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百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青,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豪,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百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
诉讼代表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茗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百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昱光电公司)、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2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考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隆兴建设公司行使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其对案涉房屋不应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隆兴建设公司与百昱光电公司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工期为180天,即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4日,隆兴建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届满日应为2012年1月25日,本案中隆兴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其不应再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而应当是普通债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停工,2012年4月百昱光电公司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后百昱光电公司于2013年将两幢房屋抵押给兰考农商行取得贷款2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可见两幢房屋已经于2012年4月实际交付给百昱光电公司,百昱光电公司也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所以隆兴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实际交付八年后才主张优先权,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行使期间,其不应再享有优先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房屋已经实际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百昱光电公司于2012年4月办理了案涉两幢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于2013年向兰考农商行办理抵押贷款,这说明百昱光电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应当以百昱光电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并且百昱光电公司提交的房屋评估报告并没有显示案涉房屋处于在建状态,二审中百昱光电公司也自认案涉房屋已经建成,所以案涉两幢房屋均已经竣工交付,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没有竣工是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隆兴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隆兴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该工程的评估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依法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次,隆兴建设公司认为兰考农商行提供的产权证书明显是通过违规取得的。2012年案涉房屋停工以后,直到破产清算被拍卖、拆除时仍然是烂尾工程,根本没有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办证条件,兰考农商行所依据的产权证书来源值得怀疑,完全有可能是违规取得的。综上,隆兴建设公司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法定优先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兰考农商行的所谓抵押登记完全是违规违法的,不符合事实情况的,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百昱光电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隆兴建设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经百昱光电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隆兴建设公司债权金额本金为1890万元,案涉房屋评估清算价值为842.33万元,尚不足以清偿上述1890万元债权。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1.隆兴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依法应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隆兴建设公司与百昱光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自验收合格并交工后支付工程款”,百昱光电公司因投资人撤资等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建成后并未经验收交工,故实际并未达到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直至百昱光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隆兴建设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其权益仍在法律保护期间内。2.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仅以不动产权证书作为认定工程交付的证明,因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应以合同为依据确认优先权起算时间。3.确认隆兴建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破产的社会价值。案涉工程由自然人张永力等人承包并实际施工,工程价值较高、时间周期较长、背后涉及大量农民工权益,因百昱光电公司长期停业无人管理,导致农民工权益长期无法得到保障。若最终未确认隆兴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以普通债权清偿,实际清偿率约为2%,远不足以支付其因该项目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进而导致农民工权益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不利于社会稳定发展。综上,请求驳回兰考农商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百昱光电公司、隆兴建设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于2012年停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但2012年4月百昱光电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并于2013年抵押给兰考农商行取得贷款250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能够认定案涉房屋已经于2012年4月实际交付给百昱光电公司使用。2020年1月19日,兰考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百昱光电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3月17日,隆兴建设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在申报债权之前没有向谁请求也没有结算过工程价款。”隆兴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实际交付近八年后才主张优先权,明显已经超过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的六个月行使期间,一、二审法院认定隆兴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兰考农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李红芬
审 判 员 王文科
审 判 员 孙艳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 权
书 记 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