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4民初3358号 原告: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晟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园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虎***园村。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人,住漳浦县。 第三人:***,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安溪县。 第三人:***,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 原告亿晟公司与被告竹园村委会、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2月9日(第一次)和2023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未到庭)、***、被告竹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于本案起诉之日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二次招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人民币1699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995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等经济损失95584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发包建设的“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二次招标)项目”,中标价6718764元,合同通用条款以国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为准,第2.3条约定“发包人负责办理永久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由于发包人未能按照本项规定办妥永久占地征用手续,影响承包人及时使用永久占地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应由发包人承担…”。2018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对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进行约定。2018年3月21日,由于工程所需材料单价大幅度上涨,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市场实际价差补给原告材料费用,具体按现场签证为准。原告进场施工后,发现施工场地存在多项问题,如施工场地内多处电线杆和坟墓未迁移,多处路段由于被告另行分包挡土墙施工无法及时移交工作面,多处路段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进行设计变更等。为保证工期,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解决,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导致施工效率降低,产生管理费、停窝工等损失50多万。2019年1月,由于被告一直怠于解决上述问题,原告已无法再继续施工,只能暂停施工。2019年7月17日,由于项目停工,现场机械设备闲置,施工人员窝工严重,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报告进行索赔。2019年11月12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及另一停工工程“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二)》,被告同意提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并承诺“尽快(解决)征地等问题并排除一切干扰本项目的外来因素,让原告有良好的施工条件…”,“由于施工过程需要变更的路段需由被告、设计、监理、原告出完整方案共同确定…”,“被告应按以上条款履行,否则原告可以停工,被告应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所有损失”。2020年3月6日,在征地等问题仍未解决,施工现场根本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指示监理单位通知原告进场。2020年3月12日,原告踏勘现场后回复监理单位要求被告尽快征地、挡土墙工作面等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确认重新进场施工时间。202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3月16日,原告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并索赔停工损失。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安溪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停工损失,被告也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案件审理期间,在双方尚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自行组织不具备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直接破坏了原施工现场。2020年9月28日,双方拟进行协商,故双方撤诉。经原告委托专业机构测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3122331.4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场地而导致暂停施工期间产生机械闲置、项目部管理人员窝工工资、管理费用等经济损失50多万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等经济损失543477元(按剩余合同内工程量*预计毛利率15%计算)。双方至今无法就工程量及损失协商达成一致。综上,被告一方面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导致原告长期暂停施工,经原告多次发函告知后仍不纠正;另一方面又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并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第22.2条约定及《民法典》第563、566、577、584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被告竹园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与亿晟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且案涉工程并非原告所施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显然系***借用原告的资质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而且本案的案涉工程并非原告组织实施,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二、本案中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未能按时竣工,原告应当和实际施工人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述电线杆及坟墓问题双方早已协商解决,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一直具备组织进场分段施工的条件。至于原告所述的外包挡土墙问题更是不存在:所述的外包挡土墙系由借用原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施工,总而言之,合同内的工程及原告所述的外包挡土墙均由***实际施工,本案不存在外包工程的问题。而且,鉴于原告与实际施工人迟迟未能进场施工,为了解决问题,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变更付款条件,同意原告和实际施工人进场10天之内付25万元,进场25天内再付10万元(原合同约定路基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20%,但实际现场路基未完成)。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实际施工人仍未进场。