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监狱。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商务中心苍龙涧河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传恩,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三门峡监狱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认定三门峡监狱欠付220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且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权向申请人直接主张权利;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进行判决;3、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二标段迁建项目工程的未结工程款已被多个法院在其他相关案件中超额冻结,按照财产冻结的先后顺序,本案中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三门峡监狱二标段建设工程上已没有可供执行的工程款;4、原审法院以***提交的《2014年3月26日回复函》认定三门峡监狱欠付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0万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距本案一审已近七年,不能以此作为尚欠工程款的依据。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支付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0万元,总共应支付220万元,还剩余70多万元,足够支付我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以***提交的《2014年3月26日回复函》认定三门峡监狱欠付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0万元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距本案一审已近七年,不能以此作为尚欠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经查,申请人在本次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财政票据(电子)、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案原一审开庭前的其他法院执行程序中又代被申请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一部分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第三人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迁建工程二标段项目,尚有220余万元的工程尾款尚未结清”的事实有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主臣
审 判 员 赵振营
审 判 员 薛 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晓敏
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