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3640号
原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1栋18楼1802号。
法定代表人:侯庆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10楼E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艳
原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万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错误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错误支付款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在工商银行成都青龙东电集团支行开立的44×××38银行账户支付3万元,并实时备注该款项性质为材料款。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材料送货及收付款明细单”证据。该证据显示:1.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水泥发票板、粘结砂浆、抹面砂浆等材料;2.以上材料货款合计94702元;3.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转账凭证、材料送货及收付款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致他人损失而获利。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主张不当得利一方亲历了财产发生转移的过程,并认为受益一方无合法根据。那么财产转移一方对另一方的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之上的,因此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更有能力对自身的转移财产的行为提供证据。给付行为并非凭空进行的,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对给付原因进行举证,以同时证明自身给付原因的欠缺及对方取得利益的不当性,即使是消极事实,主张不当得利一方的证明责任也不应免除。审查给付原因,其实质就是对当事人之间的财物转移是否存在有效成立的法律关系进行的审查。本案中,原告系商事主体,原告自称其错误转账支付3万元给被告,该说法的可信度本身较低。加之原告未能详细陈述为何拥有被告之银行账户,当时本应向谁付款等等细节问题,原告说法的可信度进一步降低。更重要的是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货款3万元,该证据更进一步证实原告说法不可信。原告未对给付原因欠缺的事由进行举证,甚至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本院无法相信原告向被告转款系错误支付,甚至不相信原告可能错误支付。原告未能完成不当得利事实的基本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万元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芳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人民陪审员 龙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