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2195号
原告:***,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环明。
被告: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24555078872N。
法定代表人:周团飞,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号楼B幢8楼80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68558431N。
法定代表人:谢福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源,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超,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闽0524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闽05民终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4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日重新立案,于同年4月27日依法追加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被告竹园村委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第三人亿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燕源、黄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工程款1,053,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105.45元(利息以1,053,78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共计22,410.4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暂计为25,695元。综上,利息暂合计48,105.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以上各项暂合计1,101,888.45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竹园村委会签订《挡墙承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的挡墙工程块石混凝土挡墙施工项目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方式,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按实结算,以设计图为准单价为450元/m³,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经甲、乙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方式为每月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
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于2019年1月25日完成施工,2019年7月31日经现场测量验收,得挡土墙工程量为2,341.74立方米。2019年12月27日,在被告指定的福建省华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下,该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多次进行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竹园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与***签订的《挡墙承包施工协议》无效。原告***没有挡土墙的施工资质,因此,答辩人与***签订的《挡墙承包施工协议》无效。二、答辩人与***签订《挡墙承包施工协议》项目地点在竹园村的墩顶桥头,与其起诉书所述的工程无关。2018年1月,因竹园村的墩顶桥溪堤挡土墙未达公路标高,应予加高。而且因所涉挡土墙工程量,经原告预算可能只有200立方左右,总工程款不到100,000元,答辩人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因此,答辩人直接将墩顶桥溪堤挡土墙加高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而原告起诉书所述的挡土墙与原告无关,答辩人并没有将其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三、原告施工的挡土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没有依据。因答辩人与***签订《挡墙承包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第三人亿晟公司述称,一、涉案挡土墙不属于“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也非我公司施工。竹园村委会也拒绝承认我公司对该涉案挡土墙工程享有应收工程款的权利。2018年3月16日,我公司中标竹园村委会发包的“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2018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涉案挡土墙位于合同路段K2+181.6-K2+415右侧处,虽然紧邻我公司施工场地,但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公司进场施工前,***组织的劳务班组就已经在施工挡土墙了。我公司确实在2018年5月份向竹园村委会送达工程技术联系单,要求解决设计变更问题,但至今尚未收到设计变更图纸,并最终导致工程停工。在我公司与竹园村委会“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闽0524民初1271号】中,竹园村委会提交的单方编制的测量报告中,也不包含该部分工程量。显见,竹园村委会也拒绝承认我公司对该涉案挡土墙工程享有应收工程款的权利。二、***系我公司为顺利开展“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施工而临时选用的合作对象,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为此不承担责任。2018年3月16日,我公司中标竹园村委会发包的“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后,发现***正组织劳务班组在现场附近施工挡土墙,为了工程项目的顺利开展及效益提升,我公司临时选用***作为合作对象,配合进行“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我公司从未授权其与竹园村委会私下订立经济合同。***在合作期间,以个人名义与竹园村委会签订协议承揽挡土墙施工任务,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竹园村委会对***个人承揽挡土墙施工任务是明知的,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竹园村委会早在2018年1月30日就已经与***个人签订挡墙承包施工协议,其时我公司尚未中标。***个人与竹园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与竹园村委会书记周江良的聊天记录,也显见竹园村委会对***个人承揽挡土墙任务是明知的,否则不会存在补办招投标程序的说法。我公司早在2018年3月16日就已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中标,如该部分工程量确实属于我公司合同范围内,再次进行招投标纯粹多此一举。而且,我公司也曾多次发函就竹园村委会自行发包挡土墙附属项目导致工期拖延提出质疑。因此,竹园村委会对***个人承揽挡土墙施工任务是明知的,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与竹园村委会签订的《挡墙承包施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施工的挡土墙是否属于第三人亿晟公司与竹园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范围的问题?3.***施工挡土墙工程量及工程款多少的问题?4.***是否代表第三人亿晟公司与被告竹园村委会签订《挡墙承包施工协议》的问题?5.***请求竹园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挡墙承包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①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竹园村委会签订《挡墙承包施工协议》;②被告将位于竹园村的挡墙工程块石混凝土挡墙施工项目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原告承包施工;③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方式,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按实结算,以设计图为准单价为450元/m³,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经甲、乙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确认);④工程结算方式为,每月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
2.回弹仪测定水泥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经被告指定的福建省华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检测后,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验收合格报告;
3.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数量验收签到表复印件,证明①2019年7月31日对涉案挡土墙施工项目进行验收;②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经现场验收K2+181.16~K2+415右侧测量所得工程量为2,341.74m³;
4.项目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已施工完成;
