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舒城政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鼎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427号
原告:舒城政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锦绣花园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OP2J8X。
法定代表人:李恒付,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安徽**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鼎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广厦路龙睛雅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52314162。
法定代表人:束庆勇,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居民,1979年4月8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杭埠街道。
原告舒城政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与被告安徽鼎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8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鼎丰泽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鼎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26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结清工程款时止(截止2020年1月2日,已产生利息24105元,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鼎丰泽公司中标承建舒城县梅山南路步行街改造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挂靠鼎丰泽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该项目级配碎石及水稳面层的施工,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水稳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的综合单价为91元/吨,级配碎石按73元/吨计算。被告应在施工结束验收后半个月内全额付清款项。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在2016年底施工完毕。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水稳为3179.4吨,级配碎石为1544.8吨,另补111.9吨碎石。因级配碎石及水稳施工的特殊性,必须于运送当日完成施工,因此,原告工程在被告出具证明时,早已全部完工,并由被告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40000元,余款一直不予结清。故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丰泽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工程不清楚,不了解。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工程事实。梅山南路步行街改造工程是本公司承建,但与原告的合同不是本公司签订。
被告***辩称:本人与被告鼎丰泽公司是挂靠关系,合同是本人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本人很熟悉,本来是应该与被告鼎丰泽公司签订,后来就直接和项目部签订了。项目部的章鼎丰泽公司是知道的。合同的内容相关情况公司可能不清楚。本人是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业务是本人负责,欠款应该是本人支付。本人与公司有挂靠合同,借用被告鼎丰泽公司资质中标。由于还有50%款项政府没有结算,工程款给了原告一大半,同意与原告沟通协商分期付款。对诉状起诉工程款金额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鼎丰泽公司中标承建舒城县梅山南路步行街改造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12月5日,原告政通公司与被告***代表的鼎丰泽公司项目部签订《水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水稳材料给被告鼎丰泽公司用于梅山南路步行街改造工程,包括水稳原材料采购,搅拌、运输、摊铺、养护等工作,工程量暂定3000吨,后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数量为准,综合单价为91元/吨,级配碎石按73元/吨计算。付款方式:水稳施工结束验收后半个月内全额付清款项。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签字并加盖安徽鼎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镇梅山南路步行街“街改路”工程项目部公章。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在2016年底施工完毕。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水稳为3179.4吨,级配碎石为1544.8吨,另补111.9吨碎石。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全部款项410264.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4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向本院起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水稳施工合同、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政通公司与被告***所代表的鼎丰泽公司舒城县城关镇梅山南路步行街“街改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稳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水稳工程的特点,被告***出具证明的时间2017年1月8日,应视为原告的水稳工程实际完工后的结算时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半个月内付款,但被告***仅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拖欠不付,被告鼎丰泽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组织对梅山南路步行街“街改路”工程施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所完成的水稳工程量亦用于该工程,故鼎丰泽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政通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鼎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舒城政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0264.5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7元,减半收取2093.5元,由被告安徽鼎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方芳
书记员马月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