答辩人及其实际施工人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及其实际施工人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权利。且本案案涉工程为无效合同,根据招标文件中合同相应条款的规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答辩人亦保留此项权利。三、认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款的问题:1.鉴定意见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典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主张可得利益主张有一方是守约一方,而本案中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迟延履行,致被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部分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争议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鉴定:鉴于机构以设计图纸且设定全部完成图纸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从而计算出路基土石方的工程量没有依据,因为原告自2019年6月18日全面停工时,路基尚未完工,相关的土石方亦未完工,鉴定机构设定全部完成的鉴定结果没有客观依据;从现有的证据只能以被告测绘结果测算的工程造价认定为路基土石方工程造价,因为,被告解除通知发给原告,曾通知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前与被告核对工程量,但原告并未核对。被告这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绘,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测绘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也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量漏算;因此,应当以被告测绘结果作为依据;反观,原告自行委托的测绘结果系没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其测绘时间是在被告已另行组织施工几个月后(2020年10月),显然原告的测绘没有任何法律效力。3.确定性工程中“挖除水泥混凝土旧路面(厚18cm)”问题。该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该部分工程量不应得到支持。鉴定机构备注“照片不能反映,而原告委托的测绘机构写的也是凿除”,因此以原告的主张来认定。但首先,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照片,非常清晰地看出路面全部是打孔凿破的状态,被告委托第三方测绘的也表明是凿破。单价不应支持。**问题:**并非协议内容,并非是原告施工的,是第三人在另一个工程施工的,计入本案工程款是不对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换填问题:被告承认换填,也提供了换填的量,但是鉴定机构单方采用原告的意见,不具有客观性,该部分是争议性的,不是确认性的工程。四、关于发票:鉴定造价含税,如果判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判决原告提供同等的发票。 第三人***(仅在鉴定材料质证时到庭)、***没有到庭**。 第三人***述称,本人受原告委托进行管理,不存在借用原告资质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1.第三人***是否是借用原告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合同何时解除?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余款1699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等经济损失95584元,是否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亿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招标文件第60、84页及完整招标文件电子版(光盘),证明:通用合同条款第2.3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原告有权暂停施工,造成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由被告承担;第22.2条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索赔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见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P51);案涉工程的合同内工程量(见第五章工程量清单及第六章图纸)。4.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电子版(光盘),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内各分项工程的投标报价,如挖除旧路面25.67每平方,挖土方8.77每立方,挖石方24.23每立方等。5.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中标被告发包建设的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二次招标)项目,中标价6718764元。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对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进行约定。7.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市场实际价差补给原告材料费用,具体按现场签证为准。8.补充协议书(二),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二)》,被告同意提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并承诺“尽快(解决)征地等问题并排除一切干扰本项目的外来因素,让原告有良好的施工条件……”等。9.2018年7月12日告知函。10.2019年7月17日关于“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报告。11.2019年9月30日关于《质询函》(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发出)的回复。12.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3.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上述第9至13组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场地,未及时提供设计图纸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计划施工,工期拖延636天,案涉工程产生机械闲置、人员窝工等损失。原告为此多次发函要求解决并提出停工损失索赔;原告对被告违约解除合同提出异议。14.2020年3月5日的施工路段拍摄视频(光盘)、文字说明、视频截图,证明截至2020年3月5日,施工场地仍存在坟墓、电线杆迁移、施工图纸缺失等问题,不具备开工条件,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15.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20年3月15日被告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16.工程(技术)联系单001,证明涉案工程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原告无法按计划施工,造成工期拖延及费用增加,截至2020年3月5日仍未收到相关设计变更图纸。17.工程(技术)联系单002,证明案涉工程土石方运距按3公里计算。18.工程(技术)联系单003,证明案涉工程路基填隙碎石层厚15cm。19.工程(技术)联系单004及现场施工照片,证明案涉工程进行淤泥换填施工,总换填方量867立方。20.**施工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21.挡土墙施工照片,证明原告施工挡土墙的事实。22.土石方施工照片,证明原告施工土石方的事实。23.