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冯开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帅,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清,男,生于1964年6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国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辜帅,被上诉人彭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康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之伤系2017年7月28日形成缺乏逻辑推理的基本事实,同时也与本案证据相悖。第一,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第一次检查所形成的检查报告以及照片,目的就是为了掩盖2017年7月28日并未受伤的这一基本事实;第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视高安康医院的检查报告及所做的照片,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事发之后并没有受伤的事实,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看,该证据应当被法院采信,但原判以部位不同而作出:“其结论并不排除原告其他部位受伤的可能性”的结论,从生活经验法则来看,原判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在生活中一个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能正确表述或指出疼痛的位置,医院根据描述通过医疗器械做出的检查,应当能够得到确认。原判作出该结论违背了生活经验法则。二、本案原审认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案由错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以工伤认定为前置条件,本案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曾向劳动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但是劳动部门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未就该通知书提出诉讼,现该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也就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之伤并非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就必须通过工伤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规定是在审理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中适用,本案属民事案件,并非行政案件。原判直接引用《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认为同样不恰当,该条例的适用是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被上诉人并未通过工伤认定,也未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彭国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答辩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班是事实,彭国清受伤是肋骨骨折,在早期不容易发现,事后去医院的多次检查结果形成证据链。2、本案我方主张的是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彭国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特康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责任下的医疗费5400元(该笔费用已由特康公司垫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8元(4024.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8元(4024.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244元(4024.4元/月×10月)、伤残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9665.6元;在诉讼过程中,彭国清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6471.61元、鉴定费300元,故彭国清请求依法判令特康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责任下的各项费用合计10033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特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国清于2017年7月13日受案外人陈文东邀请到特康公司承包的由四川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仁寿县视高镇的“上水云锦”开发项目建筑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7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彭国清在该工地3楼底层拆模时,不慎从4米高的钢管架上摔下致伤,工友陈文东第一时间电话告诉了班组负责人段少林并陪同彭国清到视高安康医院进行检查,安康医院检查后,未检查出骨折。事故后,彭国清返回工地休息,未做工。2017年7月30日彭国清同陈文东一起返回仁寿,2017年7月31日彭国清前往仁寿县中医院做DX检查,影像诊断结论为:1.双肺纹理曾多;2.左侧第9、11肋骨骨折,第7、10肋骨皮质似欠连续。2017年8月2日彭国清再次前往在仁寿县中医院做CT检查,影像诊断结论为:1.左侧第9、11、12肋骨骨折2.双肺下叶少许慢性炎变,不排除外肺挫伤可能;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当日,彭国清在该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7、9、10、11肋骨骨折伴少量积液。彭国清总计在仁寿县中医院花费治疗费6395.61元,在仁寿安康医院花费放射检查费76元,合计6471.61元,其中特康公司垫付5400元。彭国清于2017年10月16日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7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彭国清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2017年1月8日原审法院委托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彭国清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4月14日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鉴定结论,对彭国清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伤残。
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特康公司申请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法院认为系特康公司法定权利予以准许;特康公司请求追加木工劳务分包人汪文学为被告,但直到第二次开庭一直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汪文学准确身份信息,彭国清明确表示只请求特康公司赔偿,不同意追加,故原审法院在向特康公司释明后不予追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仁寿县骨科医院2017年8月2日出具的检查结果与彭国清于2017年7月28日在工地摔伤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彭国清采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尚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3.彭国清起诉赔偿金额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计算?具体赔偿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仁寿县骨科医院2017年8月2日出具的检查结果与彭国清于2017年7月28日在工地摔伤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彭国清于2017年7月28日在特康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期间,因工作不慎从4米高的钢管架上摔下致伤,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工地负责人段少林,并在其安排下由工友陈文东陪同前往视高镇安康医院进行放射检查,未检查出骨折。随后,彭国清由工友陈文东陪同回到工地,由于一直疼痛,回工地后其并未做工,只是在旁休息。2017年7月30日,彭国清随同工友陈文东一起回到仁寿老家。2017年7月31日,彭国清前往仁寿县中医院做DX检查,影像诊断结论为:1.双肺纹理曾多;2.左侧第9、11肋骨骨折,第7、10肋骨皮质似欠连续。2017年8月2日彭国清再次前往在仁寿县中医院做CT检查,影像诊断结论为:1.左侧第9、11、12肋骨骨折2.双肺下叶少许慢性炎变,不排除外肺挫伤可能;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当天在该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8月25日好转出院,上述事实有彭国清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通过上述事实可知,彭国清2017年7月28日受伤并前往安康医院检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独自前往仁寿县中医院就诊,中间时隔三天,证人证言及彭国清当庭陈述均反映出前两天其一直在工地休息,安康医院检查部位为腰椎,其结论并未排除彭国清其它部位受伤的可能性,彭国清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的展示了其受伤、治疗、住院整个过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予确认彭国清左侧第7、9、10、11肋骨骨折伴少量积液系其于2017年7月28日在工地摔伤所致。
