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游县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程大才与仙游县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仙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程大才,男,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郑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仙游县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37946-8,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南桥社区迎勋街226、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大才与被告仙游县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大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大才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2095.7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933元、护理费1465元、营养费2209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6年=163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50元,计211950.79元,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4780.31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各项损失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无证且酒醉驾驶,责任在于原告,即使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凌晨,原告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李瑞阳一人)沿231县道自仙游县鲤城街道往榜头镇方向行驶,01时40分,行经由被告负责施工的路段,未能观察路面的交通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摔落在被告负责的施工路面上,造成原告、李瑞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13082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瑞阳无责任。原告不服,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维持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莆公交认字(2013)第13082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2095.7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其继续休息3个月。原告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事故于2013年8月20日发生,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出院,于2014年12月23日才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复核结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不服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莆公交认字(2013)第13082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且原告在四知传承红木家具厂务工,请求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6年=163398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家具厂出具的证明、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户口本载明原告户别属非农业家庭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外伤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其伤残程度属八级。被告对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仙游县榜头镇官舍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在其出院后三个月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原告超过一年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足以证实其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外伤性脾脏切除,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等级八级是客观的,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6年=163398元,予以认定。
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误工费10933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02天×88.74元/天=9051.4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是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135.14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出院,并于2014年9月5日定残。原告应在其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残,超过三个月定残,应就延后申请定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既未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2天(12天+90天),故原告请求误工费10933元,予以支持。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65元、营养费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予认定。被告对营养费2209元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2天=120元、护理费为12天×88.74元/天=106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原告请求营养费220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2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护理费88.74元/天×12天=1064.8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20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09元、误工费10933元、护理费1064.88元、伤残赔偿金163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50元,计210590.67元。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予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177.2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游县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程大才损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程大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仙游县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六十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大才负担人民币二百七十元,由被告仙游县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六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天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