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2664号之一
原告:郑申琦,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2666号中环城1幢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431872。
法定代表人:陈月。
原告郑申琦与被告合肥博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原告郑申琦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郑申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申琦撤诉。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原告郑申琦负担。
审判员 谭 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叶晓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