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三色路269号B区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4135G。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春,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执业证号:15104201511315824。
原审被告:廖加刚,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审被告:林正其,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被告: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10楼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898255X2。
法定代表人:马兴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加刚、林正其、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正其、廖加刚、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以及四美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全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攀枝花市东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签订的《金海世纪城四、五期34号楼、金域阳光三期12#楼人工支付表》(以下简称《人工支付表》)中载明了38位农民工姓名以及应付工资金额,该《人工支付表》只有“削正伟”,没有“***”,而且“***”与“削正伟”的公民身份号码不一致,故“***”与“削正伟”不能认定为同一人;二、四美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后,已于2017年2月22日将《协议书》约定的6万元现金当场发放至农民工手中,林正其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向四美公司出具了款项结清的证明。另外,一审判决不区分四美公司、淳光公司各自承建工程以及工程量,对施工工程进行笼统核算;三、2016年8月31日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显示四美公司与林正其约定的工程总产值为30万元,四美公司前期已经支付24万元,2017年2月22日现场支付6万元,2019年4月2日又支付20209元,四美公司已经支付工资320209元,支付款项超过工程约定总产值30万元。2017年2月21日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显示,淳光公司未按2017年1月12日《协议书》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人工支付表》中载明的38人,而是直接支付给林正其,林正其失联导致引发一系列诉讼。因此,依照公平正义原则,应当将履约方四美公司与未履约方淳光公司进行完全区分,不能判令守约方四美公司再行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应由淳光公司、林正其、廖加刚承担;四、本案纠纷与四美公司无关,四美公司在纠纷发生时已经向***阐述了相关事实,***不予理会坚持起诉,由此造成四美公司因参与诉讼产生差旅费,应由***支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四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经一审法院到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所有施工的农民工中只有一个“***”,没有“削正伟”。因***本人不识字,名字误写为“削正伟”没有纠正过来;二、***到劳动监察大队调取证据不能证明林正其2020年2月22日发放的工资是四美公司支付,并且四美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的付款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清楚四美公司是否超付农民工工工资;三、***提起诉讼只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催要应得工资,四美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
淳光公司、林正其、廖加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举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廖加刚、林正其、四美公司、淳光公司支付劳务费4600元,并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前后,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楼保温专业工程及金域阳光三期12号楼保温工程分包给四美公司、淳光公司施工,同时约定张斌为四美公司该工程的代表。在(2018)川0402民初2231、2232庭审笔录中,王学全作为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认可淳光公司和四美公司将己方承建的金海世纪城及金域阳光保温工程分包给林正其,且四美公司、淳光公司、林正其、廖加刚一起对拖欠的人工工资在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确认。
2016年8月31日,劳动监察大队对张斌进行询问,张斌认可四美公司与林正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并将四美公司承建工程中的金域阳光三期12号楼、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号楼保温工程分包给了林正其。
2016年2月28日,林正其与廖加刚签订《保温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林正其将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楼以及阳城金海金域阳光三期12#楼的外墙内保温中空玻化微珠保温浆料抹面施工(包括相应位置的窗台、窗框、门框、飘窗两侧墙面等保温翻边施工及热桥部位保温施工)交由廖加刚施工。2016年8月25日,廖加刚、林正其作为欠款人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工工资7878元。”
2017年1月12日,甲方四美公司、淳光公司与乙方林正其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2017年1月24日前按照甲乙双方都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一次性全部把人工费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在甲方支付的人工费中由甲方扣除2017年1月12日在劳动局备案的人工工资(此款由甲方代乙方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后续到劳动局备案的工人工资由乙方支付;甲方将结算且扣除2017年1月12日在劳动局备案的人工工资后的余款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支付完其他全部人工工资,如果由于乙方支付不到位引起的劳务纠纷及其它后果甲方不负任何经济、法律等责任,甲方概不负责。落款由张斌代表四美公司签字,王学全代表淳光公司签字捺印,林正其签字捺印。该《协议书》在攀枝花市东区劳动局备案,并附《人工支付表》,此表中载明“削正伟”(***)的工资总额为7678元。
同时查明,在廖加刚、林正其向***出具的《欠条》以及《协议书》附件《人工支付表》载明的人工工资中,无法区分四美公司、淳光公司所欠人工工资的数额。
