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时代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时代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7044号
原告:***,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婷婷,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省时代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华二路********。
法定代表人:苏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天府国际大厦****
负责人:钟家思,该支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文芳,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时代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铁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廖文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繁、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铁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焱、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廖文芳、时代铁人公司连带赔偿***667995.5元(1.医疗费1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3.营养费50元/天×(27+91)天=5900元;4.护理费120元/天×(27+91)=14160元;5.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3150元;7.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13年×50%=259084.8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残疾器具费为294571.9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3元/年×5年÷2人×50%×2=3816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廖文芳、时代铁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下午,**驾驶川A××××ד红岩”重型自卸货车(载货)沿蓉都大道由成都向新都方向行驶。15时38分许,车行至右转弯时,遇同向骑自行车的***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自行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第510114120190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时代铁人公司系机动车所有人,且该车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廖文芳辩称,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时代铁人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AU5216“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存在超重情况,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要求免赔10%;3.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共计1210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下午,**驾驶川A××××ד红岩”重型自卸货车(载货)沿蓉都大道由成都向新都方向行驶。15时38分许,车行至右转弯时,遇同向骑自行车的***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自行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第510114120190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川A×××××属于超重状态。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7天,发生门诊费857.67元(扣除了其中一张没有名字的门诊费13元)、住院费24190.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3320元,合计28368.57元(其中**垫付28272.77元,***垫付95.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3月后安装假肢活动。**还支付了***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该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为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支付时代铁人公司11000元。
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川西南鉴[2019]临鉴字第04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000元。伤残评定时***68周岁,赵国汝、张正芳系***的父母,其育有包括***在内的三个子女,***评定伤残时赵国汝85周岁、张正芳90周岁。平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赵国汝、张正芳在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无参保信息,未在该局领取养老金。
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奥托博克公司”)系一家具有生产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资质的公司。***与奥托博克公司签订《假肢装配协议》,约定由奥托博克公司为***提供假肢产品及相应装配服务,其中假肢的配置主要包括3R60弹性屈曲保险液压膝关节(单价65000)、1C10高性价比碳纤脚板脚套(单价8000元)、实验接受腔(单价5000元)、正式碳纤接受腔(单价8000元)、硅胶套(10000元)、辅助配件辅料全套(单价5000元)。以上假肢和装配服务原价101000元,优惠后价格96800元。协议签订后,2019年4月25日,奥托博克公司委托同样具有生产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资质的成都安顺假肢有限公司完成了针对***大腿假肢的装配服务。
奥托博克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或代理人赵俊林)出具《收款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我公司业务需要,现委托我公司龙奇志先生,身份证号5101021969××××××××;章墨女生,身份证号5101081989××××××××,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公司与***(或代理人赵俊林)办理现金、微信、支付宝等贷款结算的业务。委托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止。”此后,***的儿子赵俊林通过手机向龙奇志转款70000元,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手机向微信名为“和风同尘”的用户转款10000元。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章墨的电话(有移动公司打印的电话号码与机主相对应的信息为证)核实情况,章墨称,其的微信名就是“和风同尘”,其确实在得到公司授权后于2019年4月22日收取过***一方通过微信支付的假肢费用10000元。***称,除前述80000元外,剩余款项系现金向奥托博克公司支付,但因奥托博克公司不能对个人开具发票,故只有奥托博克公司开具的收据。
奥托博克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出具《奥托博克膝离断假肢保养及更换建议》载明:3R60膝关节及1C10脚底建议更换年限为6年,硅胶套的建议更换年限为1年。该建议中说明第五点载明:“此建议仅为假肢患者的日常使用提供参考,不能作为使用依据,此建议不能作为相关法律依据,出现任何意外及法律纠纷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另查明,各被告均认为***所安装假肢的型号是目前市场上普通适用的型号,但认为***安装的该型号假肢购买价格过高,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此问题举出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该报价单显示3R60弹性屈曲保险液压膝关节+1C10脚底价格为65000元,硅胶套8000元,其中前述膝关节及脚底50岁至70岁建议每9年更换一次,硅胶套建议每2-3年更换一次。
***在京东广汉信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拐杖、轮椅、坐便椅等其他残疾辅助器具产生费用971.9元(有发票为证)。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8年5月14日与成都市新都区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等。并提交了该公司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的《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账》,该明细账显示***等5人从2018年6月2018年12月每月共领取工资82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每月共领取工资9200元。还提交了赵俊林(***婚生子)于2014年11月23日与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物业费缴纳票据、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锦水苑社区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载明:兹有赵俊林,于2014年11月23日与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其合同备案号为264648,成为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大道755号【富力桃园】27栋1单元30层3号业主,其父***,其母刘天菊于2016年6月入住至今。