福建天润测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土石方计算成果报告书》及附件1、附件2电子版,证明原告已完成土方开挖32527.63立方,石方开挖24952.33立方,填方56373.17立方;排水**13处(Φ1.0m167.7米,Φ1.5m.14.05米),含盖板涵1处(12.72米);3段挡土墙,总长161米,挡墙总方量591.8立方,基础开挖方量为385立方,回填砂总方量为44.7立方。24.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清单清算报表,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3122331.4元。25.路基挡土墙设计图纸,证明案涉挡土墙的施工设计情况。26.补充说明及光盘,证明实际的土石方比例远大于3:7,实际施工的土石方工程量远大于被告单方测量的结果,也大于设计的土石方。27.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1699549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95584元,并附上证据12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28.完税证明及(在掌上法庭提交)《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为案涉工程缴交工伤保险11078.15元。 被告竹园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不存在发包人未办理征地影响工程进度问题,合同内的工程量原告及其实际施工人实际未完成。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水泥混凝土路面(厚18cm)才是25.67元。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标人不一致。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部分条款(序号14条目号16.1接受调价)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序号14条目号16.1合同期内不调价),根据《招标投标法》59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对证据7,表面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部分条款(第一条第1款)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合同期内不调价),因此该条款无效;且,当天签订的施工合同,当天就签补充协议认定材料大幅度上涨,显然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对证据8,案涉工程实际并非原告所组织施工,原告对实际情况不清楚,监理说明明确双方征地问题等已协调,现场具备施工条件;而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实际施工人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进场施工。对证据9、10、11、12,三性均有异议,而且案涉工程实际并非原告所组织施工,原告对实际情况不清楚;事实上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存在,案涉工程一直具备施工的条件;特别是报告声称被告外包挡土墙事宜,更是不存在,涉案挡土墙一直由其实际施工人施工。对证据13,该回复函被告有收到,对其自行编制的内容有异议,而且案涉工程实际并非原告所组织施工,原告对实际情况不清楚;而且其自认完成的工程量1574544元(被告亦不认可),与本起诉书主张完成3122331.4差别极大;而其内容中声称被告外包挡土墙事宜,更是不存在,涉案挡土墙一直由其实际施工人施工。对证据14,视频没有画面。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被告明确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于2020年3月25日核对工程量,逾期被告将自行核定。对证据16,实际未变更,没有图纸。对证据17,实际运距没有三公里。对证据18,予以确认。对证据19,没有任何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的签章,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0、21、22,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及其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6月18日后即全面停工;2020年3月通知解除合同后,2020年4月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及其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测量后,即另行组织施工;而原告提供此项报告书表面形成于2020年10月,显然其出具的报告与实际原告及其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不相符;且测绘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测绘成果报告书,但根据其提供的测绘资质证书显示该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方取得测绘资质,显然,出具测绘成果报告书测绘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其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自行编制,而且案涉工程实际并非原告所组织施工,原告对实际情况不清楚,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对证据25,不认可,应以鉴定机构实际丈量为准。对于证据26(书面质证),换填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照片来看,只有填没有换,同时从照片来看,填也不是从旧路边就开始填,宽度没有原告主张的6米;原告照片上一直照的其填的长度只有一小段,没有原告主张的170米。被告已主张换填工程量为30*3*0.85;且换填工程不是原来设计的工程量,属于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施工前应由监理或建设单位即被告确认,原告未经建设单位也未经监理单位确认,自行施工,被告不予认可;土石方照片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照片也无法看出土石方的比例,且芹内溪公路工程全长3公里多,原告提供的照片系部分,不能客观反映。对证据27,首先,鉴定意见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典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主张可得利益主张有一方是守约一方,而本案中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迟延履行,致被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部分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争议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鉴定:鉴于机构以设计图纸且设定全部完成图纸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从而计算出路基土石方的工程量没有依据,因为原告自2019年6月18日全面停工时,路基尚未完工,相关的土石方亦未完工,鉴定机构设定全部完成的鉴定结果没有客观依据;从现有的证据只能以被告测绘结果测算的工程造价认定为路基土石方工程造价,因为,被告解除通知发给原告,曾通知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前与被告核对工程量,但原告并未核对,被告这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绘,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测绘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也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量漏算;因此,应当以被告测绘结果作为依据;反观原告自行委托的测绘结果系没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其测绘时间是在被告已另行组织施工几个月后(2020年10月),显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再次,确定性工程中“挖除水泥混凝土旧路面(厚18cm)”问题:该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该部分工程量不应得到支持;鉴定机构备注“照片不能反映,而原告委托的测绘机构写的也是凿除”,因此以原告的主张来认定;但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照片,非常清晰地看出路面全部是打孔凿破的状态,被告委托第三方测绘的也表明是凿破,单价不应支持;对于“**”,并非协议内容,并非是原告施工的,是第三人在另一个工程施工的,计入本案工程款是不对的,相关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对于“换填”,被告承认换填,也提供了换填的量,但是鉴定机构单方采用原告的意见,不具有客观性,该部分是争议性的,不是确定性的工程。