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23民初1678号
原告: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749434789。
法定代表人:陶家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顶,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慧,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东路69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1708291D。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安徽骏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铜闸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624682155。
法定代表人:杨国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安徽骏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转让债权款项为人民币24948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城乡公交一体化A、E标段沥青面层施工合同,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后经过最终结算工程总金额为3269481.2元,欠款为289481.2元,但被告却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经过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2019年1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也依约把债权转让通知通过EMS于2019年2月19日寄送给被告,EMS显示被告已经签收该转让协议。原告也向被告发过催款律师函,被告回函称金额不符,后第三人与被告对账确认未支付金额为249481.2元。因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载,本案是因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城乡公交一体化A、E标段沥青面层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乙方所在地即安徽骏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含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含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太文
审判员  彭 俊
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