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4民初3346号 原告: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晟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园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虎***园村。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人,住漳浦县。 第三人:***,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安溪县。 第三人:***,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 原告亿晟公司与被告竹园村委会、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2月9日(第一次)和2023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未到庭)、***、被告竹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他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于本案起诉之日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三次招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余款339088元(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558344元+争议性工程造价138956元-已付358212元=339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90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等经济损失111603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发包“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三次招标)”项目,原告到场参与投标并依照招标告要求现场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次日(即2018年4月3日)就按照被告指示将用作投标保证金的4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银行账户。201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三次招标)”项目,中标价2358809元。201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对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进行约定,由于材料大幅度上涨,双方同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自愿补给原告500000元,合同总价变更为2858809元。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合同通用条款以国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为准,其中第2.3条约定“发包人负责办理永久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由于发包人未能按照本项规定办妥永久占地征用手续,影响承包人及时使用永久占地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应由发包人承担…”。2018年4月中旬,原告应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后,即发现施工场地存在征地拆迁及电线杆迁移等问题,无法充分提供工作面开展连续施工,投标保证金也一直未退还原告。为保证工期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7月13日多次发函要求被告解决,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导致施工效率降低,产生管理费、停窝工等损失数十万元。2019年1月21日,经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2月原告累计完成合同内工程量进度款447765元,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按合同约定付款80%即358,212给原告。2019年1月底,由于被告一直怠于解决上述施工场地问题,原告无法再继续施工,只能暂停施工。2019年7月17日,由于项目停工,现场机械设备闲置,施工人员窝工严重,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报告进行索赔。2019年8月26日,原告再次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20年3月6日,在征地等问题仍未解决,施工现场根本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指示监理单位通知原告进场。2020年3月12日,原告踏勘现场后回复监理单位要求被告尽快征地、挡土墙工作面等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确认重新进场施工时间。202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3月16日,原告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并索赔停工损失。2020年4月,在双方尚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自行组织不具备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直接破坏了原施工现场。经原告委托专业机构测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1173553.23元,因被告违约未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场地而导致暂停施工期间产生机械闲置、项目部管理人员窝工工资、管理费用等经济损失数十万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等经济损失252788元(按剩余合同内工程量×预计毛利率15%计算)。双方至今无法就工程量及损失协商达成一致。综上,被告一方面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导致原告长期暂停施工,经原告多次发函告知后仍不纠正;另一方面又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并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第22.2条约定及《民法典》第563、566、577、584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被告竹园村委会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且案涉工程并非原告所施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显然系***借用原告亿晟公司的资质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被告与亿晟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而且本案的案涉工程并非原告组织实施,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二、本案中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未能按时竣工,原告应当和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述电线杆及坟墓问题双方早已协商解决,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一直具备组织进场分段施工的条件。而且,鉴于原告与实际施工人迟迟未能进场施工,为了解决问题,被告已变更付款条件,同意先按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款(原合同约定路基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20%),即向原告支付358212元,但被告付款后,原告及其实际施工人依然未能按时完工,原告及其实际施工人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及其实际施工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且本案案涉工程为无效合同,根据招标文件中合同相应条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亦保留此项权利。三、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协议无效,被告没收投标保证金。四、认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款的问题:1.被告已付的358212元,应予以扣除。2.鉴定意见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典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主张可得利益主张有一方是守约一方,而本案中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迟延履行,致被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部分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材料补差价121956元问题。招投标法59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条款(序号14条目号16.1接受调价)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序号14条目号16.1合同期内不调价),同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鉴于工程所需材料单价都大幅度上涨协议变更,竹园村自愿补给亿晟500000元),该条款显然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合同期内不调价),因此该条款无效。且,当天签订的施工合同,当天就签补充协议认定材料大幅度上涨,显然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要求按原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不同意支付材料补差款。4.关于争议部分土石方工程造价:鉴于机构以设计图纸且设定全部完成图纸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从而计算出路基土石方的工程量。