对证据28,保单上面没有投保人、投保项目的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交,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也不能认可原告为项目缴交的险就是一切险;(通过掌上法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参保登记表》,工伤保险是否属于一切险**由法院确认,但只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工伤保险费10781元。 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7、28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竹园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收条及***银行明细,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系***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3.(2021)闽0524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另行分包挡土墙”中挡土墙系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不存在被告另行分包挡土墙的事实。4.监理说明,证明原告起诉书所述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形不存在。5.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及第一次起诉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及第一次起诉时自行承认完成的工程量为1574544元(被告方也不予认可),但本次起诉被告虚报完成工程量3122331元,被告涉嫌虚假诉讼。6.解除通知书及《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道路工程量测算》、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延长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公告,证明因原告迟迟未能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依法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并要求其2020年3月25日前与被告核对完成的工程量,因未核对,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测算;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有测绘资质。7.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证明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承包人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他人,承包人当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8.招标评标资料、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二册,证明施工设计情况。9.补充说明、现场照片及(2021)闽0524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补充说明挖土石方与填土石方、换填、**、挖除旧路面的工程量等的施工、测量、计算等问题,照片证明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判决书证明现场勘查的K2+181.16-K2+415处**不是原告亿晟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且该工程量已全部按挡土墙工程计算给第三人***。 原告亿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受亿晟公司的委托代付现场工人工资,被告主张的借用资质进行施工不成立。对证据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照判决结果,被告向***支付工程款,正是由于被告自行分包部分挡土墙。对证据4,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监理单位系受被告聘请,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说明第四条,也可以证明电线杆、坟墓等影响施工的因素未解决,被告及监理单位以“后期再行处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变更调整”进行推诿。对证据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第一次起诉书中的工程量数据为初步估计数,存在较大疏漏。对证据6,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现场存在征地、坟墓外迁、电线杠外移等问题,经多次协调后仍无法解决,导致无法连续施工直至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是被告违约,被告无合同解除权,《工程量测算》系被告单方委托,结论不客观,不准确。而且测量单位资质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测量单位可能已不具备相应资质。对证据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原告并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他人,不存在违约,专用条款中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约定。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招标评标资料应以原告提供的电子文档即证据3、4里的数据为准。对于证据9(书面质证),补充说明是被告的单方**,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第8、9页的图片可以明显看到换填的痕迹,也可以看到换填一直延伸到上坡处,为170米,不可能只有30米,宽度是旧路面的2倍,原旧路面宽3米,换填宽度应为6米;由于照片插入word文件后已发生改变,无法查看具体拍摄时间,而且被告提供的图片仅能看到少部分路段,且图片中也可看到部分路段的旧路面已不见,显然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未完成挖除旧路面的工作;对于判决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分包给***个人的挡土墙施工合同纠纷。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工程量也是挡土墙,以立方计价,与**明显不同,**的计价单位是米,两者根本不能混为一谈。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9的质证意见(书面质证)与原告质证内容类似,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补充说明,证明原告施工全部两层挡土墙的事实。 原告亿晟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竹园村委会质证认为,***是原告所聘请的员工,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事隔多年,***没有至现场测量的情况下,能准确地说出一段67米、一段126米(第三方机构至现场测绘结果)及换填长宽高,不符合常理,显然补充说明系原告自行编辑后由***签名,***签订的补充说明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人***对***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提出书面异议,该鉴定机构予以复函,本院就该《复函》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异议、复函内容及质证意见待后详述)。