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德成伟邦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6992号
原告:四川鑫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魏常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琼花,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德成伟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13层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康秋荷,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饶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四川鑫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德成伟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康秋荷、饶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琼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成公司、***、康秋荷、饶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追加***、康秋荷、饶立为共同被执行人,对德成公司所欠鑫美公司的债务本金1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鑫美公司诉德成公司、双流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康秋荷、饶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贵院审理后已作出(2018)川0116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德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鑫美公司工程款135万元、违约金37万元;二、驳回鑫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德成公司的全部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成都市德成伟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鑫美公司已向法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由于德成公司于2017年已被金牛区工商局吊销营业热照,鑫美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了依法追加***、康秋荷、饶立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申请,贵院以鑫美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德成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为由作出了(2019)川0116执异149裁定驳回了鑫美公司的申请。鑫美公司不服此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德成公司因恶意逃避债务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年检,于2017年被成都市金牛区工商局吊销营业热照,而***、康秋荷、饶立系德成公司的股东,德成公司2013年最后一次年检时还有流动资金近100万元,鑫美公司与德成公司诉争施工合同履行完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诉争工程款是德成公司在其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后收取的,鑫美公司认为德成公司有资金未将此款用于支付鑫美公司的工程款,并且在收取本案诉争工程款后也不支付鑫美公司工程款。鑫美公司认为德成公司三位股东***、康秋荷、饶立私分、抽逃公司资金,已严重侵犯了鑫美公司的合法权利,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鑫美公司在诉讼中向贵院提供了:(1)德成公司在工商局的档案、章程、年检报告、资产表用以证明德成公司在最后一次年检时还有资产近百万;(2)德成公司与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的(2019)川0116执异157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德成公司有资金不用以支付鑫美公司工程款。鑫美公司认为在诉讼中向贵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康秋荷、饶立私分抽逃了德成公司的出资,而贵院驳回了鑫美公司请求追加***、康秋荷、饶立为共同被执行人是错误的。为维护鑫美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德成公司、***、康秋荷、饶立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德成公司工商登记、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2018)川0116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康秋荷、饶立有私分、抽逃出资(资金)的行为,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美公司与德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康秋荷、饶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川0116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德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鑫美公司工程款135万元、违约金37万元;二、驳回鑫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德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成都市德成伟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鑫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川0116执2305号。执行过程中,鑫美公司以私分、抽逃出资(资金)为由申请追加股东***、康秋荷、饶立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9)川0113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鑫美公司的申请。鑫美公司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康秋荷、饶立系德成公司的股东,***、康秋荷、饶立均以货币出资,分别为34万元、33万元和33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7月11日。德成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资产年末余额987151.27元。2017年6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长期停产停业为申报”为由作出了(金牛)市场监吊处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德成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鑫美公司以私分、抽逃出资(资金)为由申请追加股东***、康秋荷、饶立为被执行人,并主张其对所欠鑫美公司的债务本金1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如何认定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本案中,鑫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康秋荷、饶立有私分、抽逃出资(资金)的行为,故鑫美公司主张追加***、康秋荷、饶立为共同被执行人,对德成公司所欠鑫美公司的债务本金1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鑫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四川鑫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何锡超
人民陪审员  李 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