另查明,《人工支付表》中的“削正伟”就是***。***当庭陈述:在工地施工中无与自己同名的民工,因自己不识字,也不知道登记的是否是自己的名字,统计表中工资登记7678元的原因是当天登记时每人都发放了200元生活费,所以从总额中减少了200元,其后又给付了部分,尚欠4600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四美公司、淳光公司承建了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楼保温工程以及金域阳光三期12#楼保温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林正其施工,林正其又交由廖加刚施工。张斌系四美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代表,王学全系淳光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代表,张斌、王学全在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笔录,以及张斌、王学全与林正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四美公司、淳光公司承担。***提供劳务后,林正其、廖加刚就***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予以确认,为此出具了《欠条》,同时,***的劳务费亦在《协议书》附件《人工支付表》中予以确认,虽然上述两项保温工程分别由四美公司、淳光公司承建,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在案证据均无法区分四美公司、淳光公司所欠劳务费的数额,因此,四美公司、淳光公司应对***主张的劳务费46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美公司所提:***非劳动监察大队登记名单人员,己方已全部按协议发放了劳务费,即使***是欠薪民工,未能领取到劳务费也是淳光公司不当将款项支付给林正其,林正其未如实发放所致,责任应当由林正其和淳光公司承担,从劳动监察大队登记名单人员记载情况,“削正伟”,身份证号:5134261964××××××××非***,工资总额7678元,身份证号:5134251964××××××××。法庭应当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到劳动局核实《人工支付表》是四美公司自己制作,而非劳动监察大队制作,并且在廖加刚出具的结算单中核实“削正伟”就是***。四美公司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廖加刚、林正其、淳光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林正其、廖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支付劳务费46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林正其、廖加刚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庭出示卡号为62×××96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并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客户)》,拟证明卡号为62×××96的银行卡客户是***。四美公司质证认为,对***当庭出示的银行卡无异议,《交易明细(客户)》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证明***系卡号为62×××96这一张银行卡的客户。
本院二审中,经本院审查,在2016年8月31日劳动监察大队询问张斌形成的《调查笔录》中,张斌陈述四美公司承建了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楼。由此,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中“张斌认可四美公司与林正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并将四美公司承建工程中的金域阳光三期12号楼、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号楼保温工程分包给了林正其”更正为“张斌认可四美公司与林正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并将四美公司承建工程中的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号楼保温工程分包给了林正其”。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是否应当认定为《人工支付表》中载明的“削正伟”;二、四美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四美公司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损失应否支持。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逐一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一、四美公司以“***”“削正伟”姓名不一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主张“***”不是《人工支付表》中载明的“削正伟”,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当庭出示卡号为62×××96的邮储银行卡,与《人工支付表》载明“削正伟卡号62×××96(邮储银行)”完全一致,且《交易明细(客户)》载明***系卡号62×××96(邮储银行)”的客户;其次,《人工支付表》载明“削正伟手机号码150××××9546”与***提起一审诉讼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电话号码,以及一审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电话号码完全一致。***二审陈述上述电话号码在攀枝花市已经使用了6-7年时间,因为回到会理后电话号码更换为电信号码,所以现在这个电话号码处于停机状态;第三,***陈述在劳动监察大队处领取40%人工费的工资表被林正其拿走,***无法举证***领取《人工支付表》载明“削正伟”人工费的证据,四美公司对林正其拿走支付《人工支付表》载明工人40%人工费工资表的事实不持异议;第四,***陈述《人工支付表》是由林正其单方制作形成,***并未核对该表格中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而***的居民身份证载明户籍地为四川省会理县,会理县的公民身份号码前六位数字为“513425”,“513426”是四川省会东县身份证前六位数字,***主张《人工支付表》中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也系记载错误的事实存立。因此,四美公司主张***不是《人工支付表》中载明“削正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不予支持。
二、四美公司应当对尚欠***人工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合法有效的《协议书》约定《人工支付表》载明的38位农民工工资由四美公司、淳光公司直接代林正其向农民工进行支付,并未约定四美公司、淳光公司各自分别应当代为支付的具体金额,由此说明四美公司、淳光公司对《人工支付表》载明的38位农民工工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其次,四美公司对其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四美公司只应支付《人工支付表》载明的拖欠工资6万元,剩余部分工资应由淳光公司支付18万元这一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四美公司、淳光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约定了各自应当支付的《人工支付表》工资数额,因《协议书》系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以及《人工支付表》载明38位农民工委托代表人参与情况下达成的一致协议,在未经《人工支付表》载明农民工同意情况下,四美公司、淳光公司之间作出各自应当支付金额的约定,对《人工支付表》载明的38位农民工没有约束力,四美公司不能以淳光公司未付清约定款项,对抗农民工提出的支付《人工支付表》载明工资请求;第三,四美公司明知其承包工程的施工内容、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但是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与淳光公司共同代林正其直接支付《人工支付表》载明的38位农民工工资,因此,四美公司以其工程产值约定为30万元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协议书》约定义务,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以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相悖。综上,四美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正其、廖加刚未提起上诉,依法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审理。
三、四美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其二审主张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四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庆华
审 判 员 胥 军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鲁 艳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