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525财保5号之一
申请人:***,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申请人:***,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申请人:庞纯,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申请人:***,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申请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30649N。
法定代表人:江华义。
被申请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迪康大道**,用代码:91510000709242656W。
法定代表人:方习旭。
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古蔺县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庞纯所有的位于古蔺县的房屋,对被申请人庞纯、***、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理工程款335071元,被申请人庞纯、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理工程款318275元予以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庞纯所有的位于古蔺县的房屋,查封期间禁止转移、变卖、毁损和设立抵押等其他权利负担;
二、扣留被申请人庞纯、***、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理工程款335071元;
三、扣留被申请人庞纯、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理工程款318275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袁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