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亿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4中光盘没有影像,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20、21、22、24,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监理单位或者被告的确认,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系原告自行委托测绘机构出具的报告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据;证据26的补充说明系单方**而非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8,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工伤保险费10078.15元;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待后详述。对于被告竹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证据6的《测算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测绘机构出具的报告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据;证据9的补充书面系答辩意见而非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待后详述。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补充说明”系第三人**,不是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被告竹园村委会作为招标人(招标代理单位: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编号为QAQY[2017]001号、招标项目名称为“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二次招标)”的《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等),原告亿晟公司参与投标。2018年3月16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安溪县虎邱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共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6718764元,工期180天。 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本标段由K0+000至K3+428.23,长3.42823公里,技术等级采用四级公路标准建设,包括桩号(K0+000至K3+428.23)范围内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边沟排水工程及安保工程等项目;付款办法为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待路基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20%,待路面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价的40%,待工程完工后并经初步验收后再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退还;签约合同价6718764元;承包人应按照招标人或者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天。《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由于材料大幅度上涨,被告应按市场实际价差补给原告,具体按现场签证为准,所有的签证价格均为单价;付款方式:除了引述原协议内容外,增加约定“本工程不设预付款,也不用交合同履约金”。 原告于2018年4月进场施工,2019年1月停工,后再进场一次,于2019年6月持续停工。原告施工期间及停工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告知函》、《报告》。《告知函》称:“中标后我司积极组织人员、机械与材料进场施工,进场至今竹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受到征地、拆迁及电线杆迁移等问题无法解决,致使该项目工程无法大面积展开工作,造成该项目人员机械与人员窝工严重,影响工期;为了不影响该项目工期,请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尽快解决以上问题”。《报告》称“于2018年3月10日进场,由于多方面问题,导致我司反复开工停工。从2019年1月停工至今,导致工程工期拖延,施工组织安排不顺,我司机械设备、人员窝工严重、管理费无限增大。此情况已给我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已超过我司的承担能力。如果长此下去,每拖期一月,损失会增大,到现在还存在以下问题:1.K0+690-k0+750线路变更后线路整体右移,新增右侧土石方,根据现场实际以石方为主,需申请爆破,爆破点离水渠较近容易造成水渠破坏,需要相关部门现场协调,提出施工方案;2.部分路段路床塌方严重及线路变更,全线多处增加挡墙;3.设计单位未及时提供涵洞设计图纸及沿线增加灌溉**;4.沿线路基范围内多处电杆未迁移;5.部分坟墓未迁移;6.全线土石方量与设计图纸数量不符,要求贵方安排相关人员对现场实际地质勘测,提供准确土石方数量;7.由于贵方直接外包合同外多处挡土墙,工作面未能及时交付给我方施工;上述各种非我公司原因造成本工程工期拖延以及成本费用增加,根据上述情况,本工程到现在还未能全面移交工作面,让我方全面展开施工,请贵方在一个月之内处理以上问题,否则我方将退场,并结算已完成工程量及赔偿我方所有经济损失”。 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质询函》,2019年9月30日予以回复。 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施工人员进场10天之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第二次支付工程款在进场25天之内再次支付100000元;被告尽快做好征地等问题并排除一切干扰本项目的外来因素,让原告有良好的施工条件,被告应安排人员及时处理现场民事等相关问题;由于施工过程需要变更的路段需由被告、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出完整方案,共同确定方可由施工单位施工;被告应按以上条款履行,否则原告可以停工,被告应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所有损失。 与本案工程同期招投标的还有“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三次招标)”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2)闽0524民初3346号。该《补充协议书(二)》就该两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项作了上述约定。该《补充协议书(二)》签订后,原告仍未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也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2020年3月6日,监理机构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机构”)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施工过程中由于多方原因导致工程于2019年3月至今均处于停工状态,现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现要求亿晟公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务必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复工上报我监理部,否则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亿晟公司承担,若有异议请书面回复”。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称:非因原告原因导致的本工程工期拖延,请监理机构核实并确认原告反馈的有关问题,督促建设单位(原告)尽快解决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本项目的重新进场施工时间。