二、关于彭国清采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尚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特康公司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川高法民一(2016)1号解答及眉山地区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实践,本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计算彭国清的各项损失,故本案理应采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尚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本案中,彭国清申请原审院委托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对此结果,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彭国清起诉赔偿金额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计算及具体赔偿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仁寿县视高镇的“上水云锦”开发项目系特康公司承建,特康公司将其中2、3号楼交由案外人何建军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负责,收取相应管理费,对外以特康公司名义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特康公司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付彭国清的各项损失。
彭国清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6471.61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特康公司因伤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彭国清上班时间只有十多天,其报酬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无法确定工资标准;本案特康公司并未为彭国清缴纳工伤保险,故无法确定月缴费工资,对彭国清工资按照其受伤前的上年度2016年眉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24.41元/月计算,彭国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4024.41元/月﹦28170.87元;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彭国清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6个月。彭国清受伤前的上年度2016年眉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24.41元/月。因此,彭国清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4024.41元/月=16097.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4024.41元/月=24146.46元;4.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应以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应得实际工资性收入及福利的平均值作为计算基数,彭国清于2016年4月9日到工地上班,同年4月11日受伤,工作时间短,无法测算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彭国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参照其受伤前的上年度眉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24.41元/月计算其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彭国清于2017年8月2日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5日医疗终结。根据仁寿县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1.休息1月……”,此后该院出具的两份休息各一个月的证明,缺乏相应医疗检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彭国清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彭国清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为2个月×4024.41元/月=8048.82元;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彭国清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3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彭国清的总损失为83235.4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品迭特康公司已垫付的5400元,特康公司还应当赔付77835.40元。
综上所述,彭国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彭国清工伤保险待遇7783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仁寿县骨科医院2017年8月2日出具的检查结果与彭国清于2017年7月28日在工地摔伤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彭国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可否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计算。
关于焦点一,彭国清受伤的当天即2017年7月28日医院检查的伤情与2017年8月2日医院检查的伤情不一致,后一次的伤情比第一次重,特康公司上诉主张后一次检查的伤情与2017年7月28日受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同一伤情,在不同的医院,采用不的设备,由不同的医生检查,其结果不同是医疗的正常现象。其次,受伤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伤情也会不断发生变化,在不同的时间检查伤情,其结果不一样同样是正常的。彭国清的伤情在2017年8月2日由仁寿县骨科医院出具的检查结果与虽比仁寿县安康医院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检查结果严重,但特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果是由于彭国清自身原因或是由于医治不当等其他原因造成,故原审法院根据彭国清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彭国清左侧第7、9、10、11肋骨骨折伴少量积液系其于2017年7月28日在工地摔伤所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特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仁寿县视高镇的“上水云锦”开发项目系特康公司承建,特康公司将其中2、3号楼交由案外人何建军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负责,收取相应管理费,对外以特康公司名义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特康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彭国清的各项损失。即便如特康公司主张,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从特康公司二审陈述其是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段少林,而段少林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彭国清请求特康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也应支持。故原审法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令特康公司赔付彭国清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特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特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美福
审判员 罗卫平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