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宏飞水利清淤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长江河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民申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市宏飞水利清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办金苑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木才,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长江河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叶长结,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印山东路690号-101。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铜陵市宏飞水利清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飞水利)与被申请人安徽省长江河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河道)、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飞水利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已经认定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宏飞水利施工,但对宏飞水利主张的施工量,不予认可,却单方面采信远安建设自认的工程量。宏飞水利主张从2004年6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判从起诉之日起算,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宏飞水利和远安建设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宏飞水利主张按照安徽永涵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清淤工程量142889.2立方米由远安建设来支付工程款,而远安建设认为应按103217立方米来支付宏飞水利工程款。由于宏飞水利自己并没有施工,而是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桐城华夏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人陈波)施工,因此,宏飞水利完成的工程量实际就是桐城华夏建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而桐城华夏建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可以从陈波提供的证据中推算出是90208立方米。且远安建设自认的工程量(103217立方)相对于桐城华夏建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90208立方)而言,更有利于宏飞水利,故原判以远安建设承认的宏飞水利施工量103217立方米作为宏飞水利完成施工量,并无不妥。由于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宏飞水利在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的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原判按照宏飞水利起诉时间计算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宏飞水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市宏飞水利清淤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祝新
审 判 员  张华春
代理审判员  丁 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