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381民初5530号之一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0年1月6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78085351B。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焦作市。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郑州玉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向郑州玉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房建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通过分立等合法方式将房建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子公司),并不可撤销的同意分立成功后,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郑州玉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或郑州玉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协议签订后,郑州玉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两笔定金共计40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能提供房建总承包二级资质,也未办理资质分立事宜及股权转让手续。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郑州玉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且已注销,原告系郑州玉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故有前请。
被告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以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焦作市解放区,本案应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玉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郑州玉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明确,本案原告***亦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合同约定的原告不明确,故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