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正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53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华佗路西段(西关花园)。
法定代表人:高东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设,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东城区兴业路与天瑞街交叉口东泰大厦9层。
负责人:芦凤山,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城区学院路八一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玉山,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潼,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正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王超,被告**中正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东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设,被告***,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被告**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创、杨丽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拖欠的工程款项5606986.74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现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二份,合同分别约定由中正公司负责**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的九州溪雅苑8#9#10#号楼及二期地下车库人防及幼儿园工程的建设。后实际施工人***在中正公司的要求下,实际负责中正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建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6986.74元。现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正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使用我公司的资质,法定代表人让我帮忙盖章,随后***找我在合同上盖了章,合同是***打好现成的。原告诉状所述其他情况代理人不知情。
***辩称,九州溪雅苑在建设过程中我担任的是河南冶金的现场负责人,负责18#、19#楼,***干的也是18#、19#楼的劳务,在施工过程中,九州溪雅苑8#9#10#号楼和幼儿园也陆续开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当时不用信阳劳务,***是信阳人,就找到我代替***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签合同之后就开始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垫资太大,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干完停工了,停工后***的劳务工资也和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了核算,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我和***去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索要工资,但因为九州溪雅苑一直没有给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决算,钱没有到位,就一直拖到了现在,后来***找我说要起诉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和九州溪雅苑,找我签了一个协议说***本人是合同的实际执行人,我签了字,所以***把我也起诉了。当时***找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决算的数额是一百多万,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现在他起诉的五百多万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起诉索要工程款,请求驳回起诉。
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涉诉工程是由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实际负责承建,工程款的领取及发放均由分公司负责,我公司不知情,分公司具有相应的独立财产,足以履行案涉债务,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在本案并非适格被告;第二、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值得商榷;不排除本案是个虚假诉讼;本案中,隆兴公司和中正劳务之间订立的有合法有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和中正劳务之间是否真的存在的非法分包值得怀疑,而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答辩人高度怀疑被答辩人***以及中正劳务之间为了让发包方承担责任而故意造假,因为如果没有违法转包,则依照合同相对性发包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如果被答辩人和中正劳务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那么他们之间应该是挂靠关系,而非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裁定中明确表明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第四、答辩人和隆兴公司以及隆兴公司和中正劳务都没有进行工程决算;第五、诉请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19日,被告**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将溪雅苑二期(8#-16#楼)工程一标承包给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9月26日,被告**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将九洲溪雅苑二期工程一标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含人防(8、9、10号楼周围)的桩基、主体、装饰、水卫、电气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借用被告**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方、乙方)资质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用工方、甲方)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九洲溪雅苑8#、9#、10#楼和二期地下车库人防及幼儿园工程,除水、电、暖、消防、门窗、防水、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中的所有地砖、瓷片、墙面批白、油漆涂料不在承包范围之内,承包范围系施工图纸、会审纪要包含的全部内容。具体如下:1、现场包工;2、土方工程中发包方机械挖土;3、土建工程的全部内容;4、用于本工程的所有周转材料、所有机械设备等。承包方式大清包(包工不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合同价款按竣工后图纸建筑实际面积计算,九洲溪雅苑8#、9#、10#楼每平方米370元,九洲溪雅苑二期地下车库人防及幼儿园工程每平方米670元;8#9#10#楼结算付款办法约定,主体部分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0元至主体封顶分两次支付,二次结构完成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支付,内外墙抹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支付,剩余12元每平方米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在该两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乙方代表人处签名。**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向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显示该公司全权委托***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全权处理施工现场一切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组织人员,租赁搅拌机、塔吊等施工设备进场施工。
在原告***入场前,案涉工程已进行部分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多次停工。其中,原告***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郭小闯签署工程签证单16份、书面证明3份(其中一份记载于收据复印件上),除编号为0012、0013、0014号未对价款作明确约定外,金额合计289245.84元。
2014年7月7日,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勘察单位对案涉8#、9#楼,2014年8月6日对案涉10#楼出具结构(地基与基础)工程报告,验收内容为“符合设计要求”等。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郭小闯签名《九洲溪雅苑二期工程8#9#10#楼幼儿园及人防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载明:施工单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建筑面积(㎡)7114.79、6580.08、6454.96、1836.71、1706;劳务单位砌体建筑面积(㎡)7635.27、7589.08、7175.85;**中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外粉建筑面积(㎡)7635.27、7589.08、7175.85。2019年10月,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
截至目前,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8141400元。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仍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九洲溪雅苑二期住宅小区8#楼验收材料、九洲溪雅苑二期住宅小区9#楼验收材料、九洲溪雅苑二期住宅小区10#楼验收材料、《证明》、《九洲溪雅苑二期工程8#9#10#楼幼儿园及人防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九洲溪雅苑二期8#、9#、10#、幼儿园及车库工程变更签证单汇总表》、工程签证单、收据、联系函、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接处警登记表》、《关于***在九洲溪雅苑被毁财产损失情况证明》、财产损失清单、《九洲溪雅苑8#、9#、10#、地下人防及幼儿园工程损失情况说明》、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租赁费用》、中正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法人授权书、***所组织人员的结算手续、票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委托被告***借用**中正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案涉两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关于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本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虽无效,但工程已实际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践中,建筑物施工顺序为主体、砌体、内外粉。故根据原告***和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郭小闯签名的《九洲溪雅苑二期工程8#9#10#楼幼儿园及人防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其他施工人完成8#、9#、10#部分主体工程后,就下余主体、砌体、内外粉及幼儿园、地下人防全部工程进行施工。结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计价及付款方式可知,案涉8#楼价款为2700134.7元(主体面积7114.79㎡×主体价格240元/㎡+砌体面积7635.27㎡×砌体及内外粉价格130元/㎡),9#楼价款为2565799.6元(主体面积6580.08㎡×主体价格240元/㎡+砌体面积7589.08㎡×砌体及内外粉价格130元/㎡),10#楼价款为2482050.9元(主体面积6454.96㎡×主体价格240元/㎡+砌体面积7175.85㎡×砌体及内外粉价格130元/㎡),幼儿园价款为1230595.7元(1836.71㎡×670元/㎡),地下人防价款为1143020元(1706㎡×670元/㎡),以上共计10121600.9元。依据双方签名的工作签证单,变更增加部分可确认工程款289245.84元。两者相加,共计10410846.74元。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8141400元,原告***仅认可收到6500000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收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案涉工程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269446.74元(10410846.74元-8141400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原告***所诉停工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供《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联系函》、《九洲溪雅苑8#、9#、10#楼、地下人防及幼儿园工程损失情况说明》以支持其主张。但该三份证据显示的停工时间和损失金额并不一致,案涉工程存在多次停工,但原告***不能证明确切的停工时间和具体的损失金额,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对原告***酌定停工损失为800000元。
关于工程款及损失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2269446.74元应自2019年10月工程交付次月2019年11月起计算,停工损失800000元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9月14日)之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被毁财产损失。原告以案外人私自拆除原告设施、设备为由主张相关损失,其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该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中途退场且尚未结算。双方责任分担情况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269446.74元及利息(以2269446.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万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8.91元,由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45.83元,原告***负担2310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陈雅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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