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21民初2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凤台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亿联皖北五金家居城C区5号楼3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MWYHKXF。
法定代表人:章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祝雁,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2666号中环城1幢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431872。
法定代表人:陈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琳,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凤台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诉原告凤台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合肥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凤台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合肥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凤台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本诉被告合肥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合肥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凤台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2190元(已减半),由本诉原告凤台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2150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合肥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史太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