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3民初923号
原告:**,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彭成旭,男,汉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410554。
被告:***(曾用名**),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张道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民身份号吗:512529197111036596。
被告:尹小平,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方,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1336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昕,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0098313。
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7号1-2幢6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1428960T。
法定代表人:倪应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486382。
原告**、**、彭成旭与被告***、张道益、尹小平、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被告张道益、以及被告尹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成旭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51802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以1518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到2020年4月1日为360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道益、尹小平通过挂靠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方式合伙承建工程项目,期间三被告签订了《三方项目合作协议书》。2013年3月17日,江安县水务局与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库病险加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道益、尹小平。施工中,原告彭成旭于2013年9月27日受***委托到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用于工程建设。之后***又委托原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2014年8月5日,江安县水利工程管理总站与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安县公路桥工程合同书》,实际施工人仍是被告***、张道益、尹小平。***称上述租赁设备在江安县公路桥工程中因桥梁垮塌埋掉。2019年4月,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三原告,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52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原告支付租金97350元、赔偿未归还物品费用52800元,并支付2%月利息的资金利息。三原告受被告***委托签订《租赁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张道益、尹小平作为***的合伙人,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法定承包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张道益、尹小平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三方项目合作协议书》,通过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单位经营17个建筑项目,其中包含江安县白龙池项目,***委托三原告管理工地、购买材料、租赁设备。***于2013年9月27日打电话,委托原告彭成旭到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后因桥梁垮塌设备部分被埋和毁损,租赁站催促***签字,***又委托原告**、**去签字。案涉工程系尹小平妻子邓招美与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靠施工合同,因作为合伙承包人的被告***、张道益、尹小平相互推诿,未与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结算,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才起诉三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被告***、张道益、尹小平作为合伙人,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法定承包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道益答辩称,1、没有事实依据能证明被告***个人委托三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受被告***、张道益、尹小平共同委托,用于了案涉工程,并因施工原因导致灭损;2、根据《三方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张道益仅是案涉工程投资人,不是合伙人和实际施工人;3、被告***、张道益、尹小平存在利益冲突,不排除***串通三原告损害张道益权益。
被告尹小平答辩称,1、被告尹小平没有向三原告授权去签订《租赁合同》,并非委托合同当事人,不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张道益、尹小平存在合伙投资的关系,但合伙投资与委托合同之间属不同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3、被告尹小平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建人,原告也无证明租赁设备均用于了案涉工程,因案涉工程毁损;4、原告所述多处自相矛盾,所称损毁时间与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选案涉项目的时间在事实上不符合。
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张道益、尹小平与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委托和挂靠关系,水库病险加固并非被告创未建筑公司项目,原告所称受***委托租赁设备用于白龙池水库施工并非事实,其主张的租赁设备损毁与被告创未建筑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被告创未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说明、三方项目合作协议书、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2614号民事判决书、江安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合同书、竣工结算价款审核结果报告等,以及证人唐某当庭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彭成旭与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彭成旭、**、**向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碗扣式钢管、调节式顶托等建筑设备,并分别约定了各种设备的日租金单价以及设备的清洗费、赔偿费单价,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物资归还清、资金结算完毕终止,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赔付欠费金额每月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按租赁码单载明的数量向彭成旭、**、**移交了相应的租赁物。租赁过程中,彭成旭向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支付了租金3658.50元。后双方一直未对该租赁行为进行结算,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遂于2019年4月16日向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彭成旭给付租赁费、未归还物品赔偿费,并支付利息。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川152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彭成旭、**、**向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支付租金97350元、未归还物品赔偿费52800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50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彭成旭、**、**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5民终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位于江安县公路桥工程,之后与江安县水利工程管理总站签订《合同书》,该工程于2014年8月6日开工,2014年10月5日完工,经业主江安县水务局组织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合格,2015年10月29日,江安县审计局出具《江安县审计局关于江安县公路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审核结果报告》,确认了相关事实。
还查明,被告***、张道益、尹小平签订有《三方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经营17个建筑项目,其中关于第13项“江安县白龙池项目”,约定由***、尹小平负责,不再进行核算,由***、尹小平按工程总价百分之七的纯利润连同投入本金支付张道益。原告自述,江安县公路桥工程实际是被告***、张道益、尹小平合伙承建,挂靠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原告**、**、彭成旭均是被告***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2013年9月27日,三原告与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是受被告***委托签订,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用于江安县公路桥工程建设,2013年底时租赁的设备因桥梁垮塌埋掉而损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自认委托三原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彭成旭、**、**并未提供被告***、张道益、尹小平、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的授权委托书或其它资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彭成旭、**、**代表了被告***、张道益、尹小平、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建立租赁关系。原告彭成旭、**、**自述的租赁设备用于并损毁于江安县公路桥工程建设的时间,与江安县审计局《江安县审计局关于江安县公路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审核结果报告》显示的开工到完工时间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说明称,委托了三原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构成自认,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被告***、张道益、尹小平虽存在合伙投资的关系,但合伙投资与委托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的自认并不能代表被告张道益、尹小平构成自认,三被告间的合伙纠纷属另外的法律关系范畴。故本院依法认可被告***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叙述,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作为委托人的应尽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成旭、**、**按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向江安县江安镇凯信租赁站支付的租金97350元、未归还物品赔偿费52800元,共计人民币150150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50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成旭、**、**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彭成旭、**、**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岳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钟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