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华县安康大道39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4117227355038729。
法定代表人:刘贡献,常务副县长(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九红、徐子羽,系县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华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西华县长平路中段。
负责人:闫九红,该办公室主要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24600531。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审第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未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红飞
审 判 员 胡体兵
审 判 员 杜文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申吉祥
书 记 员 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