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04民初2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宗军,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光华。
原告***与被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公司)及第三人尹光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宗军,被告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第三人尹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与尹光华是朋友关系。尹光华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借款。***当时身边无资金遂向亲戚、朋友筹集了30万元于2011年4月14日通过银行汇给了尹光华。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当年年底前还清。但到期后,尹光华却未能归还。***在2013年3月初只得筹集资金将所借亲戚、朋友的款项还清并按月率3%支付了全部的利息。2013年3月2日,双方经结算,尹光华出具借条给了***,载明:今借到***560595元,归还日期于2014年元月底,并承诺按月率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尹光华一直拖延未付。根据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尹光华对远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556898.8元。尹光华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尹光华的债权,要求远安公司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远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60595元(借款30万元,月利息9000元,自2012年元月14日至2013年2月底计利息121500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元月底计11个月,按本息421500元,月利息12645元计算得利息款139095元,加上前述421500元得款560595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由远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远安公司辩称:1、***主张借款本金560595元不属实,并要求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率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提供的2011年4月14日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汇款30万元给了尹光华。***提交的借条中有260595元是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法定上限,请求法院依法审查。2、尹光华在远安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远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尹光华在远安公司处承接有两个工程,一处是采石河路工程,一处是东部环路工程。根据远安公司与尹光华的往来账,远安公司如果欠尹光华采石河路工程款145万余元,那么远安公司在东部环路工程为尹光华垫资了182万余元,两相抵扣,尹光华还欠远安公司36.8万余元。正因为此尹光华撤回了对远安公司的起诉。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远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尹光华述称:远安公司欠尹光华采石河路工程款155万多元。东部环路工程结束已3年,还没有结算。为了东部环路工程好算账,其才撤诉的。尹光华与远安公司还没有算账,尹光华不欠远安公司36.8万余元。尹光华向***借款是事实,在2012年春节的期间归还了***10万元利息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主体身份。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远安公司之前名称是马鞍山市远安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证明远安公司的主体资格。
4、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与尹光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尹光华与远安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远安公司尚欠尹光华到期工程款1556898.8元的事实。
6、证明材料,证明尹光华怠于向远安公司主张到期债权。
7、确认单,证明560595元债务的事实及经过。
远安公司质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汇款凭证只能证明***2011年4月14日借款30万元。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借条载明数额560595元,借款本金30万元,余下款项260595元是利息,利率3%超出了法定标准。证据5的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远安公司在采石河路工程上可能欠尹光华150多万元。判决书载明的6464000.74元应该是6564000.74元。但尹光华承接的两个工程相抵扣。不能证明远安公司尚欠尹光华钱款。证据6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且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利息过高。
尹光华质证: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意见。
远安公司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雨民一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远安公司实际欠尹光华采石河路工程款1456898.8元,判决书第6页查明远安公司欠尹光华采石河路工程款1556898.8元明显是笔误。判决书认定远安公司支付6464000.74元有误。尹光华认可远安公司支付了5564000.74元,加上庭后又承认远安公司支付了80万元,再加上法院认定的一笔20万元,远安公司一共支付尹光华工程款6564000.74元,而判决书中误写为6464000.74元。尹光华承接的采石河路工程决算价为10427519.00元,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远安公司实际欠尹光华采石河路工程款为1456898.8元。
2、标号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的明细表及条据复印件一组,证明远安公司在采石河路工程上的付款情况及尹光华应承担的税费、管理费,上述付款单据及税费、管理费的承担标准均已被(2014)雨民一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附件一表明尹光华承担采石河路工程税费、管理费、实验费、规费等共计246619.46元;根据附件二,远安公司已支付尹光华采石河路工程款6564000.74元;附件三,远安公司还欠尹光华采石河路工程款1456898.8元没有支付。
3、2011年8月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远安公司副总经理熊万兵代表远安公司与尹光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远安公司将东部环路一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尹光华施工,合同约定管理费15%,相应税费、规费、实验费由尹光华承担。业主根据工程进度比例付款。
4、标号为附件四的东部环路尹光华班组税费明细表复印件一组,证明东部环路工程,尹光华应承担税费、管理费、实验费、规费共计4360987.12元。
5、标号为附件五的东部环路项目,远安公司支付尹光华班组款项目明细表及相应单据复印件一组,证明东部环路工程,远安公司通过代付材料款、直接付款、委托支付、借款等方式支付尹光华14485539.81元。在此说明一下尹光华应支付远安公司垫资利息1303232.02元及交业主单位的保证金垫资利息619717.95元,共计1922949.97元,远安公司主动放弃,不再找尹光华收取。
6、标号为附件六的东部环路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按照业主77%的付款比例,远安公司在东部环路工程上为尹光华垫资1824994.73元。