5.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①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及竹园村墩顶桥至清潭尾公路挡土墙工程已经完工;②被告确认在2020年元月10日支付原告已完成挡土墙的所有工程款;③挡土墙完成量由被告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核定,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6.周江良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挡土墙工程质量检测验收,由被告方指定的福建省华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完成,且已于2019年12月27日经其检测挡土墙质量合格,作出验收合格报告,案涉挡土墙系原告工程项目之一;
7.***与周江良电话录音,证明:①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因被告自身原因,被告迟延支付已完成挡土墙工程量工程款的事实;②签订《挡墙承包施工协议》时约定的挡土墙项目并不特指某个地方的挡土墙,而是包含被告指定原告施工的所有挡土墙,并不区分项目。原告所诉的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工程项目即包含其中。
被告竹园村委会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未明确挡土墙的具体位置,但村委会明确合同内的挡土墙在墩顶桥头的位置,与本案起诉书指向的挡土墙工程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报告不等同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对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约定的各项内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还应当四家单位共同在验收表上签字盖章。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证据3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数量表等真实性无法确认。设计图纸未经业主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亿晟公司的委托人,还是亿晟公司承包“竹园村芹内溪至前按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在本协议中的签名,竹园村委会认为其代表亿晟公司。因此本协议书系2018年3月19日竹园村委会与亿晟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亿晟公司的委托人,还是亿晟公司承包“竹园村芹内溪至前按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在与竹园村书记的微信记录,竹园村书记周江良认为***代表亿晟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7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整理的书面记录有异议。但***除了是***外,她还是亿晟公司的委托人,是亿晟公司承包“竹园村芹内溪至前按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在与竹园村书记的通话,竹园村书记周江良已将***及亿晟公司混同,其在有关起诉书指向的挡土墙方面的谈话,周江良认为***代表亿晟公司。
第三人亿晟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案涉工程量、工程款的纠纷关系与第三人亿晟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竹园村委会质证后、第三人亿晟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竹园村委会为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涉案工程K2+060至K2+760原设计图纸及变更后设计图纸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因K2+260左侧宫庙的影响发生设计变更:K2+150至K2+500裁弯取值,增设K2+270至K2+320左右两侧的挡土墙。涉案工程是被告竹园村委会与第三人亿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产生以后,涉及变更才产生的挡土墙工程;
2.监理委托合同和监理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与原告并无关联;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案起诉书中所涉案挡土墙工程系在该协议书的路段内,与原告***无关;
4.工程技术联系单复印件,系亿晟公司在(2020)闽0524民初1271号案所提供,证明因桩号K2+260边有宫庙,亿晟公司建议更改线路,而监理、建设(竹园村委)及设计单位均同意变更,因此K2+150至K2+500路线裁弯取直,增设了K2+270至K2+320左右两侧挡土墙,其变更时间发生在2018年6月,因此,本案所涉案挡土墙显然与***无关联;
5.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系亿晟公司在(2020)闽0524民初1271号案所提供,证明原告***系亿晟公司的关系,***不仅是临时选用,还是亿晟公司的全权授权委托代表人,***是借用亿晟公司的资质承包竹园村等多个工程;
6.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亿晟公司也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应是亿晟公司与竹园村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范围内。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竹园村委会提供上述证据1设计图纸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018年初的设计图纸上注明的时间为2019年6月,此时,原告的挡土墙工程项目已基本施工完成。被告提供两份设计图纸落款时间截然不同,第一份为2019年6月,第二份为2018年6月。从周江良书记电话录音相互印证,该份设计图纸与案涉挡土墙工程项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诉挡土墙的具体位置,并不影响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建设案涉挡土墙,且原告已将该挡土墙工程项目施工完成,经被告指定福建省华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挡土墙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完全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证据2监理委托合同和监理说明即《关于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提升改造工程监理工程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监理单位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时间在原告施工之后。且该协议书的施工单位是亿晟公司、内容是“公路提升改造工程”,并非案涉的挡土墙工程项目,而《关于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提升改造工程监理过程说明》中明确提出,附属的挡土墙不在设计图纸及监理合同范围内,监理部未参与现场验收及工程量确认。故不能证明挡土墙工程是亿晟公司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挡土墙工程没有关联,证据5的转账记录都有写明具体工资的性质,不可否认与亿晟公司有关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亿晟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竹园村委会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监理委托合同和监理说明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案涉工程量是原告***的工程,与亿晟公司无关。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案涉挡土墙是被告竹园村委会外包给其他的工程,不属于亿晟公司的施工范围。证据4工程技术联系单三性没有意见,但亿晟公司有建议被告可变更设计。但至今亿晟未收到被告是否同意变更设计的回复,亿晟公司对被告的变更设计不知情。证据5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与亿晟公司是合作关系,并非我公司的委托人,也不是亿晟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与亿晟公司是有部分挡土墙的合作施工关系,但案涉的挡土墙是***与被告竹园村委会之间的事情,与亿晟公司无关。证据6被告竹园村委会有部分挡土墙是外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不全是亿晟公司负责施工。工程监理通知回复单的初衷是要求被告竹园村委会督促外包的挡土墙尽早完成施工,不要影响亿晟公司路面及其他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竹园村委会提供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第三人亿晟公司质证,对被告竹园村委会提供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经竹园村委会两委9人验收确认原告***施工的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数量为2,341.74m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每立方450元m³,工程款1,053,783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竹园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订《挡墙承包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挡墙工程;2.工程地点:虎邱镇竹园村;二、承包方式、内容、合同形式、单价、结算依据:(一)承包方式:本工程块石混凝土挡墙施工甲方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由乙方承包;(二)承包内容如下:由甲方确定;(三)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四)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本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如下(按实结算):1.结构形式:以设计图为准单价为450元/m³,2.以上单价包含混凝土的搅拌、运输、浇筑、振捣、养护以及抛块石;四、协议工期:根据甲方现场安排;五、工程质量:(一)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甲方和图纸的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六、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法:(一)工程量结算依据: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甲、乙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确认);(二)每月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工程款;(三)本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现金支付不提供发票等。
