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1421号
原告: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板桥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朱璋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敏,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秀,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寅良,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左军,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第三人:李安学,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商混公司)与被告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康公司)、第三人左军、李安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敏,被告特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寅良,第三人左军、李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商砼货款5309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126194.4元(即:合同总额630972元×20%=12619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6年12月起向被告承建的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404医院直线加速器机房项目提供混凝土,并对单价、计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项目所需混凝土,2017年8月14日双方经结算并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被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李安学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6月18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925立方米共计630972.0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万元,尚下欠530972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特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1.我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供销合同,且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混凝土款,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要求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款项,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向我公司的供货就是10万元所对应的混凝土方量。我公司在与404医院就直线加速器项目签订合同后,与左军、李安学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李安学、左军,若左军、李安学除了案涉项目外还存在购买商品混凝土的情况,应当由实际购买人承担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项目在2017年11月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8月14日进行了结算,在不考虑结算书三性的情况下,应当从2017年8月15日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称的催收事实并不存在。3.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我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是左军,李安学仅是收货人员,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将李安学作为委托代理人,李安学也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在没有特别单独授权的情况下,李安学无权代表我公司办理结算、对账等实质性工作业务。原告所出具的合同是原告与李安学间为了诉讼目的而事后添加。本案应当依据合同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认原告与我公司是否存在结算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左军述称,特康公司与404医院签订合同后指派我到该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特康公司为了加强管理,与我和李安学签订了企业风险内部承包合同书,由我和李安学进行实际管理。李安学在合同中的身份只是收货员,特康公司和我均未授权李安学签署供应计划表,未授权李安学进行混凝土对账和结算,李安学与原告签署方量核算单、结算书我不知情。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依据只能是由我和李安学签字的供货单作为结算的依据,否则应当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该项目开工后不久,我受伤住院治疗,内部合同完全由李安学履行,但供货合同所约定的对账、结算的权利仍然未委托给李安学。特康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按照企业风险内部承包合同书对款项进行了支付,原告从未向我主张权利,也从未要求我办理供货结算,也不存在每月进行月结的情况。
第三人李安学述称,案涉商混合同一式两份,我是中途到项目上的,合同是我在被告办事处盖的章,当时我没有签字,留了一份原件在被告公司办事处,另一份由原告拿走,过了几天,原告拿来要求个人签字,于是我就在上面签了字。我是特康公司在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商砼一旦开工必须连续浇筑,中间不能停顿,所以不可能每次混凝土来了都是我本人签收,我安排了李**程等施工人员进行签收。原告诉称的混凝土方量属实,是用在404医院直线加速器机房项目。特康公司和404医院进行了结算,有第三方审计报告确定了方量。如果公司不认可我的身份,那么我的承诺就无效。资金计划每次都是我同左军签订,确定资金转往何处,由公司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建设商混公司(乙方)与被告特康公司(甲方)签订了《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myjs-16-1209),约定原告自2016年12月起向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供应量约1300立方米,约定单价为固定含税单价,不因任何原因上调或下浮,合同还对单价、计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25日,甲乙双方对本月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完毕月供货量及货款的有效签字手续。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左军,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协调其他事项并指派专人进行结算、对账等;甲方指定左军和李安学为现场收料人员。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项目负责人王小勇,指定现场材料对量人为胥勋虎。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李安学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王小勇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所需混凝土。特康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李**程、李阳、赵丹分别在案涉项目生产量核对单上“用砼单位”处签字。李安学确认原告供应到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上的商砼方量为1925立方米。
2017年8月14日,李安学代表特康公司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的商砼方量进行了核对,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工程规模为1925立方米,造价方式为单价包干,工程造价为630972元。该结算书上有李安学的签字、原告的签章。结算后双方未约定款项给付时间。
2017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下欠货款53097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李安学、左军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及李安学邮寄了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下欠530972元货款,收件地址为被告公司注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投递结果为未妥投(备注“拒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生产量核对单、商砼发货凭证、应收账款明细表、催告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供应的商砼用于被告承建的绵阳404医院直线加速器机房工程,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安学是被告指定的案涉项目现场收料人员,李安学认可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的商砼方量为1925立方米。由于案涉商砼实际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且直接受益,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货款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的项目委托代理人李安学、左军催收下欠货款未果,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公司注册住所地邮寄了催告函,虽因拒收被邮局退回,但该函件写明的收件人地址为被告特康公司的法定登记地址,而该函件的内容也是向特康公司催收下欠货款,故该函件可以作为原告建设商混公司向被告特康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结算的金额及违约金的承担。原告提交的《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李安学的签字是事实,合同加盖有被告公章,且李安学是案涉项目现场的实际管理人员,而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左军自称因身体原因未实际管理项目,故无论被告是否明确李安学的职权范围,李安学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均有理由相信系李安学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中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李安学作为被告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309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30972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书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下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53097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972元及利息(利息以53097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2元,减半收取计5186元,由原告绵阳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31元,由被告四川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雪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睿婕
书 记 员 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