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1民初241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6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冯开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被告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段少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4月2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6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荣,被告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责任下的医疗费5400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8元(4024.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8元(4024.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244元(4024.4元/月×10月)、伤残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9665.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6471.61元、鉴定费300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责任下的各项费用合计10033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到被告承包的由四川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仁寿县的“上水云锦”开发项目建筑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7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在该工地3楼底层拆模时,不慎从4米高的钢管架上摔下致伤,后在仁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第7、9、10、11肋骨骨折伴少量积液,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出院。事发后被告方总计支付了54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遭拒,遂提起本次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二、仁寿县中医院入院证明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三、仁寿县中医院病历原件1组,拟证明原告的住院经过及治疗过程;
四、仁寿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发票及住院治疗费发票原件13张,拟证明医疗费用共计花费6471.6元;
五、鉴定申请书原件1份、及四川省职工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了10级伤残;
六、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鉴定费300元;
七、证人陈某当庭证言1份及书面证明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及受伤的事实;
八、工程公示栏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受伤上班的工地属于被告所承建的工地;
九、仲裁申请书原件1份及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回执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但是基于相关的规定,对于此类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应当通过诉讼处理;
十、仁寿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依照医嘱需继续休息3个月。
被告特康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所受之伤是否是在被告工地所形成存疑,原因如下:首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受伤后,立刻前往仁寿安康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无任何骨折(有仁寿安康医院DR报告单、DR照片予以佐证),后原告便离开工地未在工地干活,2017年8月2日,原告自行前往仁寿中医院,检查显示原告肋骨骨折。通过第一次的检查结果可排除原告受伤的事实,也排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其次从举证责任分析,原告就2017年8月2日检查出骨折这一损害事实与2017年7月28日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从逻辑上分析,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摔伤后,安康医院所作的检查是通过原告自己对疼痛部位的陈述而做的有针对性的检查,而后面骨科医院做出的检查报告骨折部位与安康医院的检查部位不一致。如果原告摔伤后就造成四根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不可能将疼痛部位描述错误且不可能忍受6天之久才到医院再次自行检查。综上所述,不排除原告在第一次检查后至第二次检查期间,因其他原因而造成了骨折损害。2、原告起诉赔偿金额我方认为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计算,原因如下: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是必须要经过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行为系行政行为,此案原告并未经过工伤认定就直接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至之诉,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四川省高院2016年发布了川高法民一(2016)1号解答,但是该解答也只是作为一个参考,并不具备法律性质。2017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同样就类似案件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民事部分(一)第六条、民事部分(二)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中做出了相关解答。3、原告采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尚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我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劳务分包承包人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务关系且原告并未经过工伤认定,因此原告采用的鉴定标准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为支持抗辩主张,被告特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汪文学是本案责任主体。2、视高安康医院的检查报告及DR片原件1组,拟证明被告摔伤后经安康医院诊断,并无骨折。
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10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该公司无关,理由:安康医院和仁寿县中医院的两次检查结果中原告的受伤部位不一致,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摔伤后,安康医院所作的检查是通过原告自己对疼痛部位的陈述而做的有针对性的检查,而后面骨科医院做出的检查报告骨折部位与安康医院的检查部位不一致,一左一右,存在明显差异,且原告受伤后安康医院并未检查出骨折,原告过了很久才说伤情严重且错过了报保险的时间。
