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南宁市赤林电器批发部与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6044号

原告:南宁市赤林电器批发部。住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梅,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江,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南宁市赤林电器批发部(以下简称“赤林批发部”)与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林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梅,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周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林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全国性报纸公开赔礼道歉12个月,并承担登报费用;2.被告向原告赔偿取证安装配件费155元,证据保全公证费用1750元,仓储费损失1052.37元,折旧损失4326.84元,合计7284.2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4日,被告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市场监督局”)投诉原告涉嫌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要求予以查封处理。2019年7月16日,西乡塘市场监督局到原告租用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X号的XX号商铺进行检查,对涉案的63台热水器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19年7月18日组织被告授权的技术鉴定工作人员张上兵、张其进行现场记录涉案商品的出厂条码,认为该批电器涉嫌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由执法人员周海林、被告的代理人张上兵及原告共同签署了《涉案电器商品条码明细》。随后,被告对该涉案电器商品条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认定涉案63台电热水器为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称其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被告并在该鉴定报告中表明:“以上鉴定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019年12月26日,西乡塘市场监督局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当事人的侵权电热水器商品共计63台;3.处予罚款人民币80000元,上缴国库。原告为应对被告的恶意投诉,花费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进行调查取证,并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3月11日,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从被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看,其声称经核对所有涉案产品条形码,其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但原告却在其服务公众号中输入涉案产品条形码进行报装,均显示提交成功,且已就涉案产品中的一台预约安装成功,尽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属西乡塘市场监督局作出处罚决定后收集的证据,此足以证实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虚假,西乡塘市场监督局据此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认为,被告向西乡塘市场监督局提供虚假的鉴定报告举报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误导行政机关做出错误的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纸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是当地的市场监管机关,并非被告,被告只是投诉方,对于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市场监管机关举报和投诉,无论线索是否真实都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的证据保全等取证费用是原告提起诉讼、收集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赤林批发部为经营批发、零售家用电器、五金工具、水暖器材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7月14日,被告万和公司向西乡塘市场监督局投诉原告涉嫌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要求予以查处。2019年7月16日,西乡塘市场监督局到原告租用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X号的XX号商铺进行检查,对涉案的63台热水器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19年7月18日组织被告授权的技术鉴定工作人员到现场记录涉案商品的出厂条码,并由执法人员、被告的代理人及原告共同签署了《涉案电器商品条码明细》。随后,被告对该涉案电器商品条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认定涉案63台热水器为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称其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并声明以上鉴定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2019年12月26日,西乡塘市场监督局向原告作出西市监处字[2019]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原告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原告的侵权电热水器商品共计63台;3.处予罚款人民币80000元,上缴国库。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向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西乡塘市场监督局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西市监处字[2019]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6300元。该局受理后经审理,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南)市监复字[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从被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看,其声称经核对所有涉案产品条形码,其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但原告却在其服务公众号中输入涉案产品条形码进行报装,均显示提交成功,且已就涉案产品中的一台(条码1XXXXXXXXXXXXXXXXXXXXXXX,型号JXXXX-XXXXX,即鉴定报告中第60号涉案产品)预约安装成功,尽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属西乡塘市场监督局作出处罚决定后收集的证据,但足以证实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虚假,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决定:1.撤销西乡塘市场监督局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西市监处字[2019]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西乡塘市场监督局对被告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驳回原告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2020年7月20日,西乡塘市场监督局重新作出西市监处字[2019]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没有建立并保存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律义务,导致涉案的“”产品无法查清真实来源,无法认定是否侵犯了被告的商标专用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违反上述法律义务的行为没有规定对应的罚则,故决定:1.责令原告履行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存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义务;2.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另查明,西乡塘市场监督局已于2019年9月13日解除对原告63台热水器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已于当日领回该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如存在,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就其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在全国性的报纸公开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均基于一个基本事实,即被告具有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和事实。因此,本案首要问题是认定被告是否具有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和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认为原告销售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确有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要求相关部门查明情况、对原告进行处罚并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但被告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的行为,其性质是否为侵害原告名誉权,应根据事发原因、被告主观意图、举报内容等因素综合评判。根据查明事实和双方当庭陈述,本案中,西乡塘市场监督局接到被告投诉后,在原告租用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南路5号的31号商铺二楼发现有63台标有“”标识的热水器,原告确有销售涉嫌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该批次产品的进货验收制度、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导致涉案的“”产品无法查清来源,西乡塘市场监督局无法认定是否侵犯了被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此后亦向西乡塘市场监督局提交《撤回投诉申请书》撤回其之前的投诉,西乡塘市场监督局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但仍责令原告履行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存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义务。被告主观上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而通过向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进行维权。因此,即便被告举报、投诉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其行为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侮辱、诽谤”具有性质上的重大区别;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的情形。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恶意误导行政机关做出错误的行政处罚,损害原告名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基于该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赤林电器批发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宁市赤林电器批发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必懂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