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德成伟邦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16执异157号
利害关系人: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谢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方,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魏常清,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琼花,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市德成伟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13层8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锋,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四川鑫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与成都市德成伟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鸥鹏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鸥鹏公司称,请求撤销(2019)川0116执23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鸥鹏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收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执23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通知书,其中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德成公司在鸥鹏公司的应收债权175万元,通知书要求鸥鹏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鑫美公司履行175万元,逾期将强制执行,经核实,鸥鹏公司与被执行人德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德成公司在鸥鹏公司处没有到期应收债权,鸥鹏公司分包给德成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了。鸥鹏公司和德成公司还没有结算,德成公司一直不来结算,加上德成公司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德成公司最终结算还差鸥鹏公司钱。期间鸥鹏公司给了50万左右给德成公司。现在德成伟邦公司在鸥鹏公司没有到期的债权。发包方的工程款已经给鸥鹏公司了。据此,请求法院撤销(2019)川0116执23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鑫美公司称,鸥鹏公司先是与双流县现代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就包含了我们这个项目(成都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鸥鹏公司就将1-6号仓库中央空调部分分包给德成公司了。
本院查明,鑫美公司与德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鑫美公司依据(2018)川0116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川0116执2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成都市德成伟邦建材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处的债权175万元(以下简称案涉款项),并向鸥鹏公司送达了(2019)川0116执23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鸥鹏公司协助冻结案涉款项。
另查明,根据本案审查过程中鸥鹏公司及鑫美公司的陈述,鸥鹏公司与双流县现代公司签订成都空港保税物流中心项目合同后,鸥鹏公司将1-6号仓库中央空调部分分包给德成公司,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发包方的工程款已支付鸥鹏公司,鸥鹏公司与德成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
以上事实有(2018)川0116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6执2305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116执23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本案审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前段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鸥鹏公司分包给德成公司的工程已完工且还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对该工程款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鸥鹏公司向鑫美公司履行,鸥鹏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若鑫美公司请求对该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德成公司在鸥鹏公司处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无误,鸥鹏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王 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红杏
书 记 员  苏翠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