被告特康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质证意见为:首先,对两组证据均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其次,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中的甲方、乙方均为自然人,且认为如果合同中的甲方、乙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也只是内部分工,对本案的责任承担无实际影响;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DR片的拍摄部位为腰椎,而原告实际是左侧肋骨受伤,故该DR片和检查报告不全面,未真实反映原告受伤情况。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受案外人陈某邀请到被告特康公司承包的由四川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仁寿县的“上水云锦”开发项目建筑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7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在该工地3楼底层拆模时,不慎从4米高的钢管架上摔下致伤,工友陈某第一时间电话告诉了班组负责人段少林并陪同原告到视高安康医院进行检查,安康医院检查后,未检查出骨折。事故后,原告返回工地休息,未做工。2017年7月30日原告同陈某一起返回仁寿,2017年7月31日原告前往仁寿县中医院做DX检查,影像诊断结论为:1.双肺纹理曾多;2.左侧第9、11肋骨骨折,第7、10肋骨皮质似欠连续。2017年8月2日原告再次前往在仁寿县中医院做CT检查,影像诊断结论为:1.左侧第9、11、12肋骨骨折2.双肺下叶少许慢性炎变,不排除外肺挫伤可能;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当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7、9、10、11肋骨骨折伴少量积液。原告总计在仁寿县中医院花费治疗费6395.61元,在仁寿安康医院花费放射检查费76元,合计6471.61元,其中被告方垫付54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7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2017年1月8日本院委托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4月14日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伤残。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系被告法定权利予以准许;被告请求追加木工劳务分包人汪文学为被告,但直到第二次开庭一直未向本院提供汪文学准确身份信息,原告明确表示只请求被告赔偿,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在向被告释明后不予追加。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仁寿县骨科医院2017年8月2日出具的检查结果与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在工地摔伤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采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尚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起诉赔偿金额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计算?具体赔偿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仁寿县骨科医院2017年8月2日出具的检查结果与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在工地摔伤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班期间,因工作不慎从4米高的钢管架上摔下致伤,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工地负责人段少林,并在其安排下由工友陈某陪同前往视高镇安康医院进行放射检查,未检查出骨折。随后,原告由工友陈某陪同回到工地,由于一直疼痛,回工地后其并未做工,只是在旁休息。2017年7月30日,原告随同工友陈某一起回到仁寿老家。2017年7月31日,原告前往仁寿县中医院做DX检查,影像诊断结论为:1.双肺纹理曾多;2.左侧第9、11肋骨骨折,第7、10肋骨皮质似欠连续。2017年8月2日原告再次前往在仁寿县中医院做CT检查,影像诊断结论为:1.左侧第9、11、12肋骨骨折2.双肺下叶少许慢性炎变,不排除外肺挫伤可能;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当天在该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8月25日好转出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通过上述事实可知,原告2017年7月28日受伤并前往安康医院检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独自前往仁寿县中医院就诊,中间时隔三天,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均反映出前两天原告一直在工地休息,安康医院检查部位为腰椎,其结论并未排除原告其它部位受伤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的展示了原告受伤、治疗、住院整个过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原告左侧第7、9、10、11肋骨骨折伴少量积液系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在工地摔伤所致。
二、关于原告采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尚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川高法民一(2016)1号解答及眉山地区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实践,本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本案理应采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尚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对此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原告起诉赔偿金额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计算及具体赔偿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仁寿县的“上水云锦”开发项目系被告承建,被告将其中2、3号楼交由案外人何建军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负责,收取相应管理费,对外以被告名义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告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6471.61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被告因伤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上班时间只有十多天,其报酬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无法确定工资标准;本案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无法确定月缴费工资,对原告工资按照原告受伤前的上年度2016年眉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24.41元/月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4024.41元/月﹦28170.87元;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6个月。原告受伤前的上年度2016年眉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24.41元/月。因此,原告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4024.41元/月=16097.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4024.41元/月=24146.46元;4.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应以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应得实际工资性收入及福利的平均值作为计算基数,***于2016年4月9日到工地上班,同年4月11日受伤,工作时间短,无法测算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参照其受伤前的上年度眉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24.41元/月计算其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5日医疗终结。根据仁寿县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1.休息1月……”,此后该院出具的两份休息各一个月的证明,缺乏相应医疗检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为2个月×4024.41元/月=8048.82元;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3235.4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品迭被告已垫付的5400元,被告还应当赔付77835.4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7835.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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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阳春
审 判 员 杨利花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