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79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村胜河组)。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7号1-2幢6楼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因修建兴文县九丝城镇教师周转房,聘用原告对该项目的所有建筑安装、装饰、附属工程的技术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管理和资料收集,以及对材料进行监管。2018年2月,被告修建完成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承诺在工程审计结算1个月内付清所欠工资。被告的工程于2019年12月完成审计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资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系**聘请到工地施工的,工资为8000元/月,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所以还没有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款,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兴***城镇德胜小学教师周转房宿舍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并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聘请原告**为上述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对该项目的所有建筑安装、装饰、附属工程技术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管理和收集资料,同时对材料进出进行监管,并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直至工程竣工。2018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并向**出具工资欠条。欠条载明**在九丝城镇德胜小学周转房宿舍项目管理,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8日间实际工资为90000元,前期已经支付35000元,还应支付**工资55000元。 另查明,兴***城镇德胜小学教师周转房宿舍建设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无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应资质。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欠条、投资合作协议书、兴***教师周转房现场管理聘用合同、工资表、领款单及当庭陈述证实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聘请,在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直至竣工,实际为按量完成相应劳务,原告**与被告**为劳务关系,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系农民工。原告完成劳务后,尚有55000元工资报酬未取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本案中,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兴***城镇德胜小学教师周转房宿舍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兴***城镇德胜小学教师周转房宿舍建设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违规转包给他人,且无法证明该公司已经直接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相应违约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5000元,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四川创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