2018年3月19日,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民委员会(发包单位)与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提升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内容包括:桩号(K0+000至K3+428.23)范围内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边沟排水工程及安保工程等项目。
2018年10月15日,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民委员会(委托人)与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20年4月25日,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提升改造工程监理过程说明》中,项目部进场后施工完成情况:......;3.附属挡土墙施工:该工程不在设计图纸及我方监理合同范围内故我监理部未参与现场验收及工程量确。
2019年7月31日,被告竹园村委会组织村委会两委成员对原告***施工的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工程量进行测量验收,该挡土墙工程量为2,341.74m³。2019年12月27日,由被告竹园村委会指定福建省华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挡土墙“回弹仪测定水泥混凝土强度检测”,结论:所检测项目符合设计要求。
2019年11月12日,竹园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1.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及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挡土墙工程已完成,甲方应在2020年元月10日之前完成招投标程序并支付乙方完成挡土墙的所有工程款,招投标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挡土墙完成量由甲方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核定。2.甲方走招投标与乙方无关,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等。
2020年3月27日,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闽0524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民委员会在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虎邱信用社账户(银行账号为:9070××××0255)内的存款11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2021年7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原告***、被告竹园村委会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数量为2,341.74m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每立方450元/m³计算,工程款为1,053,783元。
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及争议的事实,做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竹园村委会签订的《挡墙承包施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因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竹园村委会签订了《挡墙承包施工协议》。根据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竹园村委会应于2020年1月10日自行处理完成招标程序,并支付乙方(***)完成挡土墙的所有工程款,至今竹园村委会没有自行处理完成招标程序。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竹园村委会与***签订的上述协议,应认定协议无效。
二、关于本案原告***施工的挡土墙是否属于第三人亿晟公司与被告竹园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告竹园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监理委托合同和监理说明情况可以看出,即《关于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提升改造工程监理过程说明》中“附属挡土墙施工,该工程不在设计图纸及监理合同范围内,故监理部未参与现场验收及工程量确认”。且第三人亿晟公司确认案涉挡土墙工程项目是被告竹园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工程项目,与第三人亿晟公司无关。故被告竹园村委会称案涉挡土墙工程项目是亿晟公司与其签订协议范围的工程项目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竹园村委会组织村委会两委成员于2019年7月31日对原告***施工的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工程量进行测量验收,该挡土墙工程量为2,341.74m³。且被告竹园村委会于2019年12月27日指定福建省华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挡土墙“回弹仪测定水泥混凝土强度检测”,结论:所检测项目符合设计要求。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及庭审,确认如下事实:亿晟公司确认虽涉案工程K2+181.16-K2+415右侧挡土墙系在亿晟公司合同施工标段K0+000-K3+428.23范围内,但该挡土墙工程不在设计图纸及监理合同范围内,且涉案工程K2+181.16-K2+415右侧挡土墙非亿晟公司施工的;原告***施工的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数量为2,341.74m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450元/m³计算,工程款为1,053,783元。
四、关于本案***是否代表第三人亿晟公司与被告竹园村委会签订《挡墙承包施工协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竹园村委会未能提供第三人亿晟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佐证,其以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由主张原告***系代表亿晟公司与其签订协议,案涉挡土墙工程项目是亿晟公司与其签订协议范围的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且第三人亿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竹园村委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请求被告竹园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挡土墙的承包人,***实际施工完成了虎邱镇竹园村芹内溪C20片石砼挡土墙,该工程项目工程量经被告竹园村委会验收确认该工程量为数量为2,341.74m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450元/m³计算,工程款为1,053,783元。且经被告竹园村委会委托福建省华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挡土墙“回弹仪测定水泥混凝土强度检测”,结论:所检测项目符合设计要求。故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竹园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1,053,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完成挡土墙所有工程款,但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20年1月11日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1,053,78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同时***应提供相应完整的税收发票。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053,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1,053,78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同时***应提供相应完整的税收发票);
二、驳回***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7元,由***负担433元,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民委员负担14,2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白荣南
人民陪审员  林桂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团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玲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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