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民初1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文献西路499、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1054F。
负责人:翁华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建设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85245-6。
法定代表人:符雄文,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办霞林居委会荔城南路14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35240-X。
法定代表人:林雄,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大丘安置区1号楼306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788117-X。
法定代表人:罗开兴,总经理。
被告:符雄文,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郑仙堂,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雄,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林天辉,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林爱香,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庆耀,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莆田分行)诉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建筑公司)、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实业公司)、莆田市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物流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林爱香、陈庆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明星建筑公司、凯盛实业公司、远盛物流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林爱香、陈庆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星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农行莆田分行贷款本金共计60000000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利息为690138.88元,罚息为2649488.34元,复利为63260.39元,共计3402887.61元)。2、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农行莆田分行对林天辉名下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抵押面积120.8㎡)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农行莆田分行对被告林爱香名下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及房屋他项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号,抵押面积,202.94㎡;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9)第J03474号,抵押面积30.91㎡)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农行莆田分行对陈庆耀名下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营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4)第C28166号,抵押面积3000㎡)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农行莆田分行对远盛物流公司名下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三期启动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4)第N2014118号,抵押面积25606.38㎡)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明星建筑公司、凯盛实业公司、远盛物流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林爱香、陈庆耀立即偿还原告农行莆田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009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12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凯盛实业公司以及林天辉、符雄文、郑仙堂、林雄分别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4年11月25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4年12月5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7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4年12月15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7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5年1月9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88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5年1月16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5年2月4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4年10月29日,农行莆田分行与远盛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62014001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远盛物流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三期启动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抵押物暂作价10101800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
2013年10月30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林爱香、林天辉、陈庆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爱香以其名下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林天辉以其名下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陈庆耀以其名下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营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抵押物暂作价5674700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农行莆田分行依约向明星建筑公司放款,然明星建筑公司至今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2016年4月24日,明星建筑公司逾期贷款本金共计60000000元,利息为690138.88元,罚息为2649488.34元,复利为63260.39元。
明星建筑公司、凯盛实业公司、远盛物流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林爱香、陈庆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农行莆田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农行莆田分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明星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凯盛实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远盛物流公司营业执照、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林爱香、陈庆耀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编号为350101201400088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编号为35100120140030276、35100120140030276-1的《保证合同》,欲证明2014年11月14日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条款。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编号为350101201400090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编号为35100120140032740的《保证合同》,欲证明2014年11月25日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条款。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编号为350101201400094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编号为35100120140036324的《保证合同》,欲证明2014年12月5日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7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条款。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六:编号为350101201400097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编号为35100120140038547的《保证合同》、欲证明2014年12月15日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条款。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七:编号为350101201500003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编号为35100120150001235的《保证合同》、欲证明2015年1月9日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880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条款。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八:编号为350101201500005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编号为35100120150002262的《保证合同》,欲证明2015年1月16日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条款。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九:编号为350101201500010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编号为35100120150004875的《保证合同》,欲证明2015年2月4日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条款。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十:编号为351006201300262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编号为莆抵字第2013X1672号的他项权利证明、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号、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欲证明2013年10月30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林爱香、林天辉、陈庆耀签订编号为351006201300262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爱香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林天辉以其名下的房地产、陈庆耀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5674700元
证据十一:编号为3510062014001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编号为莆抵字第2014098号的他项权利证明、莆国用(2014)第N201411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欲证明2014年10月29日,农行莆田分行与远盛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6201400100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远盛物流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0101800元。
证据十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欲证明农行莆田分行已按照明星建筑公司的要求委托支付借款60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明星建筑公司贷款本息计算清单,欲证明明星建筑公司共欠款本金6000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利息为690138.88元,罚息为2649488.34元,复利为63260.39元。
证据十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农行莆田分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4700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星建筑公司、凯盛实业公司、远盛物流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林爱香、陈庆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农行莆田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可以证实相应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1月14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88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7%计算。
2014年11月25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90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12%计算。
2014年12月5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94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7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12%计算。
2014年12月15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97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12%计算。
2015年1月9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500003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8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12%计算。
2015年1月16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500005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12%计算。
2015年2月4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500010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明星建筑公司向农行莆田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12%计算。
上述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11月14日,农行莆田分行依约向明星建筑公司发放120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25日,农行莆田分行依约向明星建筑公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5日,农行莆田分行依约向明星建筑公司发放72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5日,农行莆田分行依约向明星建筑公司发放700万元借款。2015年1月9日,农行莆田分行依约向明星建筑公司发放880万元借款。2015年1月16日,农行莆田分行依约向明星建筑公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2015年2月4日,农行莆田分行依约向明星建筑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
2014年11月14日,凯盛实业公司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编号为35100120140030276的《保证合同》,林天辉、符雄文、郑仙堂、林雄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编号为35100120140030276-1的《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350101201400088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4年11月25日,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编号为35100120140032740的《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350101201400090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4年12月5日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编号为35100120140036324的《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350101201400094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4年12月15日,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编号为35100120140038547的《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350101201400097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5年1月9日,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01235的《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350101201500003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5年1月16日,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02262的《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350101201500005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5年2月4日,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与农行莆田分行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04875的《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350101201500010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因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等。
2014年10月29日,农行莆田分行与远盛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62014001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远盛物流公司自愿为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0101800元,抵押物为远盛物流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三期启动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4)第N2014118号,抵押面积25606.38㎡)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0月30日,农行莆田分行与林爱香、林天辉、陈庆耀签订编号为351006201300262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爱香、林天辉、陈庆耀自愿为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之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5674700元。抵押物为:林爱香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9)第J03474号)、林天辉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陈庆耀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营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4)第C28166号),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它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另查明,明星建筑公司仅偿还农行莆田分行借款利息3483694.41元,即上述借款合同的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尚未支付上述贷款合同本金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农行莆田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7009元,并负担(2016)闽03民初1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农行莆田分行与明星建筑公司签订的各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签订的各份《保证合同》,与林爱香、林天辉、陈庆耀、远盛物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农行莆田分行已经依约向明星建筑公司发放贷款。而明星建筑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明星建筑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明星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农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因明星建筑公司的债务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故凯盛实业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的民事责任。因明星建筑公司的债务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且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农行莆田分行有权对林爱香、林天辉、陈庆耀、远盛物流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就《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以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为限。因本案合同均约定了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农行莆田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用470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各被告承担。农行莆田分行主张的执行费,因费用尚未发生,数额亦未确定,农行莆田分行亦未负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星建筑公司、凯盛实业公司、远盛物流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林爱香、陈庆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贷款本金共计60000000元,并以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
2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律师费470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3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对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莆田市远盛物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三期启动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4)第N2014118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编号为3510062014001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以最高余额10101800元为限。
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林天辉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编号为351006201300262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以最高余额5674700元为限。
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林爱香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9)第J03474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编号为351006201300262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以最高余额5674700元为限。
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陈庆耀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营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4)第C28166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编号为351006201300262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以最高余额5674700元为限。
8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50元,由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远盛物流有限公司、符雄文、郑仙堂、林雄、林天辉、林爱香、陈庆耀负担。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郭 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凰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