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3执16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翁华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符雄文,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莆田市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符雄文,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仙游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远盛物流有限公司、符雄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闽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远盛物流有限公司、符雄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27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远盛物流有限公司、符雄文、***、**、***、***、***的财产(以其履行本案债务金额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黄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