原告仍未复工。 2020年4月25日,监理机构就争议问题向原、被告发出《关于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提升改造工程监理过程说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提升改造工程,工程规模为改造长度3.42823公里,工程造价为6718764元;二、合同签订前现场完成情况:我司现场监理项目部进驻施工现场后经现场勘查K0+000~K3+133.33已完成设计图纸85%土方开挖(为现场现有完成工程量即原有水泥路面标高处)及K3+220处1.5*1.5mRCg盖板涵一座;三、项目部进场后施工完成情况:(一)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施工完成情况:1.K3+133.33~K3+428.23土方大面积开挖完成;2.K0+570处1.0RC圆**一座;3.附属挡土墙施工:该工程不在设计图纸及我方监理合同范围内故我监理部未参与现场验收及工程量确认;4.其余的均处于我监理部未介入前的施工状态。(二)2019年至今的实际施工情况:1.2019年1月1日至30日亿晟公司施工竹园村委会另一个项目(安溪县虎***园村墩顶桥至青潭尾公路工程)故施工现场未有实质性的施工进度;2.2019年3月11日我监理部发现亿晟公司春节后至今未进场施工,经协调亿晟公司实际于2019年4月20日进场,但又于2019年6月18日后全面停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K0+050~K0+250段左侧挡土墙(设计图纸外),K0+295~K0+325段挡土墙土方开挖完成;3.2020年以来施工单位实际未进场施工;四、亿晟公司向我司发函的问题说明:1.自我司实施监理以来,项目的挡土墙工程一直均由施工单位的人员班组负责施工,没有其他外来人员参与挡土墙工程的施工;2.关于电线杆,双方已经协调未涉及的可先行施工,后期再行处理。且现场电信线杆上的固定点部分已拆除;3.关于项目范围内的坟墓,双方已协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变更调整;综合现场情况,施工现场亿晟公司一直可具备组织进场分段施工验收条件;五、2020年后我监理部协助协调的情况:亿晟公司主张:1.由于前期挡土墙工程款未拨付我方已无资金继续投入到本工程,主要竹园村委会应先付一部分挡土墙工程款方能安排进场施工;2.由于现在是春季降雨量会偏多路基无法一次性施工完成验收;3.现场完成挡土墙的工程量经双方现场确定为2300多立方;竹园村委会认为:1.现场的完成的挡土墙工程量施工单位报送为2300多立方,但实际没那么多工程量;2.现场所施工挡土墙的工程量均为设计图纸以外,而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至今未施工,不同意拨付;3.亿晟公司应将整条路基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竹园村委会在一星期内支付前期100万(暂定)附属挡土墙工程款;经我监理部电话协调经双方同意结果为:1.亿晟公司安排进场施工后,竹园村委会一周内先行支付30万元(挡土墙工程款)给亿晟公司;2.亿晟公司按工程实际情况路基采用分段施工分段验收,挡土墙款项竹园村委会按亿晟公司报送并经建设、监理单位确认整条道路路基完成设计总公里数的百分比一星期内相应付给亿晟公司;3.现场挡土墙工程量最终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实测工程量为准;但经协调后,亿晟公司仍未进场安排施工至今。 202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11月12日,尽管你司未在合同期内完工,但为了能尽快推进工程的进程,我村委会又与你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要求你司尽快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至今你司仍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合同签订至今,历经两年的时间,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现我村委会正式通知你司:1.解除你司与我村委会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解除你司与我村委会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解除你司与我村委会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二)》。2.你司应于2020年3月25日前与我村委会核对“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你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逾期以我村委会核定的为准;我村委会同时保留追究你司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权利”。2020年6月16日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一、合同签订至今已经两年时间,但截至目前干扰本项目施工的客观因素仍然存在,贵单位并未解决,导致我司进场后反复开工停工,自2018年3月21日进场施工以来,截至目前为止停工天数已高达636天,导致现场人员人心涣散,已进场机械设备、人工因反复开工停工,导致管理费用及成本持续不断增加,我司停工期间的损失严重;截至目前,我司已完成的项目工程款1574544元,由于贵单位原因导致我司已停工636天发生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项目部费用、机械租赁费用、其他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1526000元,合计3100544元;二、由于贵单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排除干扰项目进场施工的外部因素,以致项目至今未能完工,现贵单位向我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所述的问题亦是贵方引起的,贵单位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等;**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先结清我司已完成的工程款,支付我司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关于贵单位提供的附件《会议纪要》我司并不知情且未有任何人通知我司参加会议,因此我司未能派人参加此会议,故我司对于会议的任何决议也无从知晓;综上所述,因贵单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排除干扰项目进场施工的外部因素,以致项目至今未能进场施工,由此导致的后果及损失应由贵单位承担,如贵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我司有权追究贵单位的违约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复工等问题协商一致,被告于2020年4月另行组织他人对未完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未结算,已大部分投入使用。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瑞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8990元。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月4日作出晟瑞兴(泉)价鉴字(2022)第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意见:已完工程造价确定性的为885960元、争议性的为813589元(土石方工程),可得利益损失95584元。对于《鉴定意见书(终稿)》,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终稿)》中的可得利益95584元、土石方工程价款813589元有异议,并就保险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挖除水泥混凝土旧路面工程量”、“单孔钢筋混凝土圆**工程量”、“换填工程量”的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该鉴定机构复函称:1.关于确定性项目内容“按合同条款规定,提供建筑工程一切险”、“按合同条款规定,提供第三方责任险”计入工程造价的依据:保险费属于前期投入,也是国家定额规则约定必须要计入。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正常是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被告在初稿(征求意见函)时未对此提出异议,鉴定方根据鉴定规范约定的程序期限内未提出反馈意见,正常情况下认为被告是认可(征求意见函)鉴定意见的。因此,是否计入保险费,由法庭调查裁定。