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艳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6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7号1-2幢6楼1号。
法定代表人:倪应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会,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艳超,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媛,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泽巧,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艳超、原审被告吴泽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付艳超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系付艳超与案外人尹小平之间的借款,与创未公司无关,创未公司与付艳超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一审认定“付艳超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委托他人向指定的吴泽巧账户转款共计206万元”、“创未公司、吴泽巧归还付艳超82万元,尚欠本金124万元未还”均为认定事实错误。
付艳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协议书》上创未公司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吴泽巧本人签名,创未公司、吴泽巧系共同借款人,且一审中创未公司、吴泽巧认可与付艳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仅抗辩借款62万元并已归还。付艳超已实际向创未公司、吴泽巧交付案涉借款,借款转入吴泽巧账户后,创未公司、吴泽巧如何处分案涉款项与付艳超无关;二、一审认定尚欠124万元本金未还事实清楚,本案中付艳超主张通过案外人吴强生、侯德林、王丽娜向吴泽巧转款三笔,共计124万元,三名案外人均到庭说明情况且三案外人也未向创未公司、吴泽巧主张过权利。创未公司、吴泽巧称124万元已经通过他人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付艳超委托他人收款,案外人邓招美、杨俊、柴向敏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吴泽巧述称,其是创未公司员工,尹小平是其直属上司,其按照公司领导尹小平安排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领导安排其做事情就去做,不好过问领导的事情。吴泽巧称其不是借款人,只是履职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付艳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未公司、吴泽巧归还付艳超借款本金124万元、利息(以本金1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创未公司、吴泽巧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付艳超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创未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付艳超分期借款500万元;时间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借款转入吴泽巧在中国农业的账户,并载明了具体账户;以上账户由付艳超或其委托人员转入的资金;月利率3%;每笔借款在2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月5%向付艳超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13日,付艳超委托案外人杨韬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62万元。付艳超认可该笔款项已还。2017年9月20日,付艳超委托案外人吴强生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70万元。2017年9月27日,付艳超委托案外人侯德林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24万元。2017年10月13日,付艳超委托案外人李会东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20万元。付艳超认可该笔款项已还。2017年10月27日,付艳超委托案外人王丽娜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30万元。一审庭审中,创未公司、吴泽巧陈述,上述剩余的三笔借款实际上是吴泽巧代案外人尹小平收款,该三笔款分别是尹小平向付艳超借款,而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如果法院认定是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吴泽巧也已经通过杨俊账户转给指定账户柴向敏,该三笔已经结清。付艳超对此不予认可,付艳超没有指定案外人收款。一审另查明,创未公司为吴泽巧购买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创未公司、吴泽巧陈述,吴泽巧是挂靠创未公司购买,吴泽巧并非创未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网上转账凭证、吴泽巧的社会参保缴费证明、创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创未公司、吴泽巧向付艳超出具《借款协议书》,付艳超表示认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付艳超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委托他人向指定的吴泽巧账户转款共计206万元,付艳超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之后,创未公司、吴泽巧归还付艳超8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4万元未还,创未公司、吴泽巧抗辩该124万元已通过他人归还,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付艳超委托他人代为收款,一审庭审中,付艳超也不予认可,故,创未公司、吴泽巧抗辩已经通过他人归还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付艳超要求创未公司、吴泽巧归还借款本金12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付艳超统一以2017年9月20日作为利息计算起点,与合同约定及贷款发放时间不符,一审法院以每笔借款发放之日作为每笔借款利息的计算起点。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创未公司司、吴泽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付艳超借款本金124万元;二、创未公司、吴泽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艳超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始计算,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7日始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7日始计算,上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各笔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付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由创未公司、吴泽巧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创未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8)川01民终3852号民事裁定,拟证明付艳超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柴向敏存在资金回流,存在以借款为由,通过资金流水借款合同等诈骗行为,付艳超以资金回流方式骗取创未建筑公司的金额;二、案件明细表,拟证明付艳超与背后实际控制人柴向敏系职业放贷人。经质证,被上诉人付艳超认为,证据一系打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的目的。该裁定只是一个程序上的处理,该裁定的当事人是柴向敏,与付艳超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案外人柴向敏所涉及的诉讼案件,即使真实,也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创未公司自行制作的案外人李某、卓某、柴某等人所涉诉讼案件统计表,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材料亦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吴泽巧明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吴泽巧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吴泽巧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过帐卡);2.光盘视频证据(尹小平用手机录制)。拟证明吴泽巧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借款人,创未公司的总经理尹小平授权吴泽巧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第二组:1.创未公司转到吴泽巧中国银行工资卡流水及缴纳的社保证明:2.创未公司通讯录;3.印章、证照、U盾交接表;4.创未公司会议纪要;5.资料证件交接表;6.创未公司年会照片。拟证明吴泽巧是创未建筑公司的员工。经质证,上诉人创未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被上诉人付艳超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尹小平的录像视频属于证人证言,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印章、证照、U盾交接表的第1页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吴泽巧是创未建筑公司的员工。二审调查后,创未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创未公司对尹小平和吴泽巧使用该印章的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仅能反映出账务往来情况,视频资料中所录音的内容应属于证人证言,但尹小平并未出庭作证,缺乏合法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吴泽巧系创未公司员工,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第二组证据中印章、证照、U盾交接表第1页显示吴泽巧确实在2017年12月4日向创未公司移交了一枚创未公司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判决后,除创未公司提出上诉外,吴泽巧也提出上诉,但吴泽巧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已裁定对吴泽巧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再查明,吴泽巧系创未公司员工。2019年4月18日,吴泽巧向本院提交《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载明自该通知书向本院递交后,之前委托的覃杰、雷小会律师不再作为其在本案中的代理律师。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2019)川01民终6593号民事裁定书、二审调查笔录、《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吴泽巧在二审中陈述,《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创未公司的公章系吴泽巧加盖,创未公司至少有两个未备案的公章,该枚公章在创未公司的宜宾项目及平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在宜宾市高县商业银行开设的民工工资银行专户时都使用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付艳超与创未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创未公司是否为实际借款人;二、案涉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付艳超与创未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创未公司是否为实际借款人。本案中,《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吴泽巧、创未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并约定借款支付至吴泽巧银行账户,创未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授权吴泽巧与付艳超签订《借款协议书》,也未实际获得借款,因此创未公司与付艳超之间无借贷合意,不成立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落款处明确载明“借款人: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人:吴泽巧2017年11月8日”,创未公司、吴泽巧均在借款人处予以确认,即使如创未公司所述存在吴泽巧违规用章的情况,也不能免除创未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之合同义务,《借款协议书》对创未公司、吴泽巧均具有约束力。创未公司上诉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尹小平,但其未举证证明向出借人付艳超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为尹小平,也未举证证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用创未公司的名义,创未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创未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付艳超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为尹小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本案中,付艳超主张借款124万元系三名案外人向吴泽巧转款,一审中三名案外人均到庭说明其接受付艳超委托转款的情况,创未公司上诉主张124万元已经由案外人尹小平通过邓招美转款给杨俊、杨俊又转款给柴向敏用于清偿案涉借款,但创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付艳超委托他人代为收取还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创未公司上诉主张案涉124万元已经清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马雯
审判员  莫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