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莆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肖文埜,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胡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幸福路浅水湾小区3号楼1202号,组织机构代码57472764-7。
法定代表人曹旭东,经理。
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符雄文,经理。
被告曹旭东,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林松敏、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郭向炜,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郑仙堂,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符雄文,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谢豪,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厢支行)与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贸易公司)、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建筑公司)、曹旭东、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城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娟、被告曹旭东委托代理人朱琦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拓贸易公司、明星建筑公司、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城厢支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拓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300078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拓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发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并对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曹旭东、郭向炜、谢豪、符雄文、郑仙堂签订合同编号为3510012013003177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曹旭东、郭向炜、谢豪、符雄文、郑仙堂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东拓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东拓贸易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拓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346613万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曹旭东、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830元由被告东拓贸易公司、明星建筑公司、曹旭东、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拓贸易公司、明星建筑公司、曹旭东、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承担。
被告曹旭东答辩称,一、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应该补充提交发放贷款的凭证。二、被告曹旭东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200万元其中有100万元是由被告明星建筑公司实际所用,另100万元是由被告谢豪个人所用,该200万元的借款用途与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相互矛盾,因主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已经变更,故曹旭东不应该对已经变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告发放本案贷款并没有具体核实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且在借款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下就将本案借款予以发放,故被告曹旭东应承担的担保条件未成立,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曹旭东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拓贸易公司、明星建筑公司、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城厢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1、被告东拓贸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明星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被告曹旭东、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编号为350101201300078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东拓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
证据四,编号为35100120130031779的《保证合同》,欲证明明星建筑公司、曹旭东、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为被告东拓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为本金200万元。
证据五,借款凭证、业务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东拓贸易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
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的证据六,《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受理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欲证明已经发放了贷款,以及贷款用途的真实性。
被告曹旭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的提款条件,而本案的借款人并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提款的全部条件。此外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要向银行提交相关的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保证合同》中被告曹旭东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出借人和贷款人应当按本案的贷款合同和主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履行权利义务,而出借人并没有向贷款人收取和核实所应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所以在出借人在没有按主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曹旭东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证据五的借款凭证和业务凭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因原告是金融机构,借款凭证和业务凭证都是单方制作,而且根据贷款流程,在发放贷款时应该有发放凭证,银行应该补充提交发放200万元的发放凭证。证据六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由法院核实,附条件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收款人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该款项。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曹旭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东拓贸易公司、明星建筑公司、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9月12日,原告农行城厢支行与被告东拓贸易公司签订编号350101201300078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东拓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7%。2、借款利息约定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3、罚息约定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4、复利约定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担保条款约定为:由明星建筑公司、曹旭东、郭向炜、谢豪、符雄文、郑仙堂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农行城厢支行与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曹旭东、郭向炜、谢豪、符雄文、郑仙堂签订合同编号为3510012013003177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曹旭东、郭向炜、谢豪、符雄文、郑仙堂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东拓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东拓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东拓贸易公司按约支付利息。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东拓贸易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份,并在2014年10月31日偿还46572.12元后,无法继续偿还,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义务,致诉讼。
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东拓贸易公司、明星建筑公司、曹旭东、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名下相应的房产、土地、车辆等相应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厢支行与被告东拓贸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300078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城厢支行分别与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曹旭东、郭向炜、谢豪、符雄文、郑仙堂签订合同编号为35100120130031779的《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些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后,被告东拓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城厢支行主张被告东拓贸易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曹旭东、郭向炜、谢豪、符雄文、郑仙堂自愿为被告东拓贸易公司因向原告农行城厢支行借款形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债务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且现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明星建筑公司、曹旭东、郭向炜、谢豪、符雄文、郑仙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旭东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用途不符合约定,其本人承担担保的条件不成立,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审核借款用途上已经尽到了义务,且按借款合同上的用途履行了支付义务,故被告曹旭东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4830元由各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已付的人民币46572.12元优先抵扣利息);
二、被告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旭东、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对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6元,由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旭东、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负担人民币2321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负担人民币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莆田市东拓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旭东、郭向炜、郑仙堂、符雄文、谢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凡
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
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跃日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