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2民初1528号
原告: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河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749434789。
法定代表人:陶家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顶,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慧,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东路69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1708291D(1-4)。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骏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铜闸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624682155。
法定代表人:杨国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安徽骏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卡公司)与被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公司)、第三人安徽骏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尼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慧、被告远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第三人骏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转让债权款项为人民币24948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与安徽骏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城乡公交一体化A、E标段沥青层施工合同,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后经过最终结算该工程总金额为3269481.2元,欠款为289481.20元。但被告却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经过安徽骏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2019年1月31日安徽骏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安徽骏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也依约把债权转让通知通过EMS于2019年2月19日寄送给被告,EMS显示贵单位已签收该转让协议。原告也向被告发过催款律师函,被告回函称金额不符,后骏飞公司与其对账确认未支付金额为249481.20元。但被告至今也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远安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案涉工程分两个标段,一标段是本公司自己施工,另一个标段系樊宗炳进行施工,经过后期对账,款项249481.20元,我方没有认可,后跟樊宗炳核对,樊宗炳提出合作期间,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告的7万余元损失,经双方协商,第三人认可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7650元,故原告应该将37650元扣除。
骏飞公司述称:1、被告所述的37650元,开庭前我公司与被告已经沟通过,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工程结束后,结算单经过双方认可的,结算时候被告公司没有提出,所以该责任不该由第三人承担;2、经实际了解,37650元的损失是没有这个凭证的,我公司法人不予认可。
尼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A、E标段沥青层施工合同-2013》,A、E标工程计量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债权转让一揽子协议、待收账款清单,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债权;4、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复印件、EMS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5、律师函快递单复印件、EMS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款项。
远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因是第三人是认可37650元。
骏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远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宗文签字《说明》一份,(赵宗文是占第三人的40%股东,是第三人在现场进行对接的负责人)。2、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证明第三人实际上是认可37650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尼卡公司、骏飞公司对远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对该《说明》三性均不认可,该《说明》没有时间,也没法确定是赵宗文亲笔书写,如何取得不得而知,也无法证明事实,赵宗文只是公司股东无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另赵宗文也不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即现场负责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不认可该说明。
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骏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向第三人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最终结算该工程总金额为3269481.2元,已经付款是302万元,欠款为249481.2元。
尼卡公司对骏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远安公司对骏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付款数额认可,但该证据与该案件争议焦点无关。
经审查,尼卡公司提交的证据,远安公司及骏飞公司均不持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远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说明》,尼卡公司及骏飞公司均不认可,且远安公司也不能确认《说明》的形成时间,《说明》上签字的赵宗文等人又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骏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尼卡公司和远安公司均予以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远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骏飞公司(承包方)签订关于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城乡公交一体化A、E标段沥青层施工合同,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后经过结算该工程总金额为3269481.2元,已付款2980000元,尚欠289481.20元。2019年1月31日,骏飞公司与尼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远安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289481.20元转让给尼卡公司。2019年2月19日,骏飞公司通过EMS向远安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后尼卡公司又向远安公司寄送催款的律师函,远安公司回函称金额不符,经骏飞公司与远安公司对账确认未支付金额为249481.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款金额为249481.2元,但认为应扣除37650元。
本院认为,骏飞公司与远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骏飞公司完成远安公司指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该工程已经完工,且骏飞公司与远安公司已经结算,故远安公司应向骏飞公司支付下欠的工作报酬。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骏飞公司依法将其对远安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尼卡工程科技公司,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骏飞公司依法向远安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转让行为对远安公司发生效力,远安公司应向尼卡公司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远安公司抗辩称应在欠款金额中扣除37650元,尼卡公司及骏飞公司均不予认可,远安公司又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4948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被告远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玉龙
人民陪审员 孙国霞
人民陪审员 黄传远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曼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