2.关于确定性项目内容“安全生产费”单价100950元全部计入工程造价范围的理由:安全生产费包括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临时设施等较大部分属于前期需一次性投入,完全按照已完成部分计算,显失公平。被告在初稿(征求意见函)时,于约定期限内未对此提出异议,鉴定方根据鉴定规范约定的程序认为被告是认可鉴定意见的。如若实际情况确实没有全部投入,鉴定方可以分出,根据清单规范1.5%计算,则已完成部分为确定性占11435元,争议性占12204元;剩余占比100950-11435-12204=77311元,供法庭裁定参考。3.关于确定性项目内容“挖除水泥混凝土旧路面(厚18cm)”工程量为9327.5m2的测绘依据:关于工程量:“挖除水泥混凝土旧路面(厚18cm)”工程量9327.5m2是按照被告委托的测绘报告路长2665m乘以路宽3.5m计算得出;村委会委托第三方测量凿除旧路面的工程量为1679立方米,9327平方米。挖除旧路面的单位为m2而不是m3,两者单位及表达意思均不同,但实质是对等的,是被告方理解有误。按照国家定额规定的计价方法为平方计算,因此转换以面积方式计算。关于单价:在终稿意见书已解释过被告在补充资料中表示是凿破,不是挖除,但过程照片并不能反应完整情况,而被告委托的测绘机构在报告中写的也是凿除,故暂时保持原合同单价。是否采纳,由法庭裁定。4.关于确定性项目“单孔钢筋混凝土圆**(直径1.5m)”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勘验,双方均确认工程量,并且该确定性项目为**,因该**施工在挡土墙内,现被告认为不是本案案涉工程量,若法庭查明确实如此,扣减金额为40188元,供法庭裁定参考,如何裁定由法庭裁决。5.关于确定性项目“换填(挖淤泥、清运淤泥、挖透水性材料、运输透水性材料、挖机整平、压路机碾压等)”工程量:在终稿意见书已解释过双方确认有换填的事实,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通过大量的过程照片结合现场比对,联系单数据较客观真实(照片里有测量数据),故采用联系单的数据,是否采纳,供法庭裁定参考。 本院就该《复函》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同意鉴定公司的复函内容:1.保险费属于前期投入,是国家定额规则约定必须计入,鉴定机构关于保险费的计入是合法合规的;2.安全生产费前期一次性投入的,与完成多少是不成比例的,鉴定机构也认可按照已完工比例计算安全生产费,是不公平的;3.同意鉴定公司的第3点复函内容;4.**和挡土墙是没有关系,**是本案的涉案工程量;5.换填是客观存在,原告已提供翔实的图片资料予以佐证换填的工程量,鉴定机构的计算结果应当予以采纳。被告质证认为,关于保险费:工程造价涉及专业**,因此本案才会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因此作为非专业人员的被告对专业性问题未能及时提出反馈,属于正常情形;法律也没有规定没有提出意见就是认可,因此未提出反馈不能视为对保险费用的认可,本案关于保险费用应当以实际是否发生为依据;鉴定机关提出的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交参保证明,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支出该项的费用,该部分保险费用不能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工程造价是适用双方没有约定的才适用约定,否则应按实际工程造价;关于意见中根据国家定额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涉及预算、结算造价,如果是预算造价是应当计入,但本属于结算造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不予计入;关于安全生产费:未提出反馈不能视为对安全生产费计入工程造价的认可,本案关于安全生产费应按实际是否发生计算,否则明确不公,即只能计算确定向的安全费11435元;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完全按照已完成部分计算是显失公平的,至少73311元是不能计入本案工程造价的范围。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要求,如果法院判决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提供等额发票,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原告亿晟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其与被告竹园村委会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内容以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是借用原告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则反驳称,***是借用原告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查,虽然,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交款人是***,但是,《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人是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承包人是原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就案涉工程有关事项发出通知、函件的通知对象是原告,施工人员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的款项是“亿晟公司委托人***代付”。可见,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即***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而非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自愿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系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2年6月18日解除。 三、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工程虽未经结算,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等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标准、规范出具《征求意见函》后、收集当事人的反馈意见并会同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再出具《鉴定意见书(终稿)》,并根据被告提出的书面意见出具《复函》,鉴定程序合法,故诉争的工程价款应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终稿)》、《复函》为据,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1.对于保险费用问题。对于鉴定意见中“按合同条款规定,提供建筑工程一切险”(20190元)和“按合同条款规定,提供第三方责任险”(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8可以证明其已支付“一切险”中的工伤保险费10078.15元,根据招标文件关于“保险费按实结算”的规定,上述鉴定意见“已完成工程”中保险费只能计付10078.15元,超过部分即20190元+2500元-10078.15元=12611.85元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该保险费用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 2.对于安全生产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复函意见,该费用包括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临时设施等较大部分属于前期需一次性投入,完全按照已完成部分计算显失公平。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安全生产费用100950元全部投入或者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安全生产费用,故在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的情况下,全额支付原告安全生产费用100950元也显失公平。据此,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按照《鉴定意见书(终稿)》中“安全生产费”100950元的50%即50475元计付原告安全生产费用,超过部分即50475元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 3.