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2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10楼E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梅,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1栋18楼1802号。
法定代表人:侯庆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光公司)、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未经申请人质证,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一)鑫恒利公司向淳光公司的转款凭证明确载明转款用途为“材料款”,二审判决认为仅凭转款凭证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二)送货单上再审申请人仅作为经手人签字,并非货物买受人,淳光公司既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未经再审申请人质证。(三)鑫恒利公司股东及监事肖玲玲多次向再审申请人转款以支付报酬,受雇于鑫恒利公司为其进行项目管理,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鑫恒利公司为本案买卖关系主体,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淳光公司起诉证据的《送货单》中明确列有申请人的手机号码,该号码真实有效,未依法传唤申请人参加诉讼便缺席判决,变相剥夺了申请人参加诉讼、进行辩论的权利。三、淳光公司在诉讼中仅主张其与鑫恒利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未主张亦未提及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超出淳光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范围,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中止二审判决的执行程序;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组织听证中,**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一、鑫恒利公司股东肖玲玲于2017年8月至12月向**支付工程款、垫付款等转账凭证及2017年12月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二、阿坝州吉祥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收据和混凝土送货单;三、鑫恒利公司于2017年11月通过建设银行向阿坝州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缴纳检测费的缴款单,拟证明鑫恒利公司与淳光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鑫恒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提供的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与鑫恒利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二组证据物业费收据由马尔康吉祥有限公司物业部加盖印章,混凝土送货单载明的工程名称及交货地点为马尔康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且时间为2017年11月,亦不能证明鑫恒利公司与案涉的塘县干部周转宿舍及乡镇卫生院职工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存在关系;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鑫恒利公司于2017年11月向阿坝州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缴纳过检测费。故**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鑫恒利公司接受和使用了淳光公司交付给**的案涉货物,也不能证明**以鑫恒利公司的名义向淳光公司购买案涉货物,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货物的送货单抬头收货单位为“壤塘工地”或“壤塘谢总”,并非鑫恒利公司。本院听证中,送货司机亦陈述其与**一道将淳光公司的案涉货物送到壤塘或按**的要求将货物送到壤塘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由此证明,**系案涉货物的收货方。因此,在无证据证明鑫恒利公司与淳光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是以鑫恒利公司的名义向淳光公司购买案涉货物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为鑫恒利公司向淳光公司转款3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淳光公司与鑫恒利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认定淳光公司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送达本案相关文书,于法有据。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图强
审 判 员 朱圣镖
审 判 员 谢 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琴
书 记 员 罗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