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5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魏常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琼花,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德成伟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13层8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启杰,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机场路土桥段10号。
法定代表人:易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林志锋,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康秋荷,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饶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德成伟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伟邦公司)、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双流交投公司)、林志锋、康秋荷、饶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琼花,德成伟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启杰,双流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胡静,林志锋到庭参加诉讼,康秋荷、饶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中央空调及排风工程款135万元及违约金37万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共计172万元。事实与理由:鑫美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与德成伟邦公司签订了《成都空港保税物流中心物流仓库中央及排风系统施工合同》,鑫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且工程已交付第三方双流交投公司使用,但德成伟邦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还余135万元未予支付,鑫美公司多次催促德成伟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其未予支付。鑫美公司履行合同安装的空调位于双流交投公司的仓库办公室,其为实际使用人。由于德成伟邦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营业执照,林志锋、康秋荷、饶立作为其股东,在公司未按法定程序清算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德成伟邦公司辩称,一、鑫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鑫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存在拖延工期和质量问题,合同约定2012年完成安装,实际在2014年3月底才基本完工,并且存在漏雨、漏水、部分风机无法启动、因漏水导致电机损坏、密封胶脱落等问题。德成伟邦公司多次通知鑫美公司维修,其并未及时履行维修和整改义务,请求驳回鑫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双流交投公司辩称,一、鑫美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交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交投公司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亦非案涉项目的权利人和标的使用人,与鑫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请求驳回鑫美公司全部诉请。
林志锋答辩意见与德成伟邦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康秋荷、饶立未作答辩。
德成伟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鑫美公司向德成伟邦公司支付违约金3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鑫美公司与德成伟邦公司签订了《成都空港保税物流中心物流仓库中央及排风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由鑫美公司向德成伟邦公司提供项目中央空调及排风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鑫美公司施工拖延且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多次催告,鑫美公司仍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德成伟邦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鑫美公司辩称,鑫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全部反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成都空港保税物流中心物流仓库中央及排风系统施工合同》、鑫美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德成伟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案涉工程整体已于2014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工期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中双方对于开工和竣工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仅在合同开工期及竣工期处仅打印载明“2012年”,并未具体明确到月日,开工日期上注明“以甲方(德成伟邦公司)通知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开工时间和工程周期。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周期,对于德成伟邦公司所述案涉工程应至迟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的主张不予认可。2.对于德成伟邦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及承诺书的认定,案涉工程项目整体于2014年4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德成伟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3月起工程陆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其提供了现场勘验表、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承诺书、联系函和工程质量问题现场图片。因该系列问题系在工程竣工验收近两年后出现,双方虽未书面约定维保期限,但双方均认可对维保有相关的交易习惯可循,德成伟邦公司在上述问题出现后并未通知鑫美公司履行维保义务和对问题产生原因进行鉴定,其自行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修复,故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3.对于鑫美公司2016年7月27日的催收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鑫美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采用短信方式联系的德成伟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锋主张上述债务,产生提出履行请求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分为占工程总额的70%的“工程进度款”、占工程总额25%的“工程尾款”和占工程总额5%的质保金三个部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的德成伟邦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6年3月22日合计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中应该包含有工程进度款795000元、工程尾款462500元、质保金9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案涉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的履行期限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即2014年10月7日前。鑫美公司在上述债权诉讼时效内于2016年7月27日以短信方式向德成伟邦公司主张后者支付欠付工程款,该短信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林志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该短信产生提出履行请求的法律效力,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但在案件审理中均认可存在质保期限问题,根据德成伟邦公司的陈述,质保期为二至三年,在诉讼时效内鑫美公司将该质保金一并提出了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对德成伟邦公司、双流交投公司、林志锋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鑫美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施工,且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德成伟邦公司应按鑫美公司要求及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鑫美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德成伟邦公司提出履行请求后,德成伟邦公司逾期未予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对鑫美公司要求德成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美公司与德成伟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平等约束力,属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的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德成伟邦公司并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或出示相关证据,其反而在提出的反诉中要求按上述约定由鑫美公司承担违约金37万元,其反诉请求构成了对违约金的确认和认可。据此,鑫美公司自对案涉债权履行期限起至起诉之日止,已符合双方关于按合同总价20%的计付违约金的条件,本院确认按双方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由德成伟邦公司向鑫美公司支付违约金37万元。上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鑫美公司的损失,故对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德成伟邦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鑫美公司存在违约的主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要求鑫美公司承担违约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流交投公司、林志锋、康秋荷、饶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流交投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当事人,鑫美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与鑫美公司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鑫美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系鑫美公司与德成伟邦公司签订,德成伟邦公司并未解散,应当承担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鑫美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应由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主张直接由德成伟邦公司的股东承担上述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德成伟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万元、违约金37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德成伟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德成伟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龙
人民陪审员 谢开福
人民陪审员 倪仕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