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莆民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南桥社区迎勋街226、2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737946-8。
法定代理人张丽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松敏、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大才,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现居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仙游县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大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凌晨,程大才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李瑞阳一人)沿231县道自仙游县鲤城街道往榜头镇方向行驶,01时40分,行经由仙游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路段,未能观察路面的交通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摔落在仙游路桥公司负责的施工路面上,造成程大才、李瑞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13082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大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仙游路桥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瑞阳无责任。程大才不服,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维持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莆公交认字(2013)第13082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程大才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2095.79元。程大才出院时医嘱其继续休息3个月。程大才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仙游路桥公司认为,事故于2013年8月20日发生,程大才于2013年9月1日出院,于2014年12月23日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程大才认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复核结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程大才不服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莆公交认字(2013)第13082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程大才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仙游路桥公司主张程大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二、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程大才认为,本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且其在四知传承红木家具厂务工,请求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6年=163398元。程大才提供了户口本、家具厂出具的证明、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户口本载明程大才户别属非农业家庭户。鉴定意见书载明程大才外伤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其伤残程度属八级。仙游路桥公司对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大才长期居住在仙游县榜头镇官舍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程大才应在其出院后三个月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其超过一年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其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审认为,程大才提供的户口本足以证实其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事故造成程大才外伤性脾脏切除,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等级八级是客观的,予以采信,程大才请求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6年=163398元,予以认定。
三、关于误工费问题。程大才认为,请求误工费10933元应予认定。仙游路桥公司认为,程大才的误工费应按102天×88.74元/天=9051.48元计算。原审认为,程大才是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135.14元/天予以计算。其于2013年9月1日出院,并于2014年9月5日定残。程大才应在其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残,超过三个月定残,应就延后申请定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但其既未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予以认定程大才误工时间为102天(12天+90天),故程大才请求误工费10933元,予以支持。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程大才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65元、营养费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予认定。仙游路桥公司对营养费2209元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2天=120元、护理费为12天×88.74元/天=106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000元。原审认为,程大才请求营养费2209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程大才八级伤残,程大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程大才住院12天,原审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护理费88.74元/天×12天=1064.88元。
原审认为,本事故造成程大才损失:医疗费220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09元、误工费10933元、护理费1064.88元、伤残赔偿金163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50元,计210590.67元。仙游路桥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由其予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177.2元。程大才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仙游县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程大才损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二角。二、驳回程大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仙游县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六十元(已减半收取),由程大才负担人民币二百七十元,由仙游县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六百九十元。
一审宣判后,仙游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仙游路桥公司上诉称:一、程大才自认其自2007年起就暂住在仙游县榜头镇官舍村后厝七组,对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且程大才是在酒后驾车,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责任,仙游路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只应承担10%的责任。因而,程大才诉求的误工费应是9051.48元、伤残赔偿金应是598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是8000元。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0日,程大才只住院12天,于2013年9月1日出院,但其却于2014年12月23日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程大才的诉讼请求。
程大才答辩称:一、虽然其是在仙游县从事仿古家俱的打磨外包工作,属于务工人员,但户籍所在地是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普济圩北埂小区,本身就是非农业家庭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二、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仙游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其要承担次要责任,因而一审认定的赔偿比例适当。三、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复核的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程大才收到复核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2月初,其是在收到复核结论时,才知道仙游路桥公司是侵权人,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程大才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程大才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问题。虽然程大才是在仙游县榜头镇官舍村后厝七组从事仿古家俱的打磨外包工作,但在一审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程大才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均没有异议,从上述户籍的内容可以看出,程大才的户籍所在地是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普济圩北埂小区,其本身是非农业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来认定。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本案程大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仙游路桥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对此认定程大才承担70%的责任,仙游路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3年8月20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程大才不服申请复核,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7日对交通事故作出复核予以维持。从上述两个过程中,可以看出程大才是在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从其提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仙游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1元,由上诉人仙游县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黎明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胜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