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3388号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才,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居住地安徽省寿县。
被告:***,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居住地安徽省寿县,系李成才之妻。
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工业园区楚都新城(寿县装饰建材市场)C5幢10号、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557765860。
法定代表人:李成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才、***、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才、***、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成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5104.1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并从2020年8月11日起,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31875%按日计息至本清;2、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李成才以购买建筑材料的借款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10.2125%,借款到期日2021年3月30日,按年结息(每年12月),按日计息,到期一次性返本,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双方违约情形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李成才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2018年3月30日原告发放借款后,李成才并未按约定在每年12月份足额结息,仅在2019年3月31日支付三笔利息合计37587.67元,截至2020年8月10日,累计拖欠利息85104.17元。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李成才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李成才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李成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使用,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李成才、赵维修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及于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李成才、***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李成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成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年利率10.2125%,逾期年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按年结息(每年12月);同日,原告履行了实际出借义务;李成才未按双方约定按年足额结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从原告主张贷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李成才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截至2020年8月10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5104.17元;
5、《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李成才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李成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安徽爱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对案涉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6、《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李成才、***、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成才、***、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据4中的欠息数额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3月30日,李成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36个月,即至2021年3月30日借款使用期满,年利率10.2125%,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5.31875%;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李成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李成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李成才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李成才账户发放了贷款。同日,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李成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分三次还息25000元、1705元、10882.67元,合计还息37587.6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成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成才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李成才借款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李成才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8年3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计2年零136天,利息为500000元×10.2125%×2年+500000元×10.2125%÷360天×136天=102125元+19290.28元=121415.28元,扣除已付利息37587.67元,尚欠利息83827.61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以后利息,从2020年8月14日开始,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1875%计算至本清息止。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李成才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成才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成才所负债务虽发生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成才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亦无证据证明***对李成才所负债务具有共同意识表示,故原告要求***对李成才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3827.61元,以后利息从2020年8月14日开始,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1875%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被告李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1元,减半收取4840.5元,由被告李成才、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仁昌(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