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182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春,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15824。
被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其,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三色路269号B区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4135G。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男,1988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郫都区。
被告: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10楼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898255X2。
法定代表人:马兴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其、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美建司)、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经查找**其、***无果后,依法于2019年5月22日在《四川法制报》向***、**其、四美建司、淳光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春;被告四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其、淳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二建司)将其承建的金海世纪城34号楼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四美建司承建。2016年4月,成都二建司将其承建的金域阳光12号楼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淳光公司承建。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其,被告**其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是被告***请来的工人。2016年3月至8月,原告在上述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878元。2017年1月12日,在攀枝花市东区的主持下,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其以及38名讨薪农民工一并达成协议,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24日前按照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与**其双方都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一次性全部把人工费支付给被告**其,被告**其同意在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支付的人工费中由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扣除2017年1月12日在劳动局备案的人工工资(此款由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代被告**其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后续到劳动局备案的工人工资由被告**其支付。原告是2017年1月12日在劳动局备案的工人,当时几被告承诺将原告工资发放到银行卡上,让原告回家去等,但几被告并未将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但得知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已经将工人工资支付给了被告**其。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四美建司辩称,原告非攀枝花市东区劳动监察大队登记名单人员。被告已全部按协议发放了劳务费,即使原告是欠薪民工,未能领取到劳务费也是淳光公司不当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其,**其未如实发放所致,责任应当由**其和淳光公司承担,从攀枝花市东区劳动监察大队登记名单人员记载的情况看,“削正伟”,身份证号:5134261964××××××××。非***,工资总额7678元,身份证号:5134251964××××××××。法庭应当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其、淳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保温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楼保温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成都二建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的事实;
2、原告举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保温工程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将其承建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其,被告**其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其挪用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的事实;
3、原告举示《协议书》附《金海世纪城四、五期34#楼、金域阳光三期12#楼人工支付表》,拟证明: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24日前代被告**其将所欠工人工资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以及原告应得劳务费的金额的事实;
4、原告举示《欠条》,拟证明:被告**其、***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5、原告举示(2018)川0402民初2231、2232号庭审笔录,拟证明:王学全系被告淳光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要件完整,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前后,成都二建司将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楼保温专业工程及金域阳光三期12号楼保温工程分包给四美建司、淳光公司施工。同时约定张斌为四美建司为该工程的代表。
在(2018)川0402民初2231、2232庭审笔录中,王学全作为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认可淳光公司和四美建司将己方承建的金海世纪城及金域阳光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其,且四美建司、淳光公司、**其、***一起对拖欠的人工工资在攀枝花市东区做了确认。
2016年8月31日,攀枝花市东区对张斌进行询问,张斌认可四美建司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并将四美建司承建的工程中的金域阳光三期12号楼、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号楼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其。
2016年2月28日,**其与***签订《保温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其将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楼以及阳城金海金域阳光三期12#楼的外墙内保温中空玻化微珠保温浆料抹面施工(包括相应位置的窗台、窗框、门框、飘窗两侧墙面等保温翻边施工及热桥部位保温施工)交由***施工。
2016年8月25日,***、**其作为欠款人,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工工资7878元。”
2017年1月12日,甲方四美建司、淳光公司与乙方**其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2017年1月24日前按照甲乙双方都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一次性全部把人工费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在甲方支付的人工费中由甲方扣除2017年1月12日在劳动局备案的人工工资(此款由甲方代乙方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后续到劳动局备案的工人工资由乙方支付;甲方将结算且扣除2017年1月12日在劳动局备案的人工工资后的余款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支付完其他全部人工工资,如果由于乙方支付不到位引起的劳务纠纷及其它后果甲方不负任何经济、法律等责任,甲方概不负责。落款由张斌代表四美建司签字,王学全代表淳光公司签字捺印,**其签字捺印。该《协议书》在攀枝花市东区劳动局备案,并附《金海世纪城四、五期34#楼、金域阳光三期12#楼人工支付表》,此表中载明“削正伟”(***)的工资总额为7678元。
同时查明,在***、**其向***出具的《欠条》中,以及《协议书》附《金海世纪城四、五期34#楼、金域阳光三期12#楼人工支付表》载明的人工工资中,无法区分四美建司、淳光公司所欠人工工资的数额。
另查明,《金海世纪城四、五期34#楼、金域阳光三期12#楼人工支付表》中的“削正伟”就是***。***当庭陈述:在工地施工中无与自己同名的民工,因自己不识字,也不知道登记的是否是自己的名字,统计表中工资登记为7678元的原因是当天登记时每人都发放了200元生活费,所以从总额中减少了200元,其后又给付了部分,尚欠46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承建了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楼保温工程以及金域阳光三期12#楼保温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其施工,被告**其又交由被告***施工。案外人张斌系被告四美建司在本案工程中的代表,案外人王学全系被告淳光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代表,张斌、王学全在攀枝花市东区所作笔录以及张斌、王学全与被告**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承担。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其、***就原告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予以确认,为此出具了《欠条》,同时,原告的劳务费亦在《协议书》附《金海世纪城四、五期34#楼、金域阳江三期12#楼人工支付表》予以确认,虽然上述二保温工程由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分别承建,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在案证据均无法区分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所欠劳务费的数额,因此,被告四美建司、淳光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6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美建司所提:***非攀枝花市东区劳动监察大队登记名单人员。己方已全部按协议发放了劳务费,即使***是欠薪民工,未能领取到劳务费也是淳光公司不当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其,**其未如实发放所致,责任应当由**其和淳光公司承担,从攀枝花市东区劳动监察大队登记名单人员记载的情况看,“削正伟”,身份证号:5134261964××××××××。非***,工资总额7678元,身份证号:5134251964××××××××。法庭应当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依法到劳动局核实登记名单人员是公司自己制作,而非劳动监察大队制作。并且在***出具的结算但中核实“削正伟”就是***。被告答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淳光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支付劳务费46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新
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