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因为原告自2019年6月18日全面停工时,路基尚未完工,相关的土石方亦未完工,鉴定机构设定全部完成的鉴定结果没有客观依据。从现有的证据只能以被告测绘结果测算的工程造价认定为路基土石方工程造价。因为,被告解除通知发给原告,曾通知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前与被告核对工程量,但原告并未核对。被告这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绘,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测绘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也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量漏算。因此,应当以被告测绘结果作为依据。反观,原告自行委托的测绘结果系没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其测绘时间是在被告已另行组织施工几个月后(2020年10月),显然被告方的测绘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五、关于发票:鉴定造价含税,如果判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判决原告提供同等的发票。 第三人***(仅在鉴定材料质证时到庭)、***没有到庭**。 第三人***述称,本人受原告委托进行管理,不存在借用原告资质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1.第三人***是否是借用原告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合同何时解除?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余款339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4.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是否应当计付利息?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等经济损失111603元,是否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亿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招标文件第2、3、7、36、37、62、63页及完整招标文件电子版(光盘),证明(1)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40000元,开标前现场现金缴纳,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2)招标文件中通用合同条款第2.3条约定:发包人应负责办理永久占地的征用,以使提供承包人能够不间断地施工;第22.2条约定,发包人违约,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发包人违约,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索赔;(3)案涉工程的合同内工程量(见第五章工程量清单及第六章图纸)。4.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电子版(光盘),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内各分项工程的投标报价,如挖除旧路面26.01元每平方,挖土方9.81元每立方,挖石方28.09每立方等。5.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7日中标“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三次招标)”项目,中标价2358809元。6.现金缴款单、收据,证明原告2018年4月2日现场提交投标保证金现金40000元并在中标后按指示存入被告账户。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对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进行约定。8.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补给原告500000元,合同总价变更为2858809元。9.2018-5-10告知函。10.2018-7-13告知函。11.关于“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报告。12.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附“监理工程师通知”)。13.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及邮政回执。上述第9至13组证据证明:(1)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导致原告无法按计划连续施工,工期拖延596天,案涉工程产生机械闲置、人员窝工等损失。原告为此多次发函要求解决并提出停工损失索赔;(2)原告对被告违约解除合同提出异议。14.2020年3月5日的施工场地现状视频(光盘)视频截图,证明截至2020年3月5日,施工场地仍未完成征地拆迁工作。15.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20年3月15日被告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16.工程(技术)联系单001及设计变更图纸、涵洞施工照片,证明涵洞工程的施工情况。17.工程(技术)联系单002,证明案涉工程路基填隙碎石层厚由10cm变更为15cm。18.2019年一期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证明截至2018年12月,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447765元。19.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清单清算报表,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173553.23元。20.补充说明及光盘,证明原告施工全部两层挡土墙的事实。21.***瑞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晟瑞兴(泉)价鉴字(2022)第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69730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10603元。22.《补充协议书(二)》,已在关联案件(2022)闽0524民初3358号案提交,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就案涉工程复工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竹园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不存在发包人未办理征地影响工程进度,合同内的工程量原告及其实际施工人实际未完成。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提供的视频没有画面,且解除合同后,被告已就案涉工程量委托第三方测量。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标人不一致。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借用原告的资质参与投标。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部分条款(序号14条目号16.1接受调价)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序号14条目号16.1合同期内不调价),因此根据《招标投标法》59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对证据8,表面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部分条款(第一条第1款)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合同期内不调价),因此该条款无效;且,当天签订的施工合同,当天就签补充协议认定材料大幅度上涨,显然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对证据9、10、11,三性均有异议,而且案涉工程实际并非原告所组织施工,原告对实际情况不清楚;事实上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存在,案涉工程一直具备施工的条件。对证据12,三性有异议,而且案涉工程实际并非原告所组织施工,原告对实际情况不清楚;事实上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存在,案涉工程一直具备施工的条件。对证据13,回复函,被告有收到,对其自行编制的内容有异议,而且案涉工程实际并非原告所组织施工,原告对实际情况不清楚;而且其自认完成的工程量879762元(被告亦不认可),与本起诉书主张完成1173553.23不相符。对证据14、15,对解除合同通知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明确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其2020年3月25日核对工程量,逾期将自行核定。对证据16、1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8,有加盖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变更合同支付条件)。对证据19,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自行编制,而且案涉工程实际并非原告所组织施工,原告对实际情况不清楚,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对证据20,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关于该挡土墙工程鉴定机构已至现场测量,并由双方签名确认,应以鉴定机构现场测量为准。对证据21,对于鉴定意见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典584条规定,主张可得利益主张一方是守约一方,而本案中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迟延履行,致被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部分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鉴定意见中的材料补差价121956元:根据《招投标法》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序号14条目号16.1接受调价)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序号14条目号16.1合同期内不调价),同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鉴于工程所需材料单价都大幅度上涨协议变更,被告自愿补给原告500000元。