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造工程(水泥等)”为内容的增值税发票5笔共计金额为470,080元;2019年11月21日沙县广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亿晟路桥公司的名义开具“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造工程(劳务)”为内容的增值税发票7笔共计金额为700,000元;2019年11月22日沙县广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亿晟路桥公司的名义开具“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造工程(水泥等)”为内容的增值税发票5笔共计金额为345,274元;2020年1月20日沙县广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亿晟路桥公司的名义开具“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造工程(水泥等)”为内容的增值税发票2笔共计金额为210,000.01元,***以亿晟路桥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25笔,共计总金额为2,275,354.01元。在工程施工期间亿晟路桥公司支付项目经理以及其他人员费用138,000元。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组织诉前调解无果,2021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审理。
另查明,***在承建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造工程中尚欠叶桂发等人的劳动工资205,562元和材料款580,841元(具体金额以***与叶桂发等人核实为准)。
本案系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亿晟路桥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2.亿晟路桥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具体金额;3.亿晟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第三人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5.工程施工中外欠的工人工资与材料的支付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应从查明的事实和所举示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1.关于本案亿晟路桥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亿晟路桥公司承接了第三人长校黄坑村委的涉案工程后将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造工程的土建施工承包给了***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实行内部承包,“五大员”由亿晟路桥公司聘请,***支付报酬。实际上亿晟路桥公司对外直接向第三人长校黄坑村委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长校黄坑村委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亿晟路桥公司与***之间应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
2.关于亿晟路桥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具体金额的问题。***、亿晟路桥公司及长校黄坑村委三方对案涉工程结算(经审核三方确认)总价款5,502,045元、总工程量、长校黄坑村委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870,000元、亿晟路桥公司已经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51,496.50元和已返还的履约保证金37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总造价5,502,045元,已经支付2,870,000元,长校黄坑村委还应支付给亿晟路桥公司工程结算尾款2,632,045元。因工程所有税费,由***自行缴纳,待***提供相应税费发票后再行拨付工程款。根据亿晟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合同工程总价与业主结算,经亿晟路桥公司确认后的结算总价款,亿晟路桥公司按工程总价款3%收取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归***的约定,亿晟路桥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尾款(5,502,045元**97%-2,228,214.08元)3,108,769.57元,扣除亿晟路桥公司支付项目经理以及其他人员费用138,000元,亿晟路桥公司还应支付工程尾款2,970,769.57元。同时,***还应承担扣除已经开具2,275,354.01元以外的工程税票及与工程相关的税费。亿晟路桥公司要求从工程尾款中扣除垫付的200,00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亿晟路桥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51,496.50元,已经返还履约保证金370,000元,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亿晟路桥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将已经收取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即181,496.50元(551,496.50元-370,000元)如数返还。
3.关于***要求亿晟路桥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在诉前,工程尚在结算中,且拖欠工程尾款非亿晟路桥公司的主观故意,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17日)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4.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结算(经审核三方确认)总价款5,502,045元,第三人已经支付给亿晟路桥公司工程进度款2,870,000元,还应支付给亿晟路桥公司工程结算尾款2,632,045元。因此,第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2,632,045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5.关于工程施工中外欠的工人工资与材料的支付问题。由于该款是基于亿晟路桥公司与***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发生的,既是第三人长校黄坑村委应支付的工程款中项目,亦是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在庭审中第三人提出,三方意见一致,确定“***在承建清流县长校镇童黄线公路改造工程中尚欠叶桂发等人的劳动工资205,562元和材料款580,841元。经***确认后,第三人长校黄坑村委可在应付的工程款项中优先支付”。该意见既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又体现国家政策、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在承建案涉工程中尚欠叶桂发等人的劳动工资205,562元及材料款580,841元,经***、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后,长校黄坑村委可在应付的工程款项中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三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出具(扣除已经开具2,275,354.01元以外的)案涉工程完税费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案涉工程尾款2,970,769.57元。
二、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81,496.50元。
三、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起诉之日(2021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向***支付,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清流县长校镇黄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2,045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70.7元,减半收取为16,785.35元,由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开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凌繁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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