7、东部环路道路工程一标段(K2+967-K3+814)审核汇总表一份,证明远安公司与尹光华已就东部环路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尹光华施工的东部环路工程的工程量为20934996.43元。
***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判决书没有任何问题。对证据2的事实在判决书已经查明。3、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尹光华质证:东部环路工程没有结算。采石河路工程已经法院判决。对远安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尹光华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远安公司、尹光华对***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尹光华向***借款的事实存在,具体的本金及利息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本案的证据材料。提交的证据6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7中计算的利息计款260595元,对超过法定标准计算的部分不予以确认。远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采纳为本案证据材料,提交的证据3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采信。提交的证据4、5、6、7涉及的是尹光华承接的东部环路部分项目工程具体费用开支情况,且就东部环路部分项目工程有无最终实际决算,尹光华与远安公司各执一词,故对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及规费、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认定本案不宜作出一并处理,故不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尹光华以因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借款。2011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汇30万元给了尹光华。2013年3月2日,尹光华给***出具借条及确认单各一份,确认向***借款本金为30万元。
2014年3月,就尹光华承接采石河路部分工程,远安公司有无多垫付工程款问题,远安公司以尹光华为被告,程长录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尹光华返还多领取工程款430014.30元,并认为程长录也应承担责任。尹光华辩称:其承接的采石河路部分工程,远安公司尚欠其30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尹光华与远安公司就采石河路、东部环路部分项目先后签订两份合同,时间基本一致,远安公司存在用东部环路的工程款来充抵采石河路工程款的情况。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为尹光华施工的采石河路(天门大道-东环路)市政化改造二标段部分项目经工程总造价10427519元,后远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464000.74元,加上尹光华应承担的管理费1772678元、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及应分摊的规费合计633941.46元,远安公司还应支付尹光华工程款1556898.8元。本院认为远安公司主张尹光华多领取工程款430014.30元证据不足,程长录是尹光华确认的现场代表,远安公司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程长录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遂作出驳回远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远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在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尹光华就其承包的采石河路工程起诉远安公司,后尹光华之所以撤诉,尹光华在本案中陈述是因为为了便宜东部环路工程好算账。
2011年8月4日,尹光华与东部环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代表熊万兵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尹光华承接马鞍山市东部环路(银杏大道-九华路)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承包范围:K2+967.408-K3+814.146内的全部内容。远安公司认为,尹光华承接的两个工程抵顶,尹光华尚欠远安公司36.8万余元。尹光华则认为马鞍山市东部环路工程没有决算,其不欠远安公司钱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尹光华对远安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对此,本院认为***起诉认为尹光华对远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55689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尹光华承接的东部环路部分项目工程,远安公司与尹光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究竟如何?远安公司辩解东部环路部分项目工程量为20934996.43元,扣除尹光华承担的税费、管理费、规费及已支付工程款,远安公司多支付尹光华工程款1824994.73元。远安公司应支付尹光华采石河路工程款1456898.8元,两个工程相抵顶,尹光华还欠远安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6.8万余元。尹光华陈述东部环路部分项目工程至今未决算,其不存在欠远安公司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起诉和上诉才能启动一审和二审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实行是“不告不理”原则。故就该工程远安公司与尹光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直接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因为远安公司与尹光华就尹光华承接的东部环路工程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2、尹光华承接的东部环路部分项目工程与其承接的采石河路部分项目工程,两个工程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时间相隔不远,远安公司要求将两个工程一起抵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尹光华承接的东部环路部分项目工程,其与远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尚不能确定,故而两个工程抵算后,尹光华对远安公司是否享有明确债权亦不确定。3、依据我国举证规则,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对次债务人否认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没有提交确实证据证明尹光华对远安公司享有明确到期债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尹光华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指对于应行使的权利不存在任何行使债权的障碍,能行使债权而不行使。尹光华就其承接的采石河路部分项目工程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是因为为了东部环路工程好算账,也就是说尹光华不能单就其承接采石河路部分项目来主张实现债权,因为其与远安公司还存在东部环路工程双方没有算账的问题。综上,远安公司与尹光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具体明确,存在争议,尚无证据证明尹光华对远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认为尹光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128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华珍
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
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