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华县安康大道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27355038729。
法定代表人:马昭才,该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九红,西华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华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西华县长平路981号。
负责人:闫九红。
原审第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24600531。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审第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1日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该通知书限其2022年2月18日前预交,期满后西华县人民政府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李保利
审 判 员 秦天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郑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