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2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3-7。
负责人肖文埜,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胡娟(特别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幸福路浅水湾小区3号楼12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472764-7。
法定代表人曹旭东。
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建设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85245-6。
法定代表人符雄文。
被告曹旭东,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林松敏(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
被告郭向炜,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郑仙堂,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符雄文,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谢豪,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厢支行)与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公司)、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曹旭东、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城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胡娟、被告曹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拓公司、明星公司、郭向炜、符雄文、郑仙堂、谢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城厢支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5××××4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发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罚息约定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复利约定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条款约定为:由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旭东、郭向炜、谢豪、符雄文、郑仙堂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曹旭东、郭向炜、谢豪、符雄文、郑仙堂签订合同编号为35××××374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旭东、郭向炜、谢豪、符雄文、郑仙堂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只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至今尚欠人民币132.72692万元未偿还。
被告曹旭东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否有实际发放;二、保证人曹旭东认为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是基于对借款合同中主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承诺和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若存在债务人或债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包括提款条件、放款义务及放款后贷款用途审查),则曹旭东作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原告及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曹旭东作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只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至今还有借款,因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原告因为没有行使,造成本案损失扩大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8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东拓公司、明星公司、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1、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福建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曹旭东、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编号为35××××44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四、编号为35××××374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旭东、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为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五、借款凭证及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尚欠人民币130.21万元。
六、还款明细一张,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211726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曹旭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曹旭东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应在被告东拓贸易有限公司符合主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才能向被告东拓贸易公司发放贷款,否则不能发放贷款,而保证人只有在原、被告包括提款条件、放款义务及放款后贷款用途审查的情况下,才履行保证责任;2、根据主合同3.4.3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原告自认本案贷款属于自主支付,但原告未提供发放贷款的证据材料,故原告是否发放贷款无法证实。即使原告有实际发放贷款,原告系自主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审查借款用途,应审查购买合同发票及相关原件或贷款资金的流向。根据主合同3.4.3.1.2的约定,被告东拓贸易提款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或者支付委托申请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贷款人不应发放贷款,所以在主合同中已经对贷款发放进行了严格的约定,保证人只有在原告及被告东拓公司完全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责任前提下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证合同第一页里面的第三段明确载明,该保证合同是基于被告东拓公司与原告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的保证,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被告东拓公司与原告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的前提下,保证人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相关责任。对证据五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业务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借款凭证无法证实本案贷款是否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因为根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并未体现被告东拓公司有实际收到本案贷款的事实,故为了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的申请书内容提供本案贷款的实际发放凭证,如贷款明细账等相关材料用于证实本案贷款是否有实际发放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还款的数额担保人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东拓公司、明星公司、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曹旭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曹旭东、东拓公司、明星公司、郭向炜、符雄文、郑仙堂、谢豪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3日,以东拓公司为借款人、以原告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签订编号为35××××4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发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借款利息约定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直至借款到期日。计息、结息方式: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壹日将当期应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
2013年7月23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曹旭东、郭向炜、谢豪、符雄文、郑仙堂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5××××374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440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发放日:2013年7月23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22日;执行利率8.7%;借款到期后,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只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7882.74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302117.26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东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曹旭东、郭向炜、符雄文、郑仙堂、谢豪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东拓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明星公司、曹旭东、郭向炜、符雄文、郑仙堂、谢豪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明星公司、曹旭东、郭向炜、符雄文、郑仙堂、谢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旭东辩称因原告未能证实本案贷款已实际发放、未尽其他审查义务及未及时主张权利等,故其作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该辩解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东拓公司、明星公司、郭向炜、符雄文、郑仙堂、谢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2117.26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旭东、郭向炜、符雄文、郑仙堂、谢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89元,由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旭东、郭向炜、符雄文、郑仙堂、谢豪负担16727,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负担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
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微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