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6民初60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东路**-101。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人民政府,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工贸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梅,女,该镇财政分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公司)、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望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被告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被告博望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远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1000元、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以13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博望镇政府在欠付远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安公司、博望镇政府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6日,远安公司与博望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远安公司承建博望镇政府发包的“博望镇政府前街桥梁工程”。后远安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1份,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按时组织人员完成了全部施工,但远安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31000元未付。博望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在欠付远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远安公司辩称,***诉称欠其工程款1010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是事实,同意支付和返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博望镇政府辩称,博望镇政府与远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70016.67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审计价为2801146.93元,已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尚欠远安公司工程款10.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月26日,博望镇政府与马鞍山市远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远安市政公司承建博望镇政府发包的“博望镇政府前街桥梁工程”。后远安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2013年1月16日,涉案工程经马鞍山华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查,审定工程造价为2801146.93元。2013年4月7日,马鞍山市远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后,博望镇政府已支付远安公司工程款270万元,尚欠远安公司101146.93元。远安公司尚欠***工程款101146.93元及保证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博望镇政府与远安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远安市政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该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人使用。远安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101000元,并返还保证金30000元,故对***请求远安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远安市政公司更名为远安公司后,远安市政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远安公司享有和承担。博望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尚欠远安公司工程款101000元,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1000元,并返还保证金30000元,合计131000元;

二、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人民政府在所欠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1000元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慧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