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182行初4号

原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东路69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1708291D

法定代表人:朱磊,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进,身份证号码:342626198901173279。系公司员工。

被告: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龙山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6679314609。

法定代表人:张正飞,职务: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龚定球,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倩,女,198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金港世纪天城小区27栋2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34118219860504642X,系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原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李翔、被告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龚定球、委托代理人贺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明光市城管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明城管(公)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称:2018年3月29日,明光市赵府家园西区北安置房及配套工程重新招标,工程投标保证金80万元。你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由公司经营部部长陈恩香负责明光市赵府家园西区北安置房及配套工程投标。潘全为找到陈恩香,陈恩香同意用本公司资质帮助潘全为投明光市赵府家园西区北安置房及配套工程项目标,保证金及商务标报价均由潘全为提供。潘全为打80万元保证金到公司会计陈芳账户后,由公司打入该项目投标保证金账户,并收取招标费用共计6000元。标书由公司造价师戎咬制作并上传,其中商务标报价由潘全为提供。2018年4月18日,公司造价师吴民与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员一起到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明光分中心参加投标。

明光市城管局认为: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它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它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转出,视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等规定,构成串通投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等规定,决定对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即八十九万九千三百二十九元的罚款。

原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3月29日,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发布明光市赵府家园西区北安置房及配套工程(以下简称“赵府家园工程”)招标公告,公告发布后,潘全为找到原告,请求借用原告资质为其投标赵府家园工程,原告遂同意以自身名义为潘全为投标该工程,商务标报价均由潘全为提供,标书则由原告制作并上传;80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由潘全为汇至原告会计账户,再由原告汇入项目投标保证金账户。后潘全为等人因串通投标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相应刑罚。2019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明城管(公)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赵府家园工程项目的投标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它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它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转出,视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等规定,构成串通投标。并对原告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即八十九万九千三百二十九元的罚款。

原告认为,原告仅是出借资质为潘全为投标赵府家园工程,该出借资质行为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并未与其它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对潘全为同时借用多家公司参与投标的行为也确不知情,更未参与潘全为等人串通投标的刑事犯罪。根据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结合的原则,原告没有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违法出借资质给他人投标的行为不应简单认定为相互串通投标。综上,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明城管(公)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认为原告进行了串标行为。二、(2019)皖118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明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潘全为等人串通投标罪一案中并未认定远安公司存在串标行为。三、2020年3月11日明光市城管局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作出明城管(公)字[2020]7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撤销原先的对远安公司的处罚决定。

被告明光市城管局辩称:从原告请求看:依法撤销被告明城管(公)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而在2020年3月11日,答辩人经审查,发现受委托执法主体存在不适格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撤销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明城管(公)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十)其它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明光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明城管(公)撤〔2020〕7号;邮寄送达签收记录;明城管(公)罚〔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补正通知书。证明:明光市城管执法局已于2020年3月11日撤销明城管(公)罚〔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二: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明光市城管执法局将建设工程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委托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9日。三:明办字〔2019〕76号文《中共明光市委办公室明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为正科级行政单位。四:法规《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证明:行政处罚权委托只能委托给事业组织,不能委托给行政单位,明光市城管执法局委托执法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落款没有日期;对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因没有落款日期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书,虽然没有落款日期,但不能认为该行政执法委托书就是不真实的,因为在对被告进行处罚的明城管(公)罚〔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使处罚权的正是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而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取得处罚权的依据也是该行政执法委托书,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行政处罚鉴定已经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且又于2020年3月11日撤销了该处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能够印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明光市跃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明光市明城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明光赵府家园工程招标公告,2018年3月22日,该工程开标,天长市天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因该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存在问题而被废标。2018年3月29日,明光赵府家园工程重新招标,工程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公告发布后,潘全为等人为谋求中标,组织包括原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采取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参与投标。为此,潘全为找到时任原告公司经营部部长的陈恩香,陈恩香同意用本公司资质帮助潘全为投明光市赵府家园西区北安置房及配套工程项目标,但潘全为要给公司提供80万元投标保证金,付5000元公司出场费,付1000元公司建造师出场费。潘全为打80万元保证金到公司会计陈芳账户后,由公司打入该项目投标保证金账户。标书由陈恩香安排公司造价师制作并放置在公司值班室,而后由公司建造师吴民取走。其中商务标报价由潘全为提供。2018年4月18日,潘全为派车将吴民与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造师一起接到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明光分中心参加投标。二○一九年五月五日,被告人潘全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被告经调查并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构成串通投标。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等规定,决定对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即八十九万九千三百二十九元的罚款。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明光市城管局作出的明城管(公)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中,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明城管(公)撤〔2020〕7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明城管(公)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不愿意撤回起诉。另查:根据《明光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改革方案》关于实行委托执法的要求,被告与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约定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将被告的行政执法权委托给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集中行使。而按照明办字〔2019〕76号文件精神,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正科级),行政编制。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有权对相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业组织行使;而本案中被告却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属于政府行政机关而非事业组织的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使,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被告已经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明城管(公)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不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明城管(公)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作出明城管(公)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昌

人民陪审员  何玉仁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雪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