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3229号
原告:四川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工业园三色路269号B区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4135G。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四川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10楼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898255X2。
法定代表人:马兴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村民。
被告:廖加刚,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村民。
原告四川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美建司)与被告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光科技公司)、***、廖加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经查找淳光科技公司、***、廖加刚无果后,于2019年10月11日,在《四川法制报》依法向淳光科技公司、***、廖加刚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权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光科技公司、***、廖加刚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美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20209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诉讼往返成都、攀枝花的差旅费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先后作出(2018)川0402民初2229号、2230号、2231号、2232号判决,判决原、被告给付民工工资和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由于三被告不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0209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按判决履行了代偿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
淳光科技公司、***、廖加刚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
四美建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9年8月14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款项,执行了(2018)川0402民初2229号、2230号、2231号、22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还支付了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0209元的事实。
2、2016年8月31日,攀枝花市东区对张斌、王学全、***、廖加刚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承包的“金海世纪城”34号楼保温工程产值约300000元,原告已支付240000元,淳光科技公司承包的“金域阳光”12号楼工程,产值1000000元,淳光科技公司承包的工程量远高于原告承包的工程量的事实。
3、2017年2月21日,攀枝花市东区对***的询问笔录,拟证实淳光科技公司给付***180000元工程款后,***未发放给民工,淳光科技公司客观上未履行给付民工工资义务的事实。
4、2017年2月22日,在攀枝花市东区见证下,***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已按约定现场发放了民工工资的事实。
5、淳光科技公司出具的“金域阳光”12号、15号楼保温工程分包决算书;“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2号、33号、346号楼分包工程决算书,拟证实淳光科技公司承包的项目多于原告承包工程,淳光科技公司未按协议付款,转付民工工资,而是将款项转付到另一个自己承包的项目工程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31日,攀枝花市东区分别对***、廖加刚、王学全、张斌进行询问,调查了解“金域阳光”三期12号楼,“金海世纪城”34号楼拖欠民工工资相关事宜。***陈述:我是“金域阳光”三期12号楼、“金海世纪城”34号楼保温工程的包工头,34号楼2016年3月份开工、12号楼4月份开工,34号楼是以四美建司名义承包,与四美建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12号楼是以淳光科技公司名义承包,未签订协议。四美建司和淳光科技公司已按约定足额支付我工程款,我已支付廖加刚80%的工程款,目前还有60000元未支付,此款要工程竣工后支付,廖加刚具体欠多少人工资不清楚。廖加刚陈述:我是“金域阳光”三期12号楼、15号楼、32号楼、33号楼、46号楼“金海世纪城”34号楼保温工程的包工头,工程是从***处分包的,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80%的款项,余款待工程完工后支付,我目前还拖欠36人172586元工资,我承担20000元,剩余的我也没有办法。王学全陈述:我是淳光科技公司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员,“金域阳光”12号楼保温工程是***承包后又分包给廖加刚施工,公司与***未签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我公司与***约定的工程总产值大概1000000元,按照约定已支付工程款给***80%,即790000元。张斌陈述:我是四美建司“金域阳光”三期12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是否又分包给廖加刚不清楚,我公司与***约定该工程总产值大概300000元。2017年2月21日,攀枝花市东区对***进行询问,调查了解“金域阳光”三期12号楼和“金海世纪城”四期34号楼保温工程项目拖欠民工工资事宜。***陈述:我与四美建司和淳光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达成了《工资支付协议》,淳光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我180000元,四美建司支付我60000元,180000元我用于支付“金海世纪城”46号楼的民工工资了,没有发放“金域阳光”12号楼和“金海世纪城”34号楼的民工工资,现拖欠民工工资139052元,四美建司支付我60000元后,我再筹40000元,在2017年2月24日支付100000元,余款39052元在2017年3月31日全部解决。2、2017年1月12日,四美建司代表张斌、淳光科技公司代表王学全与***在攀枝花市东区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四美建司和淳光科技公司承诺2017年1月24日前按照与***签字认可的结算一次性全部把人工费支付给***;***同意在扣除劳动局备案的人工工资,并支付后续备案的工资。3、2017年2月22日,***向四美建司出具了“本人***今收到四美建司张斌支付金海世纪城四期保温工程项目民工工资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发放民工工资,但民工未到齐,现剩余15665元存放在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便发放后续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4、2018年6月19日,民工李布哈、李布三、李不青、赵跃顺向本院提起对四美建司、***、廖加刚、淳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给付劳务费。本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8)川0402民初2229、2230、2231、223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保温工程是四美建司、淳光科技公司承建,交由***施工,***又将工程交廖加刚施工,***、廖加刚对欠劳务费予以确认,***、廖加刚系履职行为,但无法区分四美建司、淳光科技公司所欠劳务费数额。遂分别判决四美建司、淳光科技公司、***、廖加刚连带给付李布哈劳务费54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元;连带给付李布三劳务费541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元;连带给付李不青劳务费355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3元;连带给付赵跃顺劳务费542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元。判决生效后,因四美建司、淳光科技公司、***、廖加刚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布哈、李布三、李不青、赵跃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9年4月2日从四美建司账户扣划了李布哈劳务费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568元、李布三劳务费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493元、李不青劳务费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3639元、赵跃顺劳务费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3508元。2019年4月2日,本院制发结案通知书,告知四美建司、淳光科技公司、***、廖加刚,李布哈、李布三、李不青、赵跃顺案件全部执行完毕。2019年8月14日,本院执行局向四美建司出具情况说明:李布哈、李布三、李不青、赵跃顺四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四美建司银行存款共计20209元,其余被执行人账户未扣划,所有执行案款为四美建司单独缴纳,其余被执行人未缴纳。
本院认为,依据***、廖加刚在攀枝花市东区的询问笔录,四美建司代表张斌和淳光科技公司代表王学全与***签订的协议书,***向四美建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8)川0402民初2229、2230、2231、2232号民事判决,本院执行局向四美建司出具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四美建司在协议签订后按约给付了***劳务费,***未支付李布哈、李布三、李不青、赵跃顺劳务费,导致李布哈、李布三、李不青、赵跃顺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扣划了四美建司劳务费、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20209元的事实。四美建司作为判决确认的连带责任人,在代为履行连带债务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廖加刚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收到四美建司和淳光科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不及时发放民工工资,挪作他用,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四美建司要求***、廖加刚连带给付代偿款20209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四美建司要求淳光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与***2016年8月31日在攀枝花市东区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四美建司和淳光科技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我工程款”的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美建司要求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损失4000元的诉请,因发生纠纷原因系其与淳光科技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后,管理不到位,致使***又将工程交廖加刚施工,导致***、廖加刚拖欠民工工资所致,其自身存在过错,产生纠纷参与诉讼属其工作职责范畴,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廖加刚、淳光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与本院联系,也不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廖加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四川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执行代偿款20209元;
二、驳回四川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5元,由***、廖加刚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新
审 判 员  龚大彬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