上述证据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城镇并在成都市新都区自来水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告对***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川A××××ד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系**和廖文芳共同所有,该车挂靠于时代铁人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因事故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故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廖文芳、时代铁人公司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2018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8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川A××××ד红岩”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器具生产厂家资质材料、安装合同、付款凭证、亲属关系证明、劳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居住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相撞,致***受伤、自行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12019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此外,本案中,川A××××ד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系廖文芳与**共同购买,且**系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故廖文芳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廖文芳与**所有的车挂靠在时代铁人公司,以时代铁人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时代铁人公司收取廖文芳的管理费,系实际运输利益享有者,应与廖文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因事故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故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的问题,**、廖文芳、时代铁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发生门诊费857.67元、住院费24190.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3320元,合计28368.57元(其中**垫付28272.77元,***垫付95.8元)。对于扣除自费药的问题,因人血白蛋白系自费药部分应予以扣除,故本院酌情按17%的比例扣除除人血白蛋白外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25048.57元×17%=4258.26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7天,其中有3天在重症监护室,出院后医嘱未载明需加强护理,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提交的其与成都市新都区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及该公司的《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物业缴费收款收据、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锦水苑社区提供的《居住证明》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成都市新都区自来水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3216元/年×(20-8)年×50%=199296元;
4.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
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分如下几方面进行阐述。第一,***在京东广汉信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拐杖、轮椅、坐便椅等其他残疾辅助器具产生费用971.9元,因有发票为证且确有必要,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并支持。第二,各被告均确认***所购买的型号为3R60弹性屈曲保险液压膝关节这种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器具,即并未配置过高规格的器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购买器具价款的确定问题。***虽未向本院提交发票,但综合本院当庭对章墨的电话核实情况、赵俊林向龙奇志转款的凭证、奥托博克公司向***一方出具的授权章墨及龙奇志办理货款结算业务的委托书、奥托博克公司与***签订的《假肢装配协议》以及第一次开庭时***确实穿戴着假肢到庭应诉等情况,本院认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为有支付凭证的80000元,《假肢装配协议》中约定的其余16800元因无发票及支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定。第四,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认可***所购买的器具属于普通适用器具,但认为购买价格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商品价格受市场的调整,只要未超过一定限度均属合理价格,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德林公司的报价单载明3R60膝关节+脚底的价格为65000元,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而***实际购买的价格(本院认定为80000元)不仅包括3R60膝关节+脚底、硅胶套,还包括实验接受腔、正式碳纤接受腔、辅助配件辅料全套以及相应装配服务,故综合来看,也并未过分高于该价格,考虑到***已实际支出该款项,本院据此认定***已花费的购置假肢及相应装配服务的80000元属于合理价格。第五,结合前述第二、三、四点论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认定***已花费的购置假肢及相应装配服务的80000元属于普通适用且购买价格合理,故本院对该80000元予以支持。第六,关于***主张未来5年更换硅胶套费用50000元的问题,奥托博克公司虽于2019年7月5日出具《奥托博克膝离断假肢保养及更换建议》载明硅胶套的建议更换年限是1年,但该建议更换年限与德林公司出具的建议硅胶套更换年限为2-3年差距较大,且奥托博克公司出具的《奥托博克膝离断假肢保养及更换建议》说明部分也载明该建议不能作为相关法律依据,加之***实际支付价格为合同约定价格的优惠价,故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能准确说明硅胶套更换的年限及价格,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七,关于***主张第六年后更换假肢费用96800元以及接下来5年更换硅胶套的费用50000元的问题,和前述第六点论述同理,***所举证据不能准确说明假肢更换的年限及价格,加之***年龄较大,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支持***的残疾器具费共计为80971.9元。
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赵国汝、张正芳系***的父母,其育有包括***在内的三个子女,***评定伤残时赵国汝85周岁、张正芳90周岁。因平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赵国汝、张正芳在该社会保险事故管理局无参保信息,未在该局领取养老金,故赵国汝、张正芳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此外,虽然赵国汝、张正芳居住在四川省平昌县凉水社区,但其二人的生活费主要是来源于扶养人***的收入,而扶养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484元/年×5年×50%÷3人×2人=39140元,因***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169元,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赵国汝、张正芳生活费为38169元;
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
8.关于住宿费3150元的问题。因***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
10.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虽未在本案中主张,但因**已向***支付***的车辆损失1000元,而该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也通过定损确定,且**主张将其垫付的该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将***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000元,且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合以上论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8368.57元(含自费药757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24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99296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残疾器具费为80971.9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169元;11.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383145.47元,扣除自费药及鉴定费8578.26元,余款374567.2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余款253567.2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228210.49元(免赔10%)。扣除的自费药、鉴定费8578.26元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的25356.72元,合计33934.98元由**、廖文芳及时代铁人公司连带承担。因**已为***垫付共计29272.77元(其中医疗费28272.77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垫付121000元(其中110000元支付给***,其中11000元支付给时代铁人公司),而时代铁人公司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处领取11000元后将该款留在了其公司,故经品迭后,仍需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228210.49元,由**、廖文芳、时代铁人公司连带支付***4662.35元,时代铁人公司除与**、廖文芳连带支付***支付***4662.35元外,还需另行单独支付***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8210.49元;
二、**、廖文芳与四川省时代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赔偿***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62.35元;
三、除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外,四川省时代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11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6元(已减半收取),由**、廖文芳与四川省时代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524元(此款***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由***自行承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园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