对于“挖除水泥混凝土旧路面(厚18厘米)”工程量问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终稿)》及复函已就此工程价款确定为239437元作了明确说明,即“被告在补充资料中表示是凿破,不是挖除,但照片并不能反应该情况,而原告委托的测绘机构写的也是凿除,故保持原合同单价”。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4.对于“单孔钢筋混凝土圆**(直径1.5厘米)”工程量问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终稿)》已就此工程价款确定为40188元作了明确说明;现场勘察时,该工程量已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价款已在另案诉讼中计付;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5.对于“换填”工程量问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终稿)》及复函已就此工程价款确定为71961元作了明确说明,即“双方确认有换填,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通过大量的过程照片结合现场比对,联系单数据较客观真实(照片里有测量数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6.对于鉴定意见“争议性”的“土石方工程”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终稿)》“土石方工程”813589元一栏说明:“经复核,因原、被告两家测绘机构全是私下委托,且都不是法院库内的测绘机构,因而不是双方协商委托或者法院委托,所以在程序及效力上均无效,对报告数据鉴定公司均不予以直接采纳;而原设计图,设计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在出图时是有对现场进行专业勘测的,无论是土石比例还是工程量拿来作为参考也更符合实际;故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土石方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一册》P93-99《路基土石方计算表》计算;但因是设计图,不是竣工图,故暂归为争议”。原告认为,应按该鉴定意见将该项工程价款确定为813589元。被告则认为,鉴定机构以设计图纸且设定全部完成图纸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从而计算出路基土石方的工程量没有依据,原告全面停工时路基尚未完工,相关的土石方亦未完工,应以被告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测算的工程造价认定(416581元)。 只能以被告测绘结果测算的工程造价认定为路基土石方工程造价,因为,被告解除通知发给原告,曾通知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前与被告核对工程量,但原告并未核对,被告这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绘,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测绘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也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量漏算;因此,应当以被告测绘结果作为依据;反观原告自行委托的测绘结果系没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其测绘时间是在被告已另行组织施工几个月后(2020年10月),显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测绘机构在接受委托时没有相应资质、测绘时间在被告自行组织他人施工之后。被告委托的测绘机构,也系单方委托。故原、被告各自测绘的报告均不能作为计算该工程价款的直接依据。又因道路已投入使用,原告实际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已无法测绘,鉴定机构以设计图作为参考,符合客观实际,但因原告在其彻底停工时未经竣工验收,鉴定机构也因此将该鉴定意见列为“争议性”。对于双方的争议,原告因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分析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鉴定意见中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价款酌情扣减10%,即确定为813589元×90%=732230.1元。被告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鉴定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5960元-12611.85元(保险费用)-50475元(安全生产费用)+732230.1(土石方工程)=1555103.25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的规定,因案涉工程未结算,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日起,按照起诉时已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对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解决征地拆迁、电线杆迁移、坟墓迁移等“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影响原告施工、增加工资成本等损失;但是,原告也存在未按照监理工程师通知的期限、方式(分段施工分段验收)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等情形,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扩大,也因此给被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规则,结合合同约定、违约原因、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按照鉴定意见中“可得利益损失”95584元的50%即47792元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包括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于2022年6月18日解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555103.25元,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等额税务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7792元。原告亿晟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竹园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19日就“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包括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于2022年6月18日解除; 二、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工程款1555103.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同时,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提供等额税务发票; 三、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溪县虎***园村芹内溪至前垵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可得利益损失47792元; 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7元,由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负担19227元,由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48990元,由安溪县虎***园村民委员会负担24495元(直接支付给福建省亿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淑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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