该条款显然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合同期内不调价),因此该条款无效。且,当天签订的施工合同,当天就签补充协议认定材料大幅度上涨,显然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要求按原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不同意支付材料补差款。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部分土石方工程造价:鉴于机构以设计图纸且设定全部完成图纸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从而计算出路基土石方的工程量。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因为原告自2019年6月18日全面停工时,路基尚未完工,相关的土石方亦未完工,鉴定机构设定全部完成的鉴定结果没有客观依据。被告认为,从现有的证据只能以被告测绘结果测算的工程造价认定为路基土石方工程造价。因为,被告解除通知发给原告,曾通知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前与被告核对工程量,但原告并未核对。被告这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绘,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测绘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也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量漏算。因此,应当以被告测绘结果作为依据。反观,原告自行委托的测绘结果系没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其测绘时间是在被告已另行组织施工几个月后(2020年10月),显然被告的测绘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22,与本案无关,仅与(2022)闽0524民初3358号案有关,质证意见同该案,即监理通知已明确征地问题等已协调,现场具备施工条件,而且协议签订后,原告仍未按《补充协议书(二)》约定进场施工。 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1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竹园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亿晟公司施工。2.投标保证金票据、收条及***银行明细,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系***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3.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自行承认完成的工程量为879762元(被告也不予认可),但本次起诉被告虚报完成工程量1173553元,被告涉嫌虚假诉讼。4.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及***德测量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道路工程量测算》、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延长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公告,证明因原告迟迟未能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依法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并要求其2020年3月25日前与被告核对完成的工程量,因被告未核对,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测算,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有测绘资质。5.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证明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承包人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他人,承包人当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补充证据:6.招标评标资料、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二册,证明施工设计情况。 原告亿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受亿晟公司的委托缴交投标保证金及代付现场工人工资,被告主张的***借用资质进行施工不成立。对证据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的工程量数据为初步估计数,存在较大疏漏。对证据4,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现场存在征地、房屋拆迁等问题,经多次协调后仍无法解决,导致无法连续施工直至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是被告违约,被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工程量测算》系被告单方委托,结论不客观,不准确;而且测量单位资质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测量单位可能已不具备相应资质。对证据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原告并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他人,不存在违约,专用条款中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约定。对补充证据6,三性无异议,招标评标资料应以原告提供的电子文档即证据3、4里的数据为准。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补充说明,证明原告施工全部两层挡土墙的事实。 原告亿晟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竹园村委会质证认为,***是原告所聘请的员工,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事隔多年,***没有至现场测量的情况下,能准确地说出一段67米、一段126米(第三方机构至现场测绘结果)及换填长宽高,不符合常理,显然补充说明系原告自行编辑后由***签名,***签订的补充说明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人***对***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提出书面异议,该鉴定机构予以复函,本院就该《复函》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异议、复函内容及质证意见待后详述)。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亿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4中光盘没有影像、缺乏真实性,证据19、20系原告自行制作,也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该《补充协议书(二)》没有载明工程名称,系原、被告对(2022)闽0524民初3358号案涉工程及本案工程有关事项的补充约定,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待后详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待后详述。对于被告竹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证据4中的***德测量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道路工程量测算》系被告单方委托测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待后详述。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补充说明”系第三人**,不是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被告竹园村委会作为招标人(招标代理单位: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编号为QAQY[2017]002号、招标项目名称为“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三次招标)”的《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等),原告亿晟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4月3日由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18年4月7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安溪县虎邱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共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358809元,工期180天。《招标文件》约定:除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应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的规定,按照第16.1.1项或第16.1.2项约定的原则处理,或者在合同执行期间(包括工期拖延期间),由于人工、材料和设备价格的上涨而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价格不会因此而调整;“专用合同条款”(条款号16.1)约定:合同期内不调价。 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建设内容及规模为“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一标段地处虎***园村,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K0+000-K1+338.09),路线全长1.33809公里,主要工程内容有路基工程、路面工程、边沟排水工程、桥涵工程及安保工程等项目”;签约合同价为2358809元;付款办法为“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待路基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20%,待路面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价的40%,待工程完工后并经初步验收后再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退还”;接受调价。