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3民辖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0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南路**农信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78085351B。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修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55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5530号之一民事裁定,改判本案由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郑州玉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恒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各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玉恒公司注销,上诉人作为玉恒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承继了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签订的合同,因此约定管辖条款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效,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玉恒公司与金长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对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现玉恒公司已被注销,上诉人***作为股东提起了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地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而本案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且从协议上看其住所地与合同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根据上述规定不能适用约定管辖。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管辖权,并依据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