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3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老城镇。
法定代表人:张晓松,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南阳市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河南省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老城镇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豫1326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隆兴公司、老城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问题。1.一审法院(2021)豫1326号执异27号裁定书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主文中却对该程序问题只字未提,这显然是违法和不妥的。2.本案执行异议听证阶段,是由一个书记员独审独记,既未见到审判人员也未见到相关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及代理人员,驳夺了***的“申请回避权”及“提出异议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3.本案执行中一审法院执行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已由南阳中院(2021)豫13民终48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接到南阳中院裁定书后,并未纠正错误,把错划的执行款退回原账户。而是把案涉款项留在法院账户,向老城镇政府补发“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二、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是该443700元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一审只认定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却给***。既然认定***是隆兴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直接执行隆兴公司的财产即可。2.***的举证足以证明老城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对公账户”是***用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人给的印章,在当地银行开立的临时账户。即该项目的施工款,都是发包方直接转给了***。3.一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而***借用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施工的行为不合法,相关合同无效。又认定合同无效后,隆兴公司对老城镇政府仍享有债权,而实际施工人***却拿不到案涉443700元的工程款。***除该443700元之外的所有工程款、担保金等都可以判决由发包方老城镇政府直接支付***,唯独这443700元的工程款应由隆兴公司支付。4.一审认定***是挂靠关系,与隆兴公司之间是内部责任,不具有对抗执行效力。但是***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诉求。
***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1.***上诉称本案在执行异议听证阶段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执行异议审查采用的是书面审查,并未召开听证会。***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没有见到对方当事人及对方代理人实属正常。关于***提到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阶段申请回避一事,***在该阶段并未提出回避申请。2.***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把案涉款留在法院账户上,而后补发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执行瑕疵部分进行完善,老城镇政府并没有提出异议,该款就没有必要退回原账号。本案执行程序纠正后,已符合法律规定。二、***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正确。1.案涉工程款443700元是隆兴公司对老城镇政府享有的债权。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老城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隆兴公司均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老城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与老城镇政府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隆兴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仅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不具有对抗执行的效力。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豫132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隆兴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判决发包人老城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还认为老城镇政府根据法院执行文书将隆兴公司名下工程款443700元拨付至法院账户,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中向隆兴公司付款的约定,并无不当。隆兴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当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但其因案外债务被执行,应当视为隆兴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而未支付给挂靠方。故***可就隆兴公司截留的工程款443700元另行主张。3.法律作为一种约束各项行为之规范的综合,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法律对挂靠行为是做否定性评价的。***作为资质借用人在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持否定态度的情况下,其实施此种法律所禁止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应当承担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老城镇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是一般债权,没有优先权,不具备专属性,其要求443700的工程款归自己所有,于法无据。2.老城镇政府与***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借用隆兴公司的资质,老城镇政府并不知情。隆兴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关于案涉443700元的工程款。老城镇政府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隆兴公司签订了合同,案涉工程款应属于隆兴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执行隆兴公司的443700元,老城镇政府配合是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老城镇政府没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而且一审法院执行的443700元工程款,间接证明老城镇政府已经向隆兴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4.实际施工人不等同于合同当事人,实际施工人认为债权专属于自己,与法律不符。老城镇政府已经基本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4437**元工程款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案涉款443700元的执行;2.确认案涉的443700元的所有权归***所有;3.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费用由***、隆兴公司、老城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老城镇项目区第九标段公开招标。***以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隆兴公司)名义缴纳投标保证金。经评标,确定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刘庆富持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与老城镇政府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施工合同》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3年7月22日,刘庆富作为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地区负责人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一年度工程老城镇项目区第九标段工程由***负责,***需缴纳1%的管理费。***遂支付了管理费并缴纳了保证金,即开始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本案工程整体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18日,淅川县移土培肥指挥部委托第三方审核,确定涉案标段工程款数额为4707975.96元。在施工过程中,老城镇政府陆续向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237176.9元,备注***9标施工费。***自述相关工程款收款的账户系其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项目部名义开设,收款后再转至其本人处。
2020年11月,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与隆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豫1326执恢6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老城镇政府对被执行人隆兴公司在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土培肥项目工程款443700元予以扣留提取。2020年12月9日,老城镇政府将涉案工程款443700元划拨至一审法院标的款账户。***找到老城镇政府,该政府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本案工程投标。中标后由***实际负责组织施工。案外人***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权益受到损害,遂于2021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将该款支付给其本人。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豫1326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一审法院停止对案涉工程款443700元的执行,并依法确认该款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豫1326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南阳中院。南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缺失了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程序。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提出异议予以审查并将其导入案外人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立案受理,应驳回起诉。2021年9月27日南阳中院作出(2021)豫13民终48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1326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
2021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就南阳中院裁定中要求纠正内容向老城镇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异议期满,老城镇政府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21年6月18日,***诉老城镇政府、淅川县移土培肥指挥部、隆兴公司、刘庆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21)豫132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判令老城镇政府支付***履约保证金233812元和工程款27099.06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已释明***可就隆兴公司截留本案工程款443700元另行主张。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案件已生效。***依据相关判决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已执行完毕。后***对该案提出再审申请,已被南阳中院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法律作为一种约束各项行为之规范的综合,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对执行标的即涉案工程款443700元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但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签订合同、收取管理费之外,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与管理,***以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隆兴公司)名义缴纳相关保证金,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收取工程款,该公司与***之间属于借用资质关系,***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签署的相关转包、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虽无效,但隆兴公司仍可依据相关施工合同要求老城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443700元即属于隆兴公司对老城镇政府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对老城镇政府的直接债权。二、***与老城镇政府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不能基于合同关系向老城镇政府主张权利。***与承包人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与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仅约束双方内部的责任,不具有对抗他人执行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效果。根据2013年7月22日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隆兴公司与挂靠人***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关系,仅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不具有对抗执行的效力。法律对挂靠行为是做否定性评价的。***作为资质借用人在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持否定态度的情况下,仍选择借用资质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其实施此种法律所禁止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三、***与***同为隆兴公司金钱之债的权利人,***依据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先申请执行,***对隆兴公司的相关债权并未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不具有法定的优先性与排他性,更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已对执行程序瑕疵进行了纠正,老城镇政府在接到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更未主张该款先退回原老城镇政府账户内。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豫1326执异27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案外人***的主张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应予以驳回。***可向隆兴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5.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案涉443700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的上诉请求以及***、老城镇政府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对案涉443700元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评述如下:
第一,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与老城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与补充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老城镇政府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能基于合同关系向老城镇政府主张权利。案涉443700元工程款系隆兴公司对老城镇政府享有的债权。***与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该公司与***之间属于借用资质关系,***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仅约束双方内部的责任,不能对抗他人执行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债权。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隆兴公司仍为合同的相对方,系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
第二,从权利合法性衡量,***主张的权利与***主张的权利相比,其不具有优先性与排他性。就本案而言,***债权请求权的基础,系其与隆兴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该权利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该债权为生效债权确定的合法权益。而***所主张的权利基础,系借用隆兴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获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持否定态度,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承包行为。而***的行为,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其基于违法行为所获利益,故其并不属于合法权利。综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大勇
审 判 员 张朝阳
审 判 员 张继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向巧巧
书 记 员 邢舒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