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修武县西村乡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南路889号。机构代码:67808535-1。
法定代表人叶金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绍花,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徐营居民区,系原告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战,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原告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修武县西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修武县西村乡西村。
法定代表人:李红光,乡长。
原告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修武县西村乡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绍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修武县产业集聚区4号标准化厂房建设事项的协议:1、依据协议第三款第一条,原告帮被告完成标准化厂房建设任务。被告负担办理所用土地的手续费用。尚欠原告费用108871元。2、依据协议第三款第二条及2011年2月1日原、被告所签的协议,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租金619868元及滞纳金、违约金180000元,共计809868元。以上两项共计908739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619868元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180000元,共计799868元。二、被告支付其他费用108817元,以上共计90868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承建修武县产业集聚区4号标准化厂房的协议书(占地面积5.2亩,建筑面积5023.24平方米),双方约定:原告必须按照县产业集聚区统一设计图纸,高质量建设标准化厂房,原告享有标准化厂房的所有权、使用权、出租权等一切所有权;被告承担该厂房土地出让费用等费用;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前开工建设,2010年5月底前建成;原告建房用于出租,租金归原告所有,年租金收益不足37万元的,由被告补足差额,补贴期限三年;如果一方违约,给予对方15万元经济补偿。2、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修武县产业集聚区4号标准化厂房,一年分二次给付原告租金,每次租金18.5万元;期限三年,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承担滞纳金30000元。3、办理土地手续费用等票据7张,证明原告共支付土地出让等费用452817元。4、关于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4#厂房相关费用的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619868元,剩余土地出让费等费用100817元,滞纳金3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5、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规化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化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规划费。6、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花费费用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信,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建筑面积5023.24平方米),原告享有该厂房的所有权、使用权、出租权等一切所有权;被告承担该厂房土地出让费用等费用;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前开工建设,2010年5月底前建成;如原告建房用于出租,租金归原告所有,年租金收益不足37万元的,由被告补足差额,补贴期限三年;如果一方违约,给予对方15万元经济补偿。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从2011年2月1日起,每年3月5日、9月5日前分两次支付原告租金,每次付租金18.5万元,三年租金共计1110000元;被告如不能按时交纳租赁费,超过一天加罚一千元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滞纳金每月30000元,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租赁该厂房后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共付原告租金490132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1986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土地出让费等费用352000元,仍欠原告土地出让费等费用100817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在修武县房产局办理了修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证。2014年3月7日,原告在修武县土地局办理了修国用(2013)第33号土地使用证。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土地出让金和租金未果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土地出让费,不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土地出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测绘费、信息费、办理土地手续杂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西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619868元、滞纳金及违约金180000元,合计799868元。
被告修武县西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出让费等费用共计100817元。
驳回原告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修武县西村乡人民政府支付的测绘费、信息费、办理土地手续杂项费用等8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88元,减半收取644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6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