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远盛物流有限公司、符雄文、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远盛物流有限公司、符雄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2民初19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文献西路499、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1054F。
负责人:翁华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建设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85245-6。
法定代表人:符雄文,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霞林办霞林居委会荔城南路14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3524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大丘安置区1号楼306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788117-X。
法定代表人:罗开兴,总经理。
被告:符雄文,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被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莆田分行)与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莆田市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符雄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公司、凯盛公司、远盛公司、符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农行莆田分行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200000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18360.00元,罚息为人民币616207.50元、复利为人民币12655.37元,共计人民币647222.87元);2.判令被告符雄文、***、***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凯盛公司、**对上述债务中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2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农行莆田分行对被告***名下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北磨居委会荔城大道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X号,抵押面积120.8㎡]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农行莆田分行对被告***名下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长寿居委会衙后路509号1304室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X号、抵押面积202.94㎡;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9)第X号,抵押面积30.91㎡]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农行莆田分行对***名下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营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4)第X号、抵押面积3000㎡]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农行莆田分行对被告远盛公司名下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三期启动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4)第X号,抵押面积25606.38㎡]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明星公司、凯盛公司、远盛公司、符雄文、***、**、***、***、***立即偿还原告农行莆田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91元;9.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81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1%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等。同日,被告凯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120140028417的保证合同,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200000元。被告***、符雄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120140028417-1的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350101201400081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2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51006201300262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长寿居委会衙后路509号1304室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以其名下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北磨居委会荔城大道的房地产、***以其名下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营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抵押物总暂作价56747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远盛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62014001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远盛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三期启动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抵押物暂作价10101800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原告依约向被告明星公司放款,然被告明星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明星公司逾期贷款本金共计10200000、利息18360元、罚息616207.5元、复利12655.37元。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与(2016)闽03民初141号系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具有法律上的一致性,应当将本案移送立案在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二、原告没有尽到贷款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三、原告并未向被告***明示其签订的是什么材料,将要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范围,双方未达成合意,不具有签订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仅能显示被告明星公司有支付款项给交易对手,并无发放贷款的证据,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五、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借款利率、罚息、复利,原告计算并要求被告***对主债务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星公司、凯盛公司、远盛公司、符雄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明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凯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远盛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符雄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编号为350101201400081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明星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条款。
4.编号为35100120140028471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凯盛公司、**自愿为编号为350101201400081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2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因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等。
5.编号为35100120140028417-1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符雄文、***自愿为编号为350101201400081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2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因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等。
6.编号为351006201300262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编号为莆抵字第号的他项权利证明、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号、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51006201300262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674700元。
7.编号为3510062014001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编号为莆抵字第号的他项权利证明、莆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远盛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62014001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远盛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101800元.
8.转账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明星公司制定的账户汇入借款。
9.明星公司贷款本息计算清单、贷款还款流水、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明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18360.00元、罚息为人民币616207.50元、复利为12655.37元。
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7991元。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明星公司、凯盛公司、远盛公司、符雄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莆田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100620130026270),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6747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土地使用权、***房产、***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2013103001、2013103002、2013103003,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编号为2013103001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秀屿区东庄镇营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码为莆国用(2004)第;编号为2013103002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城厢区凤办北磨居委会荔城大道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编号为2013103003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荔城区镇海街道长寿居委会衙后路509号1304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09)第号。上述抵押房地产于2013年10月31日均有办理抵押登记,其中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编号为莆抵字第号的《他项权利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荔城区镇海街道长寿居委会衙后路509号1304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188700元;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凤办北磨居委会荔城大道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62400元。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农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明星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8189),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年28日,用于购瓷砖、实木门和水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一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对借款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LPR定价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1%,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到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30日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
同日,被告凯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莆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120140028417),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明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8189)的履行,保证人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符雄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莆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120140028417-1),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明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8189)的履行,保证人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远盛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莆田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100620140010036),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1018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3期启动区工矿仓储用地-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20141029001,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编号为20141029001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被告远盛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三期启动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14)第号。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编号为莆抵字第号。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按照被告明星公司的申请受托支付至莆田市宏卓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明星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凯盛公司、远盛公司、符雄文、***、**、***、***、***未承担担保责任,致引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9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明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凯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符雄文、***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远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明星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明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2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明星公司偿还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9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雄文、***为被告明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符雄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盛公司、**为被告明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本金数额为7200000元的保证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凯盛公司、**对被告明星公司的上述债务中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2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远盛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各方均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约定的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内,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担保范围是否包含律师代理费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应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享有借款本金102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明星公司、凯盛公司、远盛公司、符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辩称其不具有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确有其签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并无放款证据,但原告提供《借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能够证明发放贷款的事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罚息、复利,但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LPR定价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复利有作明确约定,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91元;
三、被告符雄文、***、***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中本金72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秀屿区东庄镇营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4)第号】变现所得享有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的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北磨居委会荔城大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变现所得享有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的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长寿居委会衙后路509号13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9)第号】变现所得享有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的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莆田市远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三期启动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4)第号】变现所得享有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的优先受偿权;
九、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31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远盛物流有限公司、符雄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怡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