《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由于材料大幅度上涨,被告自愿补给原告500000元,即原合同中的合同总价变更为2858809元,以上款项不包含变更签证部分。 原告于2018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1月停工。原告施工期间及停工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7月13日、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内容分别为:“中标后,应被告要求于2018年4月中旬进场,然至今2018年5月10日业主因征地、拆迁及电线杆迁移等问题,无法向我司提供工作面开展施工”、“进场至今竹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及电线杆迁移等问题,严重滞后无法解决,造成该项目人员与机械窝工严重,影响工期,为确保该项目能按期完工,请被告尽快解决以上问题,提供施工场地供我**排施工”、“从2019年1月停工至今,导致工程工期拖延,施工组织安排不顺,我司机械设备、人员窝工严重、管理费无限增大。此情况已给我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已超过我司的承担能力。如果长此下去,每拖期一月,损失会增大;上述非我司原因造成本工程停工以及成本费用增加,根据上述情况,本工程到现在还未能全面移交工作面,让我方全面展开施工,请贵方在一个月之内处理以上问题,否则我方将退场,并结算已完成工程量及赔偿我方的所有经济损失”。 2019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机构”)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12月,原告累计完成合同内工程量进度款447765元,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按合同约定付款80%即358212元预付给原告”。据此,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预付原告工程款358212元。 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施工人员进场10天之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第二次支付工程款在进场25天之内再次支付100000元;被告尽快做好征地等问题并排除一切干扰本项目的外来因素,让原告有良好的施工条件,被告应安排人员及时处理现场民事等相关问题;由于施工过程需要变更的路段需由被告、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出完整方案,共同确定方可由施工单位施工;被告应按以上条款履行,否则原告可以停工,被告应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所有损失。 与本案工程同期招投标的还有“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二次招标)项目”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2)闽0524民初3358号。该《补充协议书(二)》就该两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项作了上述约定。该《补充协议书(二)》签订后,原告仍未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也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2020年3月6日,监理机构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施工过程中由于多方原因导致工程于2019年3月至今均处于停工状态,现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现要求亿晟公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务必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复工上报我监理部,否则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亿晟公司承担,若有异议请书面回复”。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截止目前,干扰本工程项目施工的征地、拆迁以及交叉作业面尚未完成交付等客观因素仍然存在,并多次上报建设单位,均未得到解决及任何回应,现施工现场并不具备开工条件。综上所述,非因我司原因导致的本工程工期拖延,且施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恳请贵司核实并确认以上问题,督促建设单位(原告)尽快解决以上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本项目的重新进场施工时间”。原告仍未复工。 202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签订至今,历经两年的时间,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180天),现正式通知解除你司与我村委会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你司应于2020年3月25日前与我村委会核对“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一标段工程”你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逾期以我村委会核定的为准,我村委会同时保留追究你司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权利”。2020年3月16日,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由于你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排除干扰项目进场施工的外部因素,以致项目至今未能完工,现你方向我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所述的问题亦是你方引起的,你方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等;若你方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先结算我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879762元、赔偿由于你方原因导致我司反复开工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1238400元,同时我司保留追究你方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因你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排除干扰项目进场施工的外部因素,以致项目至今未能进场施工,由此导致的后果及损失应由你方承担,如你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我司有权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复工等问题协商一致,被告于2020年4月另行组织他人对未完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未结算,已投入使用。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瑞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2117元。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月4日作出晟瑞兴(泉)价鉴字(2022)第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意见:已完工程造价确定性的为558344元、争议性的为138956元(其中材料补差价121956元、土石方17000元),可得利益损失111603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终稿)》,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则对《鉴定意见书(终稿)》“确定性”中的可得利益111603元、“争议性”中的“材料补差价”121956元、“土石方”17000元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异议称:鉴定机构关于“确定性”项目中“按合同条款规定,提供建筑工程一切险”(7115元)、“按合同条款规定,提供第三方责任险”(25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缴纳如上保险费用,那么这部分保险费用没有产生,鉴定机构计入工程造价的依据是什么?该鉴定机构复函称:“依据是,保险费属于前期投入,也是国家定额规则约定必须要计入。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正常是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被告在初稿(征求意见函2022.11.10)时未对此提出异议,鉴定方根据鉴定规范约定的程序期限内未提出反馈意见,一般情况下认为被告是认可鉴定意见的;因此,是否计入保险费,由法庭调查裁定”。本院就该《复函》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保险费属于前期投入,是国家定额规则约定必须计入,应当予以采纳;被告则认为,鉴定机构指出,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交参保证明,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支出该项的费用,故该部分保险费用不能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其他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要求,如果法院判决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提供等额发票,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原告亿晟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其与被告竹园村委会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内容以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是借用原告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则反驳称,***是借用原告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查,2018年4月3日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交款人是***,但是,2018年4月7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人是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承包人是原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就案涉工程有关事项发出通知、函件的通知对象是原告,施工人员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的款项是“亿晟公司委托人***代付”。可见,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即***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而非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自愿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系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2年6月18日解除。 三、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工程虽未经结算,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等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标准、规范出具《征求意见函》后、收集当事人的反馈意见并会同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再出具《鉴定意见书(终稿)》,并根据被告提出的书面意见出具《复函》,鉴定程序合法,故诉争的工程价款应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终稿)》、《复函》为据,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1.对于补差价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序号14条目号16.1接受调价)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序号14条目号16.1合同期内不调价)。原告则认为,案涉工程招标了三次,没人愿意承揽,第三次采用邀标方式,2017年一标到2018年三标,跨度时间长,价格波动大,被告签订了合同,同意补差价500000元,故认可鉴定机构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得出“材料补差价”121956元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虽历经多次招投标,但是,原告投标、中标所依据的《招标文件》发布时间为2018年3月,而原告参加投标、交纳投标保证金、收到《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时间均在2018年4月份,可见时间跨度很短,除不可抗力外,出现“材料大幅度上涨”的可能性很小。且对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当事人都应当有相应的能力预见到,原告也未就“出现不可抗力”、“材料大幅度上涨”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见,在原告中标后,原、被告以“材料大幅度上涨”为由约定增加工程价款500000元,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调整工程价款系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请求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合法有据。综上,在原告中标后,原、被告不按照《招标文件》(中标合同)关于“合同期内不调价”的专用合同条款确定工程价款,而是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时约定“结算调价”、同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材料大幅度上涨,被告自愿补给原告500000元,即原合同中的合同总价2358809元变更为2858809元”,该约定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鉴定意见书(终稿)》“争议性部分”中“材料补差价”121956元,系根据上述“补差价”的约定及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占比得出的鉴定意见,故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工程价款、不应支付原告“材料补差价”121956元的主张成立。 2.对于“土石方”工程价款问题。鉴定机构已就此项工程价款确定为17000元作了明确说明,即“经复核,因原被告两家测绘机构全是私下委托,且都不是法院库内的测绘机构,因而不是双方协商委托或者法院委托,所以在程序及效力上均无效,对报告数据鉴定公司均不予以直接采纳;而原设计图,设计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在出图时是有对现场进行专业勘测的,无论是土石比例还是工程量拿来作为参考也更合实际;故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土石方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一册》P67-71《路基土石方计算表》计算;但因是设计图,不是竣工图,故暂归为争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保险费用问题。对于鉴定意见中“按合同条款规定,提供建筑工程一切险”(7115元)和“按合同条款规定,提供第三方责任险”(2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相关保险费用,根据招标文件关于“保险费按实结算”的规定,被告对该保险费用提出的异议成立,即该保险费用不能计入本案工程价款,鉴定意见的“确定性”中“已完成工程”558344元应扣除7115元和2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鉴定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8344元-7115元-2500元+17000元=565729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经查,本案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3.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的规定,因案涉工程未结算,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日起,按照起诉时已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对于退还投标保证金问题。招标文件约定“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庭审中,被告已表示自愿全额退还原告投保保证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已超过约定的退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因本案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3.7%,又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五、对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解决征地拆迁、电线杆迁移问题等“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影响原告施工、增加工资成本等损失;但是,原告也存在未按照监理工程师通知的期限、方式(分段施工分段验收)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等“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扩大,也因此给被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规则,结合合同约定、违约原因、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按照鉴定意见中“可得利益损失”111603元的50%即55801.5元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包括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于2022年6月18日解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5657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58212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07517元,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等额税务发票;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投保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5801.5元。原告亿晟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竹园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18日就“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包括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于2022年6月18日解除; 二、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工程款565729元,扣除已支付的358212元,应再支付2075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同时,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提供等额税务发票; 三、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应退还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可得利益损失55801.5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五、驳回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负担5850元,由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22117元,由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负担11058.5元(直接支付给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淑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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